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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陳義龍律師曾彥榮律師被 告 江姸熹(原名:江文軍)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刊登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貼文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除去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侵權言論內容;㈢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更正,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㈡被告應除去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言論內容(見卷二第45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素昧平生,原告前因受第三人委託執行訴訟業務,依委

託人指示對被告採取正當法律途徑,遭被告懷恨在心藉機報復,自113年1月28日起以直指原告姓名或以諧音、戲謔影射等方式,在臉書、LINE社群等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以附表一、二「言論內容」欄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本件起因於訴外人林心緹於110年至112年間曾對外造謠原告

迷姦訴外人鄭蕎蔓,原告乃對林心緹提起妨害名譽及跟蹤騷擾之民刑事訴訟,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林心緹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心緹涉犯妨害名譽、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又系爭民事判決為公開判決,任何人皆可查詢,內容明確提及林心緹指稱原告有性侵、強拍裸照、誘姦等內容,均未經查證即對外到處散佈,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判決林心緹需賠償原告;而被告屢屢提及林心緹另案情形,顯對原告與林心緹之案件知之甚詳,自應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內容及結果,而得合理懷疑林心緹言論內容是否屬實,故自不能以林心緹之陳述內容,作為被告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取自於林心緹捏造原告迷姦鄭蕎蔓、強拍裸照等300餘則不實言論,被告再以自身口吻加以改編、濃縮並張貼臉書粉絲專頁及LINE社群,可見相關言論均屬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則被告逕自援引該不實言論而捏造原告性犯罪之不實情節,即無盡查證義務可言,自構成侵權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除去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及留言內容。

⒊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被告答辯內容如附表一、二「被

告抗辯」欄所示。又被告非隸屬於任何媒體,亦非記者,並不具有媒體或記者之查證資源及管道,但被告於發表言論前,親自確認過林心緹與鄭蕎蔓之第一手原始對話檔,據以合理判斷「原告涉迷姦當事人鄭喬蔓」一事確實有可信根據,而非無端捏造。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聽聞原告之不當行為,其中更包含當事人親口向被告提及之內容,足見「原告迷姦鄭蕎蔓」一事,並非獨立事件,亦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之所以持續就本案高調發聲,並非為博取關注或營利,被告本身社群追蹤人數為原告三倍以上,原告雖為電視常客,實際知名度主要集中於中高齡觀眾及家庭主婦等族群,對一般大眾而言,「甲○○」仍屬陌生人物。被告身為長期投入社群經營之內容創作者,實無任何「蹭甲○○」之必要,更不可能主動挑釁一位熱衷提告卻聲量有限的律師,令自己徒增訟累。更甚者,自被告揭露「甲○○迷姦鄭蕎蔓」一事以來,生活、工作、人際關係乃至精神狀態皆遭前所未有之劇烈衝擊,被告不僅需面對多起司法訴訟之接連壓力,更長期遭受社群攻撃與網軍言語霸凌,甚至合作廠商亦接連受到騒擾與影響,被告更遭原告誣指為「跟騷者」,並捏造「不排除對原告由愛生恨」等無稽之詞,導致被告精神重創、情緒崩潰,甚至數度萌生輕生念頭。此等荒謬言論,對一名揭弊者構成極大心理傷害,遠非一般批評所能相比。被告並非出於空穴來風或惡意中傷,亦非如原告所指為蹭流量、報復心態,而是基於對性侵害議題之高度關切,揭發電視律師之真面目,避免更多女性受害,被告基於良善基礎上所為之社會評論與揭弊發言,應屬釋字509號及實務見解所保障之正當言論。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71-72頁、第79-80頁,並依卷內事證略作文字修正)㈠被告使用臉書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IamMissGong0710)發表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原告言論。

㈡被告為LINE社群《孔劉太太的渣男動物園》(網址:https://m

rsgong.com/孔太太的渣男動物園LINE社群園區入口)之經營者,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關於原告言論。

