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王美滿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32100號函命令解散,臺北市商業處再於111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18200號函廢止被告之商業登記,然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原告於此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原告所呈附卷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所呈附卷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1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之一,其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解散前後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鴻盛已於103年1月辭任,有前開判決可憑,則本件黃鴻盛既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為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復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即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故原告以游弘誠律師為被告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委由羅婉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他董事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並請於函至5日內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通知,該存證信函復已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張書瑋、彭明仁、陳儀珮等人,至訴外人余芮菱、韓乙綺等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自103年4月26日起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故於原告向被告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余芮菱、韓乙綺等人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可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在終止委任契約關係通知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張書瑋、彭明仁等人時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惟因被告迄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致原告此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當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雖於112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他董事即張書瑋、彭明仁、陳儀珮、夏彩桐等人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112年11月16日廢止時之董事登記資料,董事尚有余芮菱、韓乙綺等二人,原告即未向余芮菱、韓乙綺等人即被告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通知,其辭任於法不合,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尚存在。又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依法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而本件被告公司係於111年7月6日廢止登記,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當為法定清算人,原告斯時起應履行清算人之職務,非可原告可得任意辭任,原告縱欲辭任,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始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職務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辭任未合法送達全體董事而不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1月10日委由羅婉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公司其餘董事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請渠等應於函至5日內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該存證信函復已於同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張書瑋、彭明仁、陳儀珮等人,至余芮菱、韓乙綺等人因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自103年4月26日起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可認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及公司其餘董事全體合法為解除董事及清算人職務委任通知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112年11月10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155號存證信函、弦律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弦律字第1110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則對照被告公司經廢止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該時之董事雖登記為張書瑋、余芮菱、陳儀珮、彭明仁、韓乙綺、夏彩桐及原告等人,惟其中余芮菱、韓乙綺等2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自103年4月26日起已不存在,可認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公司及公司其餘董事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通知,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辭任通知未向余芮菱、韓乙綺等2人為送達,即屬未合法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之,不生合法辭任之效力云云,要無足採。然而,原告既自承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被告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32100號函命令解散外,臺北市商業處再於111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182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之商業登記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及第2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原告斯時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法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已退任,亦即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11月2日命令解散後已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公司與法定清算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兩造間因被告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事由發生,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可認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委任關係之權利;果爾,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被告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導致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退任,已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以其前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為由,請求確認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以其於112年11月10日已向被告公司辭任清算人職務委
任契約關係,然現其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財政部以112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202203641號函限制出境為由,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認其本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據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外,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應以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且參照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外,本院復審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應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且原告因其董事身分而當然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且依上開規定,此時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已不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或任意辭任,況原告自承其因被告公司欠稅、欠費遭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等情,足認原告係意圖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其主張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取。職是,被告辯稱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所為辭任通知,不生辭任被告法定清算人之效力,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業已對被告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1月10日委由羅婉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公司其餘董事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復已於同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張書瑋、彭明仁、陳儀珮等人,已生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均不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