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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許煌被 告 農業部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25-16、25-17、25-18、25-60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即本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C1、D

1、A1、B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係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00年00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被告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台公設農路。然25-18地號土地繼受人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其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被告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等語。查,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亦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應由北高行法院管轄。且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件主張之同一爭執(即系爭農路是否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向北高行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經判決駁回,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部分節本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北高行法院亦認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爭執有審判權而為裁判。又原告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就有關本院有無審判權徵詢後雖具狀稱:行政法院就確認訴訟之原因基礎事實爭議無審判權,且參國家賠償訴訟,仍以普通法院審理為原則云云,然原告就本件對被告所提起者依其主張之內容係為公法上關係之確認訴訟,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農路有公法關係存在,不因其所確認內容改為「系爭農路為公物原因之基礎事實爭議」,即變其性質為私法爭議。另有關國家賠償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特別規定,於獨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既非屬國家賠償訴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農路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公物之基礎事實存在部分,係公法上爭議,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北高行法院。至原告另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請求確認訴訟部分,及原告於113年6月4日對被告農業部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屬民事事件,則非屬本件移送北高行法院審判範圍,另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