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詹珮宜
單秋成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雨婕劉佳怡游淑莉蔡艷琳陳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南方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坤志訴訟代理人 劉正鳴
王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南方庭園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一百一十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南方庭園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一百一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南方庭園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渠等均為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南方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等情,致前開決議均應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上開各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於兩造間顯不明確,而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該社區除58號一棟為一層一戶外,其餘八棟均為每層二戶之五樓建築,每三棟為一區,分列為B、C、D區,原告均為D區住戶。D區因有多位二樓以上住戶或因年邁、病痛致行動不便,甚至無法上下樓梯返回住處,於104年間適逢政府推行五樓公寓增設電梯等方案,渠等申請增設電梯,經系爭社區108年6月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8年決議)通過系爭社區各棟均得依政府規定裝設電梯。50號至56號二棟住戶於完備政府規定之各項申請要件後,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繪圖、送照申請,於112年10月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雜項執照准許設置昇降設備。詎料,因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居住低樓層而較無增設昇降設備即電梯之需求、或事後企圖降低其所應承擔費用比例等因素,遂於112年6月3日、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3日召開各區權人會議,擬以重新決議方式推翻108年決議,阻撓渠等已依法申請獲准之增設電梯工程。惟系爭社區112年6月3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作成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且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5項,因該次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占48.99%,未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112年決議亦欠缺成立要件,則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增加管理委員名額,自屬無效。再者,被告復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針對112年決議進行確認,然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須先有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始有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而得為假決議之適用,112年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自不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且同條所指召集人應與前次會議召集人為同一人,惟該次會議與112年決議之召集人並不相同,召集程序顯非適法,再依其出席人員簽到表亦未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該次會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且因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該次議題二「除現行六位管理委員擬增加一位不分區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之決議,陳坤志基於該無效決議而當選不分區委員,嗣後本於不分區委員而經推舉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程序,均非適法而屬無效。又,系爭社區擬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暨都更說明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為「主委陳坤志、監委王利楨、財委王慧蘭、前任監委劉正鳴」,並表明該次會議係針對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進行確認,並擬循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以較低之出席門檻做成決議,然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構所為決議,乃自始無效,該次區權人會議不成立,與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顯不相同。再者,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僅49.6%,未達系爭規約所定二分之一以上,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額,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又,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性質應屬臨時會議,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其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惟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未經書面推選亦未經公告,屬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決議自始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分別於112年6月3日、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社區112年6月3日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20日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社區113年3月23日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108年決議僅同意系爭社區裝設電梯,未授權任何區權人得任意施工,該決議並以擬辦事項作為決議之必要遵行執行方式,108年決議僅止於如何推動住戶有共識裝設電梯。系爭社區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有關申裝電梯之決議,僅就裝設電梯之施工前提要件予以補充。至原告取得政府機關雜項執照,與是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同意施工係屬二事。再者,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爭議,係因訴外人林祥波所有之系爭社區防空避難室所致,於公寓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經認定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自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視為專有部分,反之,如不合區分所有與專有部分之定義,非屬區權人,依此,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所載住戶為85戶,嗣於86年林祥波以「更正」方式登記使用權,仍無礙其所有部分為系爭社區之防空避難室。然原告逕認林祥波所有之應有部分應計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比例。又,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告劉佳怡之配偶,原告既知該次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不合法且認為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加計林祥波所有者,理應先行告知召集人,以促其注意改正,惟原告故意視該會議決議結果選擇是否興訟,顯有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就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如以扣除林祥波所有者之方式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2.67%,再者,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與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二者不相同,自無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此次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應不可採。