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黃麗真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吳榮章

吳婉章(遷出國外)

吳依宸(遷出國外)前列吳婉章、吳依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執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麗明所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執字第11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

得之19,601,000元價金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定原告應分得9,789,115元;被告等黃麗明之繼承人則分得9,737,652元。

㈢惟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記載,原告對黃麗明應尚有5,63

6,041元之債權可資行使,是以,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應分得9,737,652元之認定自有所違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㈣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載被告受分配之9,737,652元,應減去5,636,0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分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吳榮章答辯以:

原告雖持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主張黃麗明應給付原告5,636,041元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有所不符;且原告就黃麗明遺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是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婉章、吳依宸則以: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有關應給付5,636,041元之約定,與黃麗明無涉,是原告自無從持之主張減少被告吳婉章、吳依宸之應受分配額,從而,原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有所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財產經拍賣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應於該拍賣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且如非就該拍賣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未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如欲就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同受清償,自應於拍賣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其請求方為適法。

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聲明,應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拍定價格扣除必要稅費後,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依法拍賣系爭房地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認定剩餘之金額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並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伊對黃麗明應尚有5,636,041元之債權可行

使權利,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為證,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應未有黃麗明應給付原告5,636,041元之記載,自難做為原告對黃麗明應有5,636,041元之執行名義債權可行使權利之證明;況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曾持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麗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68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所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應足認原告就黃麗明並無5,636,041元之執行名義債權可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前,未有向

執行法院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應分得9,737,652元之認定,於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載被告受分配之9,737,652元,應減去5,636,0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分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載被告受分配之9,737,652元,應減去5,636,0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分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0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