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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吳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事務所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應無疑義,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