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劉修廷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被 告 趙永承追加被告 魏文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日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魏文強,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趙永承(原名:趙永正)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追加被告魏文強共同與原告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並由被告共同就系爭借款簽立同樣之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樣擔保本票二紙予原告,原告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拓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客公司)帳戶。詎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趙永承辯解略以:當初是魏文強跟我借票付款,但因魏文強沒有錢給我去付票款,所以我們共同找了原告向原告借款192萬元,依原告的要求簽了借據及本票,但是我不是借款人,魏文強才是。且魏文強已經將借款192萬元清償。且原告從來沒有向我要求過清償款項。且借款迄今已經超過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魏文強辯解略以:這筆是我借的錢,我還剩50幾萬元沒有還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二人分別簽發之107年9月26日借據、本票(發票日:
107年9月26日、到期日:同年月28日、面額:192萬元)、被告趙永承之拓客公司名片、匯款收據、被告二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9至6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趙永承所辯,追加被告魏文強才是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伊非借用人云云,然觀諸上開借據第三條文義載明:甲方(即貸與人,按指原告,下同)願將金錢192萬元貸與乙方(即借用人,按指被告,下同);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第四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第五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止等詞,並有原告確於同日將192萬元匯至拓客公司名下帳戶之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92萬元,並各自簽發借據、供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及原告依約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應屬真實。況依被告趙永承亦自承伊與追加被告魏文強共同找原告向原告借款等語,是基上可知,本件貸與人原告與共同借用人即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系爭借款於被告之事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趙永承固又辯以:系爭借款已由追加被告魏文強清償;追加被告魏文強亦稱:系爭借款還剩50幾萬元沒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關此部分被告本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復又以原告從未向伊要求清償,且借款迄今已逾5年為辯云云,惟本件原告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兩造間107年9月26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迄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日:112年11月29日前五年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趙永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日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2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即起訴日112年11月29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