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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梁秋芸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品紜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2條第4款、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撤回民法第472條第4款不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6萬4,942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就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王明宇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9年9月29日離婚,因王明宇無穩定收入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原告俱已全數支付,原告與王明宇間就附表編號1至68、93至200、225至227所示費用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王明宇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為王明宇代墊系爭款項尚構成無因管理而得請求償還;嗣王明宇於112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明宇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王明宇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務,而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4所示之銀行貸款及信用貸款、附表編號241至243所示喪葬費、墓碑刻字費,及附表編號245保險費,均未提出確為其所支付之佐證,其中喪葬費更係載明繳款人為訴外人「孔為鳴」而非原告,且前開銀行貸款之部分給付日期係在王明宇逝世即112年12月3日後,亦無從證明係王明宇委請原告代為墊支;另附表編號225至239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文學路房地)之管理費,附表編號244則為系爭文學路房地之房屋稅,該址現為原告之子孔為鳴所居住,前開費用應由孔為鳴負擔,且部分管理費日期係在王明宇死亡後所生,無法證明係王明宇請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復未提出其所請求附表編號232管理費之收據,無從證明有此支出,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47至248之地價稅,應僅按應繼分比例1/3負擔之;附表編號246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部分,自王明宇死亡之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期間仍有多筆消費紀錄,非由王明宇所消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又縱認原告確有為王明宇代墊系爭款項,以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3計算應分擔額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明宇(原名:孔福華,於99年3月2日更名為孔中云,嗣於112年3月23日更名為王中云,復於112年5月15日再次更名)於112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孔為捷、孔為鳴、孔為亮為王明宇之繼承人,孔為捷前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裁定准予備查,被告、孔為鳴及孔為亮則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又王明宇以其所有之系爭文學路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復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西藏路房地)為擔保,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11年6月15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滿福貸」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93萬3,193元,依約每月需還款2萬1,912元,花旗銀行後於112年8月12日將貸款業務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另原告於112年12月3日代王明宇墊付醫療費1,76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21日桃院增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544號函、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暨明細資料、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商時報電子新聞資料、死亡證明、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31、65至67、123、147至155、191至203、249、253至255、369至383頁),並有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代墊土地銀行貸款179萬4,703元部分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

付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36萬1,604元款項: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王明宇向其借貸附表編號1至68款項,渠等間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王明宇間有借貸該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附表編號53至56、61至62項目,固分別透過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轉帳至王明宇之帳戶內,有王明宇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52至53、55至56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與王明宇間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卷內復未見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告主張渠等間就上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就附表編號1至52、57至60、63至68項目,參以王明宇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或記載由存款機、現金存入,或為無法辨識係何人所有之帳戶跨行轉帳所存入,或原告業已自陳係由孔為鳴所匯入(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53至57頁),均無從顯示為原告所匯入,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開附表項目之款項確係由其所給付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王明宇間就代墊土地銀行貸款136萬1,604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附表編號53至56、61至62所示合計8萬1,000元款項: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53至56、61至62項目

此部分款項乃分別自原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王明宇之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轉帳目的係為清償系爭文學路房地之貸款,既未據被告否認,依上說明,本應由王明宇繳納之貸款,確因原告代為清償,而使王明宇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王明宇有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明宇遺產範圍內,償還其代墊之土地銀行貸款總計8萬1,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7,000元+6,000元+8,000元=8萬1,000元),核屬有據。另本院既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基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⑶附表編號1至52、57至60、63至92項目

經查,附表編號1至52、57至60、63至68項目,係記載由存款機、現金或跨行轉帳存入,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為,原告復已自陳其中部分款項係由孔為鳴匯入,均無從顯示前揭項目之款項為原告所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另就附表編號69至92部分,原告固主張該貸款亦為其所繳納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283至289、337至339頁),然查,參以前開收據內容,其上姓名欄均為「孔中云」,且雖蓋有土地銀行收款印文,惟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所繳付,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實有為王明宇支出如附表編號69至92所示費用,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款項,難認可採。

㈡代墊星展銀行信用貸款35萬592元部分

查王明宇於111年6月15日申辦「滿福貸」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93萬3,193元,依約每月需還款2萬1,912元等情,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而如附表編號93至108所示款項,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繳(見本院卷一第69、71至89、431頁),則本應由王明宇每月繳款之2萬1,912元信用貸款,確因原告代為清償,使王明宇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亦未證明王明宇有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其代墊如附表編號93至108所示信用貸款計35萬592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則就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代墊瑞興銀行貸款225萬4,823元部分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附表編號109至200所示177萬50元款項:

查,就附表編號126、148、152、155、166、168至200項目,固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王明宇之帳戶內,或係於轉帳註記上載有原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96、99至106頁),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匯款均係本於其與王明宇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尚難認渠等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附表編號109至125、127至147、149至151、153至154、156至165、167所示款項,僅記載係由提款機、現金或跨行轉帳方式存入,並未見有何證據顯示各該款項確係由原告匯入,有王明宇瑞興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原告所舉證據誠不足以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予王明宇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該款項本息,核屬無據。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

