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蕭金一

承人代表)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杏秋(即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琨(即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傑(即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治(即劉阿順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全體應將起訴狀所載3間房屋返還原告,惟並未明確記載3間房屋之具體門牌號碼暨坐落基地地號,其應受判決事項不明。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蕭石定之繼承人,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屬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當庭命原告於10內補正:㈠被繼承人蕭石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字號、住所。㈡請求被告返還三間房屋之具體門牌號碼,如果包含基地,並應註明地號,並陳報三間房屋之現在市場價值(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