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 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參 加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成立、選任董監事人選及實際經營權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記載為缺額,又涉及系爭股東會及何人方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事,故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各股東持股數及持股比例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故伊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合先敘明。參加人前於113年3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然伊已表明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未經伊同意,參加人不得自行改選董監事,特於系爭股東會至現場表明「本人為御康公司持股比過半數之最大股東,御康公司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改選董監事,並堅持聲明不出席、不參與、不同意由參加人等人推派主席之方法,強行舉辦之改選董監事議程」之意思,且為避免參加人捏造伊之意思進而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乃於參加人事先準備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票上載明「不同意改選過半數」、「不同意改選」為憑據後,旋即離場,故當日之議程既欠缺伊之參與及出席,則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顯未達到過半之法定門檻,欠缺此項合法要件,自無法成立或作成任何合法之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任何決議均屬不成立。倘認系爭決議仍合法成立,則當日之「出席數」及「表決數」,均因欠缺伊之參與而無法過半,決議之方法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伊自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及參加人各自持有的股份數、被告公司章程就董監事改選的方式及系爭決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應予釐清,對於被告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公司,陳述略以:伊等於100年3月16日與被告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達成和解,各取得被告公司50萬股股份。而訴外人即原股東李莉於108年7月31日死亡,其所有股份由附表編號18至20號3人繼承;又依被告公司100年4月6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訴外人即原股東許恂華之股份為157萬股,原告之股份為136萬股,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其所有157萬股之股份由原告繼承,另原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名下股份各25萬股予伊等,是原告之股份增減後為243萬股(計算式:136萬股+157萬股-25萬股-25萬股=243萬股);而伊等因此所有之股份各為75萬股(計算式:50萬股+25萬股=75股),此情亦經原告及被告公司於本院另案選任檢查人程序中多次表示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伊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僅各持有50萬股股份一事,顯不足採。又系爭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召開,目的即在改選董事、監察人,自無須先經討論並表決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即可逕行投票,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權如附表「參加人主張」欄所示,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由伊等、訴外人石龍振、原告及訴外人蔡坤璋委託參加人林振廷出席,出席股數依附表「參加人主張」欄所示共計為537萬股,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門檻,雖原告放棄投票權,然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經計票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語。
四、系爭股東會於113年3月12日召開,主席為林振廷,之後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由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擔任董事、訴外人王純敏擔任監察人;嗣後於同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由林振廷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簽到簿、113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46頁)。原告主張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為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成立,亦因出席數及表決權未過半,決議方法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得撤銷等語。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各股東持有股份數部分: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原則上自當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足參。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按。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公司登記資料僅為對外公示文件,用以保障交易第三人,非作為內部間權利有無之抗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可參。綜上可知,如當事人間已將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向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該公司既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即不得再行主張該股份轉讓不得對抗公司,是受讓股份之人自得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2、本件就原告持股部分,原告於其父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死亡前持有136萬股、許恂華則持有116萬股(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過世後,原告因繼承,持有股數增加至293萬股(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原告主張自其他股東即附表編號7至20即訴外人陳光志、許素馨、王淳盈、簡永溱、許正典、林采頤、王復堯、李訓科、許春桃、簡駿穎、陳明崇、李莉取得股份,合計212萬股,連同原本之股份,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應已取得505萬股等語(計算式:293萬股+212萬股=505萬股),有原告所提系爭股東會前最近一次之股東名簿上記載股份情形、股權買賣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208頁至第218頁、卷二第45頁),與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71120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然其中就李莉部分,李莉係於108年7月31日死亡(見限閱卷),而李莉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110年12月2日,可知李莉顯不可能於110年12月2日將名下股票移轉予原告。原告雖提出李莉於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主張李莉確有於股權買賣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所提文件上李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雖與本件股權買賣協議書上李莉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然至多僅能證明李莉有於過世前在股權買賣協議書上簽名,並無法證明李莉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將名下股份移轉予原告。且參原告所提與李莉繼承人林瑤和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李莉過世後,經林瑤和詢問「李莉的遺產清單還有御康800000股,及維新0000000股。還沒轉移嗎?」被告公司人員則回覆:「御康部分之前沒辦法移轉,維新很早就已經送衛福部待核准」、「要先請您辦理御康及維新股份的繼承」、「看是繼承人是誰,到時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認於李莉過世時,名下仍留有附表編號18-20之股份尚未移轉予原告,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已從李莉或李莉之繼承人處取得8萬股股份,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僅自附表編號7-17股東處取得股份204萬股,不包括李莉名下股數。至參加人持有股份部分,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原告應將被告公司50萬股股份分別移轉予參加人,是此部分連同參加人原本持有之股份,參加人持股應為林振廷、陳碧真各75萬股,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3頁)。