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件已為終局判決,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曾閱卷3次、提出書狀2份、親自出庭2次,復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