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爭議,係因林祥波所有之系爭社區防空避難室所致,於公寓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經認定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自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視為專有部分,反之,如不合區分所有與專有部分之定義,非屬區權人,依此,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所載住戶為85戶,嗣於86年林祥波以「更正」方式登記使用權,仍無礙其所有部分為系爭社區之防空避難室。然原告逕認林祥波所有之應有部分應計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理由;至原告認為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係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假決議,然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實不相同,並非假決議。再者,就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鍾桂香,係於區權人會議外,由區權人推選產生之管理委員。原告認為該次會議為臨時會,應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中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推選召集人,惟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無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其召集人於公寓大廈已有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情形,應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所召集,無由區權人互推產生之餘地,則原告爭執113年3月2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性質顯無必要,又該會議召集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自非屬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此外,108年決議僅為推動增建之通則非對特定方案之空白授權,故為確保工程涉及住戶權益時應充分溝通、取得共識,然原告於未取得同棟住戶共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設計、未公開說明及未向管委會申請施工許可等情況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執照准許設置昇降設備,並企圖逕行施工,已違反誠信原則,逾越決議授權範圍,經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將管理委員名額及電梯增建事項列入規約,從而,原告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施工架設電梯行為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分別於112年6月3日、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等情,有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表可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各有決議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3日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
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擬於112年6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於
112年6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做成112年決議,然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均為「吳振銘」,其雖為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然並非區權人,並非適法之召集人,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其所為決議自始無效,雖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次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非區分所有權人須持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得參與社區事務。」,然係誤解公寓條例第25條規範而過度簡化所致,且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具有區權人之身分,乃法律明文規定,系爭規約與公寓條例牴觸之部分,自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112年決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被告雖以: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告劉佳怡之配偶吳振銘,原告既知該次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不合法且認為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加計林祥波所有者,理應先行告知召集人,以促其注意改正,惟原告故意視該會議決議結果選擇是否興訟,顯有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⒊經查,系爭社區擬於112年6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所載召集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振銘,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吳振銘並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依前開規定,自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決議效力。
⒋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雖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擔任之(本院卷第36頁)。然則,公寓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者,得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人員,均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此與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起造人得依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公寓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㈡、關於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20日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內部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
⒉依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8日修訂實施之規約系爭規約第5條
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有系爭規約可證(本院卷第35至40頁)。準此,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即應有區權人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以上出席,方符合前述之要件。然查,依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之紀錄內容(本院卷第63至73頁),出席區權人雖有45戶區權人,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僅為49.6%(計算式:1.17%+1.16%+1.16%+1.34%+0.97%+1.03%+1.03%+1.04%+1.03%+1.03%+0.97%+0.97%+1.17%+1.16%+1.34%+1.21%+1.21%+1.41%+0.93%+0.93%+0.93%+0.93%+1.03%+1.03%+1.03%+1.03%+1.03%+0.93%+0.93%+0.93%+0.93%+1.22%+1.21%+1.21%+1.17%+1.12%+1.12%+1.12%+1.12%+1.12%+1.12%+1.12%+1.08%+1.44%+1.44%=49.6%),顯未達系爭規約規定之最低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足數,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該會決議無效,應屬有據。⒊另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
