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謝清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被 告 高暐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強制性交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以手指、遙控器插入原告陰道,並持旅館提供之小瓶沐浴乳瓶蓋套上保險套後,插入原告肛門,並將自身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及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強制性交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