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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許煌被 告 農業部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被 告 林敬服

林志福陳少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即本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C1、D1、A1、B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系爭農路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00年00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台公設農路。然25-1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其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又原告於113年6月4日對被告農業部部分具狀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等語,經核上開聲明㈡係針對對被告農業部,被告農業部公務所所在地固在本院轄區,然此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農路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而有關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有關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宜蘭地院管轄,而林敬服住所地在桃園市、林志福住所地在宜蘭縣、陳少禹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