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游峻復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曾語姍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文宣(許文宣前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該部訴訟終結)透過訴外人劉素妙結識原告後,許文宣告以有「中國人士」(下稱某甲)欲向被告曾語姍購屋,因無足夠新臺幣,委請許文宣代某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7,400元給付購屋價金,再以人民幣50萬元償還。原告適有一筆貨款需交付中國地區廠商,遂同意借款,並要求某甲將人民幣50萬元支付給該廠商。嗣原告依許文宣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20,000元、1,037,4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發現某甲未依約給付人民幣50萬元,經詢問許文宣及劉素妙,許文宣表示無法連絡被告,原告始認上當受騙。
(二)被告明知政府大力宣導不得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竟疏於防範,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任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原告使自己所有之訴外人華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1,020,000元金錢匯至系爭帳戶,並請訴外人昱松國際有限公司將應給付華軒公司之貨款1,037,400元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至系爭帳戶。華軒公司嗣於112年9月20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057,400元轉讓予原告,並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被告上揭任意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作詐騙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受有損害,經扣除原告與許文宣調解成立之付款金額30萬元後,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757,400元及利息。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4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被告系爭帳戶受付之金錢為原告財產。
(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告訴被告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第13498號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22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系爭處分書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主觀無預見及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亦無未盡防範原告遭詐騙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責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遭人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屬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原告是該給付關係之被指示人,被告只是受領人,資金關係因詐騙所生瑕疪,應由原告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得向被告請求;且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管領後,該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並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未曾取得利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為給付,得依過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或返還所受領金錢,暨利息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自己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侵權責任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帳戶受付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金錢(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19頁)。嗣原告改稱係華軒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2、120頁),有其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可稽,原告陳述事實前後矛盾,再審諸原告於訴訟期間又主張華軒公司已於112年9月20日將2,057,400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112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佐(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自認系爭帳戶受付之金錢,自始非原告所有之事實,則原告所指詐騙行為發生時,該金錢既非原告財產,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為賠償或返還,於法未合,不能許可。至於原告主張華軒公司是原告獨資經營,所有資金均為原告提出,為原告實質支配使用部分(本院卷第26頁),按華軒公司法人格與原告自然人間各屬不同權利主體,不能將華軒公司財產視為原告財產,縱認華軒公司有損害,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其受許文宣欺騙而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所提全部證據資料,查無被告知悉許文宣施詐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伊係詐欺受害人,對於侵害原告之事實並無預見及未盡注意之過失等語,已提出系爭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1頁),堪認所辯為有據,且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目的在取回自己投資獲利(本院卷第109頁),衡情被告亦無從預見該他人將另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提供資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尚難認被告在本件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四)末查,原告就華軒公司讓與之債權性質,陳述為該公司同意將對曾語姍借貸之債權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所取得之權利,源於華軒公司對被告之借貸關係,並非本件主張之被告詐害華軒公司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能認原告在本件有權直接請求被告為賠償或返還金錢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7,4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