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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 告 曾張月娟(即曾煥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曾舜民

曾少魯曾國倫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三分之一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曾國倫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舜民、曾少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曾國倫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曾國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國倫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基地)、權利範圍共三分之二,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二、原告曾煥熙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死亡(參見訴字卷第四九頁戶籍謄本),業經繼承人即配偶曾張月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五一、七七頁戶籍資料、第一0一至一0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曾煥熙死亡時固尚有曾淑群、曾暖芳、曾雅莉三名現存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見訴字卷第七八、八一頁),然本件訴訟為曾煥熙基於本件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前已述及,而曾煥熙之繼承人於同年四月九日即已協議分割曾煥熙之遺產,由曾張月娟單獨繼承曾煥熙就本件不動產之持分,並具狀陳報(見訴字卷第四五頁書狀、第五三、五五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第八五至八九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以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免曾淑群、曾暖芳、曾雅莉承受訴訟後,旋因曾張月娟聲請承當訴訟再脫離訴訟之程序浪費,本院認應許由曾張月娟單獨聲明承受兼承當(曾淑群、曾暖芳、曾雅莉)訴訟、續行訴訟。

三、被告曾舜民、曾少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2被告曾國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曾國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

4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三分之二之土地,及本件房屋亦即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又本件房屋自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見卷第一六六頁筆錄,後改稱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見卷第二二二頁筆錄)迄今,遭被告曾國倫無權占用、出租予他人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每月租金五萬元、四分之一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五年期間原告受有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曾國倫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舜民部分(被告曾舜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陳述如下:)同意本件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惟曾舜民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係地上建號同段第七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所配賦之基地持分,並非本件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不應與本件房屋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曾少魯部分(被告曾少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陳述如下:)不願分割本件不動產,希以本件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等語。

(三)被告曾國倫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關於金錢請求部分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曾國倫固不否認兩造共有本件不動產,及自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全部,以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並未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且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收益僅三萬元,並以繼承自父親曾政弘之四十三萬五千元債權抵銷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告曾國倫未經共有人同意,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九至四五頁、訴字卷第五三至五六頁),除本件房屋配賦之土地持分應為三分之一(詳後述)外,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見訴字卷第八五至八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曾國倫自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迄今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受有以每月五萬元、原告部分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曾國倫否認,辯稱:曾國倫係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方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全部,且每月租金數額為三萬元,另以繼承自曾政弘之四十三萬五千元債權抵銷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原告曾張月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被告曾舜民(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告曾國倫(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外,尚有訴外人吳菊全、許喬松二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而本件基地上僅有三合法地上建物,分別為建號同段第七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本件房屋,建號同段第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二樓房屋),及建號同段第七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下稱三樓房屋),本件房屋、二樓房屋、三樓房屋面積均相同、同為六九‧五四平方公尺,其中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四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吳菊全、許喬松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曾舜民一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八五至九四頁),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本件房屋與二樓房屋、三樓房屋為同屬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就所坐落基地即本件基地應有部分,應各為三分之一,參以原告、曾國倫除本件房屋外,在本件基地上並無其他建物,而曾舜民在本件基地上則尚有面積與本件房屋相同之三樓房屋,以及二樓房屋所有權人吳菊全、許喬松二人就本件基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恰為三分之一,以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曾國倫名下本件基地持分共三分之一,方為本件房屋配賦之本件基地持分,至曾舜民名下之本件基地持分(三分之一),則均為三樓房屋配賦之本件基地持分,堪以認定。曾舜民名下本件基地持分既非本件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原告請求就該部分本件基地持分與本件房屋合併裁判分割,難認有據。

(二)本件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六九‧五四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一坪,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由建物登記資料及兩造陳述可知,本件建物為公寓之第一層,僅有一對外出入口,室內之隔間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房屋部分之共有人數為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土地部分共有人數二人,其中原告、曾舜民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曾少魯則不願分割,曾國倫原固有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分得本件不動產之全部,然經本院囑託李智偉不動產估價師鑑估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土地部分二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建物部分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俾便確認原物分割之找補數額後,改以無力負擔找補數額為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本件房屋全部由兩造以外之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三)本件基地為本件房屋之基地,本件基地上除本件建物外,尚有二合法建物(即本件建物所屬公寓之二、三樓,亦即二樓房屋、三樓房屋),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原告、曾國倫名下本件基地持分共三分之一,方為本件房屋配賦之本件基地持分,已如前述,原告、曾國倫名下之本件基地持分共三分之一自應與本件房屋合併分割。

(四)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已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該條文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且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復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另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者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二)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共有物(整體)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已明;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1本件房屋自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二月五日止