是此部分原告扣除轉讓予參加人之股份、李莉名下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股東持有股份情形應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3、參加人雖提出另份113年2月27日之股東名冊,其記載股東持股情形如附表「參加人主張」欄所示,然該份股東名冊上並無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亦不清楚其來源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內容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參加人另稱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實際股票、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不實在等語。惟參證人張美鈴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0,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82頁) 這些股東的股權買賣協議書是伊協助製作,當時及現在伊都是受僱於原告,在原告投資的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協議書在簽署過程中伊有參與,這些協議書都是股東本人親自簽署。…當時簽署協議書後,完成報稅的程序,伊認知上這樣就完成轉讓的程序,伊事後有在原告那邊看到這些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東的股票,伊是在原告的辦公室看到的,股票都是原告本人保管。…後續伊有協助處理股權變更登記的部分,做出新的股東名簿,給臺北市政府做變更登記。稅捐的部分是伊去繳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06頁)這張彙整總表好像也是伊製作,一般來說,應該是要等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後才會有這張彙整表,所以對於彙整表上面的日期應該是伊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1頁)。可認原告確有自附表編號7至17之股東取得股份,且通知公司更改股東名簿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不因原告未提出實體股票而影響前開股份已過戶予原告之效力。
4、原告主張參加人雖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取得原告名下50萬股股份,然未舉證已通知被告公司等語。惟觀之系爭另案早於100年間即已判決原告應將名下之被告公司50萬元分別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予參加人,並交付股票予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3頁),本院亦當庭勘驗參加人所持有之實體股票,參加人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75萬股(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另案判決應交付予參加人之50萬股股票確已完成過戶程序。至通知被告公司部分,觀之被告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中,對於參加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共150萬股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被告公司早已知悉參加人因系爭另案判決取得原告名下股份50萬元一事,依前所述,此部分應認參加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各為75萬股,且得對抗公司。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將股份一事通知被告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因伊未出席,出席人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為無理由:
1、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本件認定參加人持有之股份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別為75萬股,已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經參加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8858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2、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
3、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依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記載,出席者為原告、參加人及石龍振(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依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股持有股數計算,出席股數總計725萬股(計算式:原告447萬股+參加人共150萬股+石龍振128萬股=725萬股),已超過半數,依前所述,自不生系爭決議不成立問題。至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公司過半股份,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係所做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惟觀之原告確有於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亦有在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上簽名並表達「不同意改選」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6頁);復參原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原告於系爭股會中一再表示「不同意改選」之意,之後要求「我不同意改選啦,我現在離席。我現在離席蛤,我現在離席,我不同意改選,這個會議紀錄要完整阿」,有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4頁)。從前開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並於董事、監察人之選票上簽名表達個人意見,及於系爭股東會現場之發言可知,原告確係出席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現場表達不同意改選之意思,並要求會議紀錄需如實記載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議中表達個人意見,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出席之意思,系爭股東會因伊未出席而不成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4、至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股東會推選主席之前便已離場,而推選主席為系爭股東會開始前之必要前置程序,足認伊於系爭股東會正式開始前已離場,則後續系爭決議顯已欠缺伊之出席而無法作成合法之決議等語。然原告已在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代表出席之意思,業於前述,且系爭股東會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即開始進行相關程序,原告既於系爭股東會開始後留在現場表達個人意見,即不因其何時離場而影響原告確已出席參加系爭股東會;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足以說明何以在股東會召開後、未推選主席之前離開,即表示無出席之意思,空言指摘,自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17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
1、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又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業已前述。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第1項規定,為2,175萬(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725萬股×應選董事3名=2,175萬),而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所得董事之當選權數分別為273萬、225萬、384萬,王純敏之監察人當選權數則為294萬,有系爭決議選舉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均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數,足認系爭決議並無何違法情事,自屬有效。至原告主張選舉權數不僅要相對多數,亦應符合公司法第174條過半數等語,顯與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意旨不符,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空言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決議有何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各股東持股情形 編號 姓名 原告主張 參加人主張 本院認定 持有股數 持有股數 持有股數 1 許景琦 505萬股 243萬股 447萬股 2 林振廷 50萬股 75萬股 75萬股 3 陳碧真 50萬股 75萬股 75萬股 4 許陳阿秀 51萬股 51萬股 51萬股 5 蔡坤璋 16萬股 16萬股 16萬股 6 石龍振 128萬股 128萬股 128萬股 7 李訓科 -- 8萬股 8 簡俊穎 -- 8萬股 9 簡永溱 -- 8萬股 10 陳光志 -- 40萬股 11 林采頤 -- 24萬股 12 許正典 -- 16萬股 13 陳明崇 -- 8萬股 14 許春桃 -- 8萬股 15 王復堯 -- 6萬股 16 王淳盈 -- 8萬股 17 許素馨 -- 70萬股 18 林瑤和 (李莉之繼承人) -- 8萬股 8萬股 19 林靖柔 (李莉之繼承人) -- 20 林芊芊 (李莉之繼承人) -- 合計 80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