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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莊惠潔

顏淑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被 告 陳玟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惠潔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淑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惠潔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莊惠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淑心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顏淑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莊惠潔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同年9月30日與被告簽

立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股票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購協議書①),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由原告莊惠潔分別以1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ShonghoyaInti.Group,Inc,下稱美國尚禾亞公司)股票5萬股、以30萬元購買1萬5000股,合計共以130萬元購買美國尚禾亞公司股票6萬5000股。原告莊惠潔已依約於111年7月17日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於111年7月21日匯款85萬元;於111年7月25日匯款30萬元,合計1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顏淑心分別於111年7月23日、同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尚

禾亞康養國際集團股票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購協議書②),約定以每股20元之價格,由原告顏淑心分別以1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美國尚禾亞公司股票7萬5000股、以100萬元購買5萬股,合計共以250萬元購買美國尚禾亞公司股票12萬5000股。原告顏淑心已依約於111年7月21日匯款150萬元;於111年7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11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㈢原告二人已依約支付股票認購款,被告應依系爭認購協議書①

②第2條約定,於111年10月1日進行股票交割,交付美國尚禾亞公司之股票予原告二人。詎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0月1日進行股票交割並交付美國尚禾亞公司之股票,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二人於113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2日前交付股票,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認購協議書①②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交付股票,亦未將股款130萬元、250萬元返還原告二人,應認系爭認購協議書①②自113年3月23日起即經原告二人合法解除,被告應即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及自受領前開各筆款項之日起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惠潔1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1年7月17

日起,其中85萬元自111年7月2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1年7月25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淑心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7月2

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7月25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協議書①②、

原告二人匯款紀錄、113年3月19日台北南陽郵局00056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二人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系爭認購協議書①②業經原告二人合法解除,應可採取。系爭認購協議書①②既經解除,則原告莊惠潔、顏淑心二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250萬元之股款,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筆款項之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莊惠潔1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1年7月17日起,其中85萬元自111年7月2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1年7月25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顏淑心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7月2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7月25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