期間,為曾舜民、曾少魯、曾政弘、曾煥熙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一一二年二月六日曾政弘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由配偶張桂冠、子曾國倫繼承,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割遺產,該部分由曾國倫一人分得;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曾煥熙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由配偶即原告(曾張月娟)、子女曾淑群、曾暖芳、曾雅莉繼承,於同年四月九日分割遺產,該部分由原告(曾張月娟)一人分得(參見訴字卷第八九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是自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止期間,曾煥熙為本件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共有人,原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方因繼承成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一一三年四月八日以前與曾淑群、曾暖芳、曾雅莉三人公同共有,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因遺產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2曾煥熙曾於一0九年間起訴請求曾政弘給付一0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回溯五年期間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0九號事件受理,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判決,該判決因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是就本件房屋計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對曾政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3且曾煥熙既於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死亡,自一0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止期間曾煥熙本於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共有人地位,就本件房屋遭曾國倫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曾張月娟)與曾淑群、曾暖芳、曾雅莉四人平均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該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然原告(曾張月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說明單獨行使(自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止)繼承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依據(見訴字卷第七三、九七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曾張月娟)仍未補正是項權利行使之欠缺,是無論曾國倫是段期間是否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全部,原告(曾張月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單獨請求曾國倫返還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止期間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不贅述。

4自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原告(曾張月

娟)自身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自同年四月九日起,原告(曾張月娟)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迭已載及,曾國倫自承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全部,而曾國倫固為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共有人,除經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外,仍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權,否則仍屬無權占有共有物本件不動產(全部或一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曾張月娟)據以請求曾國倫返還,尚非無憑。

5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房屋至遲於

五十七年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已逾五十六年,甚為老舊,為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之第一層,供作店面使用,層次面積六九‧五四平方公尺(參見訴字卷第八九頁),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一四0巷內,該路段為單向單線巷道,道路兩側一樓多為店面構造(參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三一頁、訴字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五頁相片),鄰近雙向七線道之松江路,周邊設有各式商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此為週知之事實,曾國倫僅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共有人,並無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權源,仍長期擅自占用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營業收益,致原告等其他多數共有人無法就所有之本件房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以及依曾國倫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曾國倫出租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收益為三萬元等情,認曾國倫自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本件不動產經本院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數額三萬元、折合每年三十六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6則以原告(曾張月娟)就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計算,

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四月八日止共九十七日期間,原告(曾張月娟)得請求曾國倫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全年不當得利數額」三十六萬元,除以「全年日數」三六六日,乘以「不當得利日數」九十七日,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自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一年又一0四日,原告(曾張月娟)得請求曾國倫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全年不當得利數額」三十六萬元,乘以「不當得利期間」一年又一0四日,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件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原告(曾張月娟)每月得請求曾國倫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七千五百元(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數額」三萬元,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有明文。原告固得就其所有之本件房屋持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曾國倫返還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七元(計算式:「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四月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加「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與曾淑群、曾暖芳、曾雅莉共四人)亦繼承曾煥熙對曾國倫之被繼承人曾政弘之四十三萬五千元債務,此經曾國倫指陳歷歷,並經原告肯認無訛(見訴字卷第二二二頁筆錄),應於因繼承曾煥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對曾政弘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該債權之曾國倫、張桂冠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而曾國倫獲張桂冠同意以繼承自曾政弘對曾煥熙、現由原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之前述金錢債權,抵銷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是原告對曾國倫之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七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已經曾國倫全數抵銷而溯及消滅,無從另行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曾國倫行使抵銷權時既尚未發生,尚無從抵銷。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房屋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基地上除本件房屋外,至少尚有二合法建物,本件基地持分(共三分之一部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房屋分離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房屋合併分割,曾國倫自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未經過半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全部出租收益,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關於原告權利範圍部分,受有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七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關於原告權利範圍部分,每月受有七千五百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曾國倫前述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已經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據,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曾國倫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曾國倫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關於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則依勝敗數額比例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及價金分配比例土 地 標 示 共 有 人 土地持分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三分之二 曾張月娟 1/6 1/4 曾舜民 1/3 1/2 曾國倫 1/6 1/2 建 物 標 示 共 有 人 建物持分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全部 曾張月娟 均1/4 曾舜民 均1/4 曾少魯 均1/4 曾國倫 均1/4

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及價金分配比例土 地 標 示 共 有 人 土地持分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三分之一 曾張月娟 1/6 1/2 曾國倫 1/6 1/2 建 物 標 示 共 有 人 建物持分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全部 曾張月娟 均1/4 曾舜民 均1/4 曾少魯 均1/4 曾國倫 均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