還附表編號126、148、152、155、166、168至200所示款項總計68萬9,000元:

⑴附表編號126、148、152、155、166、168至200項目

此部分款項為原告轉帳至王明宇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轉帳目的係為清償系爭西藏路房地之貸款,既未據被告否認,依上說明,本應由王明宇繳納之瑞興銀行貸款,確因原告代為清償,而使王明宇受有免除該債務之利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王明宇有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明宇遺產範圍內,償還其代墊之貸款合計68萬9,000元,應為可採。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應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基礎部分予以審酌。⑵附表編號109至125、127至147、149至151、153至154、156至

165、167、201至224項目查附表編號109至125、127至147、149至151、153至154、156至165、167所示款項,僅記載係由提款機、現金或跨行轉帳方式存入,並未見有何證據顯示各該款項確係由原告匯入,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另就附表編號201至224部分,原告雖主張均為其代王明宇繳納等語,並提出瑞興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291至297、341至343頁),然查,參前開收據內容,該姓名欄均載「王中云」,其中部分收據載明繳款人為「孔為鳴」,堪認係由孔為鳴所匯入,其餘收據雖蓋有瑞興銀行收款印文,惟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所繳付,從而,原告未證明確有為王明宇支出如附表編號201至224所示貸款,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款項,尚無可採。㈣社區管理費4萬1,715元部分

就附表編號225至231、233至239所示款項,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學路房地之管理費均為其所繳納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收據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1、299至302、333至335頁),但查,前開收據雖蓋有代收單位之收款印文,收據姓名欄則均載「孔中云」,然均未載明係由何人繳付,另就附表編號232所示款項,原告並未提出該月份之管理費收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前開社區管理費實際上確係由其所繳納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社區管理費4萬1,715元,自屬無據。

㈤醫療費1,764元

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3日代王明宇墊付如附表編號240所示醫療費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王明宇生前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其性質核屬生前債務,應由遺產支付,原告代為清償本應由王明宇負擔之醫療費,使王明宇受有免除該債務之利益,被告亦未證明王明宇有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醫療費1,764元,核屬有據。

㈥喪葬費及墓碑刻字費⒈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明宇支出如附表編號241、242所示喪葬費

總計24萬8,850元(計算式:訂金2萬元+尾款22萬8,850元=24萬8,850元)等語,並提出喪結明細表、治喪禮儀規劃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孔為鳴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205至211、303至30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惟查,就附表編號241喪葬費尾款22萬8,850元部分,觀諸匯款申請書顯示,其上所載匯款人欄姓名為「孔為鳴」,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而附表編號242喪葬費訂金2萬元則係自孔為鳴之臺灣銀行帳戶所轉帳支付,均非原告所墊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⒉另就附表編號243墓碑刻字費6,000元為原告所支出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轉帳傳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213頁),該收據上並載明係由原告所支付。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民間習俗,確有於亡者逝世後為其立墓碑,以達供奉先者及追思之目的,原告所支出之墓碑刻字費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墓碑刻字費6,000元,堪屬有據。

㈦代墊保險費、113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

另原告固提出系爭文學路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臺灣產物保險保險費繳款單暨存款收據,及系爭西藏路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29、307、347至348頁),主張有為王明宇代繳附表編號244房屋稅、編號245保險費及編號247至248地價稅等語,然查,上揭繳款書雖蓋有代收機構之收款印文,然均未記載係由何人繳付,原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其前揭所陳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保險費、113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確由原告為王明宇繳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

㈧代清償附表編號246中國信託信用卡費13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2日為王明宇代為清償信用卡應負帳款總計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ㄧ第345至346頁),被告並就前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參中國信託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函復本院之消費明細顯示,消費日於王明宇112年12月3日死亡前之消費金額已逾1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0頁),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代為清償王明宇於112年12月3日前信用卡帳款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王明宇因而受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信用卡費13萬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代償之13萬元信用卡費,尚應扣除消費日於王明宇逝世後之卡費等語,但查,消費日於王明宇死亡前之消費金額既已逾原告代為清償數額,消費日於112年12月3日後所生信用卡費數額即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無庸別為論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王明宇所墊支款項合計為125萬8,356元(計算式:8萬1,000元+35萬592元+68萬9,000元+1,764元+6,000元+13萬元=125萬8,356元),而被告為王明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與其餘繼承人孔為鳴及孔為亮,對於被繼承人王明宇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應各別對原告就前揭代墊款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比例1/3之金額,礙難憑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明宇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所支出款項125萬8,356元,應可採信。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萬8,356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上揭範圍之數額,業如前述,就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萬8,356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系爭款項明細。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