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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陳宮萍被 告 宏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紫華訴訟代理人 賴怡蓁

利依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逾新臺幣2,150,000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聲明,但於書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2,285元。惟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一般)」變更請求金額為至少3,132,080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迄今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是原告之訴中逾2,150,000元部分,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