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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江文貞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19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1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02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

第90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02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以為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6月6日之答辯狀中,僅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債權憑

證之歷年歷次執行紀錄、執行索引等資料,以確認其債權是否確實罹於消滅時效。

㈡另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雖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

原告提起反訴之情事,惟本院審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所提之反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事,爰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被告於9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應遲至104年間方再次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