㈢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於網路認識林心緹,二人於同年月28日

見面談論原告迷姦與否之相關指摘,被告並知悉如被證1、2之內容(即卷一第441-915頁林心緹與鄭蕎蔓之對話內容)。

㈣林心緹指稱原告迷姦鄭蕎蔓之言論,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不

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01號、第34848號、42614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告撤回告訴在案。另林心緹於111年、112年間二度告發原告迷姦鄭蕎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11日、112年8月行政簽結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在其臉書粉絲專頁、LINE社

群內分別公開發表如附表一、二「言論內容」欄所載之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⒈事實陳述部分:

⑴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陸續於臉書粉絲專頁、LINE社群發表

如附表一編號1、3、4、7、8至22及附表二編號2至7、9、11至14等事實陳述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係稱原告對委託人下藥、迷姦、拍攝裸照等不法行為,前開言論內容指稱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犯罪行為,言論中雖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然被告以「知名律師」、「流大律師」、「劉瑋婷」等諧音代指原告,復於LINE社群中張貼原告之照片(見卷一第185頁),已足使閱讀各該言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所指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辯稱其文字中並無可特定或指涉原告身分之文字云云,顯無足採。

⑵被告言論內容係以事實陳述指稱原告有犯罪行為,則依前開

說明,被告於發表言論前,倘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其已盡查證義務乙節,固提出鄭蕎蔓與林心緹之對話紀錄為憑,以此佐證其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見卷一第441-915頁)。然依被告自陳,其於113年1月24日始結識林心緹,兩人於同年月28日見面後,林心緹係當場提出與鄭蕎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觀看等語(見卷二第197頁),而被告同日即開始於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實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得盡其查證義務;被告雖再稱其有在與林心緹會面時,請林心緹當場確認鄭蕎蔓之帳號真實性,以此辯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然被告指涉之內容為原告涉及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被告卻僅檢視鄭蕎蔓帳號之真正,並未進一步舉證其於發表附表一編號1、3、4、7、8至22及附表二編號2至7、9、11至14等事實陳述之言論前,對於原告迷姦鄭蕎蔓此一事實有為何查證;本院審酌被告係以臉書粉絲專頁及LINE社群張貼前開言論,而被告臉書粉絲專頁係公開之狀態,LINE社群亦有多達千餘位成員(見卷一第69-266頁),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依被告所述,其僅確認鄭蕎蔓帳號之真實性,卻未對發表之言論內容為其他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自難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佐以,林心緹於110年至112年間指控原告迷姦鄭蕎蔓一事,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等民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林心緹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確定,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心緹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提起公訴在案,此有系爭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7-347頁),而系爭民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宣判,為一公開判決,一般人均得輕易於網站上搜尋查知,被告只需稍加查證,即得知悉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而被告明知原告為執業律師,倘涉犯刑事犯罪,對於其職業負面影響甚鉅,卻仍輕率發表言論,難認其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自不得主張其已盡查證義務而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青,待證事實為鄭蕎蔓曾聯絡林

志青,表示欲揭露原告性侵害之細節;聲請傳喚證人陳麒文,待證事實為鄭蕎蔓曾聯繫陳麒文,與其會面並控訴原告性侵害之事;聲請傳喚鄭蕎蔓,待證事實為其曾向林心緹告知遭原告性侵害後仍與原告交往、遭拍攝裸照之事;聲請傳喚證人蔡蕊竹,待證事實為知悉鄭蕎蔓與原告曾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等(見卷二第391-401頁、卷三第297-299頁),然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曾為合理之查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LINE社群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8、10等意見表達之言論,觀諸被告前開言論內容,其稱原告「瘦巴巴又暴牙的幹譙龍」、「羊尾」、「不舉」、「目小奸詐臉的網紅律師」、「爛人」、「目小律師」、「智障律師」、「史上最垃圾的律師」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二「被告抗辯」欄所示,然被告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人知悉係指稱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開文字內容,顯係以輕蔑、嘲諷之語而達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對原告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評價之程度,而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言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應為適當。而被告所為附表一「言論內容」欄之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移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卷一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刊登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貼文移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