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觀諸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爭社區區權人名冊(資料時間:113年1月20日),林祥波確實為系爭社區辛亥路4段21巷26號地下一樓所有權人;且林祥波專有之地下一樓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業經調閱使用執照可證。原告對此並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作為停車場出租給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停車使用,並隔出部分空間無償作為管委會辦公室而因此免繳管理費,故113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有出席比例不足問題等語,並提出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91-2至293頁)。關此,被告則以:對於使用執照,林祥波所有部分沒有門牌,社區有門牌是85戶,不包含林祥波,使用執照登記之防空避難室是705平方公尺,而室內停車場9個車位只有126平方公尺,不到五分之一,另地下室尚有社區蓄水池及兩個樓梯間,顯然是共有部分,原告所稱管委會使用空間即防空避難空間,為共有部分,歷來該空間之修繕,例如置換地板皆為管委會出資,顯然是管委會管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計算部分,我們創立以來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皆未注意比例,只有算人數,爭執點在於在我們社區使用執照上,只有85戶,並未登載林祥波先生,被告有向臺北市政府確認是否有將林祥波先生列入區權會議之計算範圍,承辦人表示其不確定,所以被告才會提出兩個版本之計算方式等語。然則,由上開使用執照及照片所示內容,可知系爭社區辛亥路4段21巷26號地下一樓即為系爭社區建物之一部分,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從而,林祥波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應屬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3日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⒈原告主張:因112年6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113年1月20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均自始無效,然為阻撓原告已合法取得建築許可而增設電梯之施工、進一步對原告施壓,系爭社區擬於113年3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為鍾桂香,雖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且該會議之性質,既非定期會議,亦非經管委會請求召集,應屬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臨時會議,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系爭規約對於召集人之推選方式及程序並未另有規定,應以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為準。然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鍾桂香未經任何推選程序、亦未公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突然收到通知,始知113年3月23日又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實為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乃自始無效等語,並提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113年3月23日決議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6頁)。被告則以: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鍾桂香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其召集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合於該條項前段。至原告認為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屬於「臨時會」,召集人應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中後段規定,由區權人互推產生,然依該規定整體觀之,並無召開區權人臨時會須以互推區權人為召集人之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於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且該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亦規定,即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由區權人互推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公寓大廈區權人臨時會係屬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一,依法律整體解釋,根本無須另外創設獨立之臨時會召集方式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1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⒉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依此,召集人為公寓大廈之區權人,須具管理委員等身分資格,方得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⒊被告雖稱鍾桂香系爭社區區權人且為管理委員云云,然觀之
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關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26日任期部分,僅有資料時間為113年1月20日區權人名冊,並無任何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參,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關此,原告主張:據當日參與會議之龔宇源、吳振銘表示112年10月20日系爭社區新任委員推舉會議之簽名僅為會議之簽到,當日已對於陳坤志之不分區委員提出質疑,自無可能推舉陳坤志擔任主委,對於該日會議紀錄有所疑義,且龔宇源、吳振銘均未曾看過該紀錄。且鍾桂香、王利楨雖為配偶關係,然第15屆、第16屆管理委員均為王利楨,並非鍾桂香。且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之群組,僅有王利楨,並無鍾桂香;被告所提管委會討論群組LINE截圖之成員亦為王利楨,並非鍾桂香,可知擔任管理委者為王利楨,而非鍾桂香等語,並以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之群組為證(本院卷第315頁)。被告雖稱:依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共識,區權人受推舉當選為管理委員後,得將其管理委員行使權利委託由其配偶行使,系爭社區第14屆新任委員職務委員推舉會議紀錄,即載王利楨代理鍾桂香委員職務,吳振銘代理劉佳怡委員職務。系爭社區第15屆新任委員職務委員推舉會議紀錄,即載王利楨代理鍾桂香委員職務、吳振銘代理劉佳怡委員職務、龔宇源代理賴雨婕委員職務。從而,受託人行使職務,當然以自己名義行使等語,固提出第14屆、第15屆新任委員職務委員推舉會議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33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管理委員會席次與任期「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本人或配偶之住戶可擔任之」,即區權人之配偶本可以自己名義擔任管理委員,並非僅限區權人始可擔任管理委員,故系爭社區歷年來雖有諸多管理委員甚至主任委員均非區權人,並非被告所舉部分會議紀錄誤將參選管理委員之住戶所代表之戶別,解釋為管理委員當選者是區權人,其配偶只是受託行使職務,是為曲解。實則,第15屆管理委員當選者如為鍾桂香,並非王利楨,則主任委員陳坤志應推舉鍾桂香擔任監察委員,再由鍾桂香委託其配偶王利楨執行,然事實上,陳坤志乃逕為推舉王利楨擔任監察委員,被告所辯自相矛盾等語。茲查,依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相關公告事項均以王利楨為監委,被告雖辯稱鍾桂香與王利楨間為委託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利楨擔任該屆監委係因鍾桂香所委託,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有何委託關係存在,又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相關文件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採。⒋經查,依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之紀錄,第15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26日,且系爭社區第15屆新任委員推舉,係以:陳坤志為主任委員,並推舉王利楨、王慧蘭為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系爭社區復於「113年1月20日區權會暨都更說明會開會通知」,即系爭社區113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日期113年1月20日),召集人列明:「主委陳坤志 監委王利楨 財委王慧蘭 (前任監委)劉正鳴委員」,有開會通知可查(本院卷第213、215頁)。由此可知,系爭社區於前開任期之監委為王利楨,並非鍾桂香。再者,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6日改選管理委員會後,於113年11月4日交接時,第15屆委員所列為:李碧雪、劉正鳴、王利楨、王慧蘭、龔宇源、陳坤志、吳振銘(本院卷第241頁),管理委員之名單仍無鍾桂香。
⒌從而,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鍾桂香,雖具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身分,然其並未擔任該屆管理委員,則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鍾桂香即非法定之召集人,從而,113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決議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分別於112年6月3日、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件:
南方庭園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一百一十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31至33頁)。
南方庭園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一百一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59至62頁)。
南方庭園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81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