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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 告 彭錦明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蘇陳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0年9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鄭雅文、蘇陳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辭任董事後之法定清算人身分應一併消滅,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4010號函撤銷106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526010號函及106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715220號函核准被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6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715220號函核准旨揭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之登記,並回復至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640310號核准登記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4年4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85405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因原告辭任董事職務而不存在,因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被告於110年9月3日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董事縱然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清算人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最早於112年12月23日送達而生效,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2年12月23日起即告終止(見本院卷第271頁)。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定清算人乃基於董事既有身分而生,原告既已辭任被告董事,則其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亦應一併消滅。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12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12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