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許煌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黃鉅富
唐家宏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訴訟代理人 董協偉被 告 羅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啓賢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董志剛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追加 被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內政部、羅東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右昌、徐志郎、賴建信、林姿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劉世芳、吳啓賢、林元鵬、林茂盛,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353、371至372、377至378、393至39
5、435至437頁),且有內政部民國113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11302230162函、同部114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40106190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24日府人力字第1130087148號令、經濟部114年3月12日經人力字第11400017760號函、同部114年3月25日經人亦字第1140840983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55至356、369、381至382、397、441至4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地籍藍晒圖』上之5個『界址點』,其『同一界址點』分別按『地籍座標系統』、『TWD97座標系統』之各別不同之『參數值』」;嗣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㈠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告『全國衛星追蹤站基本控制點查詢系統』,其各『基本控制點』,應同時包含『TWD97座標系統』、『地籍座標系統』之不同參數值;㈡羅東地政事務所應依小南澳段『地籍藍晒圖』,以『地籍座標系統』為測量基準,就系爭土地、同段25-14、25-16地號3筆土地辦理鑑界複丈,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內應詳載各『界址點』、『圖根點』、『已知點』之『地籍座標系統』參數值;㈢經濟部水利署、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政府應連帶負責按小南澳段『地籍藍晒圖』,以『地籍座標系統』為測量基準,作成『羅東溪河川圖籍』」(本院卷第460至46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遭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假界樁冒充真界址點,虛偽鑑界、複丈,製作不實之「TWD97電子地籍圖」,致落入「河灘地」;且羅東地政事務所又以該不實之「TWD97電子地籍圖」,與同樣使用TWD97電子製作之河川圖套繪,致系爭土地遭變更編定為「河川區」,而認其權益受損。為此,爰聲明如上述。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請求判令公告全國衛星追蹤站基本控制點查詢系統各基本點及座標之參數值、請求地政機關複丈土地並公布使用座標系統之參數值、請求以特定座標系統為參數值而作成羅東溪河川圖籍等,綜觀原告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涉及國土測繪中心、地政機關之測量與土地複丈業務,而為行政機關之法定權責,甚至涉及行政機關執行業務之核心資訊得否及如何公開乙事,皆屬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涉訟,而非私法上之爭執,民事法院不得予以審理、執行。
(二)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陳:地籍圖為依照土地法之規定,地主與政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地籍圖為一行政處分,本件係其與羅東地政事務所間之紛爭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堪認其知悉本件應審理之事項涉及公法關係。
且原告前以相類似之原因事實,因不服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23至34頁),益徵本件本質上為公法上爭議無訛,原告僅因行政法院認其於公法上並無請求權而對之為不利判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應有未洽。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並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六、從而,本件兩造間爭議為公法上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