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林紫彤被 告 陳武彰
陳武杰陳武周陳文惠周陳文鴦賴正芬(即陳文琴之繼承人)
賴鼎發(即陳文琴之繼承人)
黃素茹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鄧哲麟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黃祺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黃祺傑及被告陳武彰、陳武杰、陳武周、陳文惠、周陳文鴦、黃素茹及賴正芬(即陳文琴之繼承人)、賴鼎發(即陳文琴之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由原告按如附表二「黃祺傑」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變更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黃祺傑及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及被繼承人陳**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變更為「㈠被繼承人陳文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黃祺傑及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卷第121-123頁),於113年12月2日變更為「㈠被告賴正芬、賴鼎發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黃祺傑及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卷第135頁),於113年12月6日變更為「㈠被告賴正芬、賴鼎發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黃祺傑及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卷第157頁),於115年9月1日更正附表二(卷第339頁),經核上開聲明係就被繼承人姓名及分割方案變更,僅為更正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武周、賴正芬(即陳文琴之繼承人)、賴鼎發(即陳文琴之繼承人)、黃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祺傑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詎料黃祺
傑未依約繳款,原告對黃祺傑之信用貸款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黃祺傑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68,982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償之利息。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冬輪
所有,嗣①被繼承人陳冬輪死亡後,由黃祺傑及被告陳武彰、陳武杰、陳武周、陳文惠、周陳文鴦、黃素茹與被繼承人陳嬌能、被繼承人陳文琴共同繼承,②被繼承人陳嬌能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冬輪之遺產後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冬輪之應有部分則由黃祺傑及被告陳武彰、陳武杰、陳武周、陳文惠、周陳文鴦、黃素茹與被繼承人陳文琴等共同繼承,③被繼承人陳文琴死亡後,由賴正芬、賴鼎發共同繼承,而均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黃祺傑應於償還借款時,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而清償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必要,為保全自己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黃祺傑行使對被繼承人陳冬輪及被繼承人陳嬌能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祺傑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冬輪及被繼承人陳嬌能所遺留系爭遺產。
㈣並聲明:
⑴被告賴正芬、賴鼎發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代位人黃祺傑及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武彰部分:不動產目前是陳武彰在居住中,現在還是
公同共有。房子是爸爸留下來的遺產,希望保留,姐姐的兒子黃祺傑的債務根本不知道,希望房子可以保持原狀。
㈡被告陳武杰部分: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陳文惠、周陳文鴦部分:目前還沒辦理繼承。
㈣被告黃素茹部分: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武周、賴正芬(即陳文琴之繼承人)、賴鼎發(即陳文琴
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黃祺傑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陳冬輪繼承系統表、陳文琴繼承系統表、陳嬌能繼承系統表、陳冬輪除戶謄本、陳嬌能除戶謄本、陳文琴除戶謄本、賴鼎發戶籍謄本、賴正芬戶籍謄本、黃祺傑戶籍謄本、黃素茹戶籍謄本、陳文惠戶籍謄本、周陳文鴦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9-97、145-153頁,限閱卷第57-112頁),又陳冬輪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遺產,以及賴正芬、賴鼎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卷第19-57頁,限閱卷第51-53頁),則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陳文琴所遺留之遺產,可以確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祺傑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且此等不動產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黃祺傑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祺傑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可以確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陳武彰、陳武杰、陳武周、陳文惠、周陳文鴦、黃素茹、黃祺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黃祺傑自由處分渠就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遺產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4層樓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若就系爭遺產採取原物分割,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黃祺傑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因此,依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不致損及被告與黃祺傑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黃祺傑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黃祺傑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㈣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但本件原告僅得以代位黃祺傑請求分割陳冬輪、陳嬌能遺產,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陳文琴雖已於108年9月20日死亡,其就被繼承人陳冬輪、陳嬌能遺產繼承權利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賴正芬、賴鼎發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非屬黃祺傑得為請求,原告即無從代位請求,因此,就賴正芬、賴鼎發繼承陳文琴之公同共有應繼分部分,原告既未取得可得代位賴正芬、賴鼎發請求分割之權利,亦無從請求請求賴正芬、賴鼎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祺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請求賴正芬、賴鼎發就繼承陳文琴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祺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欄位所示比例負擔、原告依黃祺傑之應繼分14分之1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市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1.0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騎樓 合計 權利範圍 備考 00000-000 ○○市○○區○○街00號 ○○段○小段 0000-0000 加強磚造 /004層 59.69 71.54 71.54 66.54 11.58 280.89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祺傑 14分之1 2 陳武彰 7分之1 3 陳武杰 7分之1 4 陳武周 7分之1 5 陳文惠 7分之1 6 周陳文鴦 7分之1 7 賴正芬 公同共有7分之1(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琴) 8 賴鼎發 9 黃素茹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