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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AW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被 告 黃鈺淇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8,110元,及其中新臺幣86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4,800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5,1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60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3,85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4,260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10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萬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即被害人代號AW000-00000號女性之姓名以代號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另就本判決中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併予遮蔽,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8,1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王○○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即

訴外人王○○(下訴外人均逕稱其名)、葉○波【系爭事務所客戶即○○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媒)法務長】、黃○德(○傳媒法務經理)之友人,並媒介○傳媒與系爭事務所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原告前為系爭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且負責○傳媒相關業務。詎被告竟於110年4月23日至翌日間對原告依序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應王○○之邀約,與原告、

黃○德、周○憲(系爭事務所受僱律師)、楊○興、張○宜、張○寧、孫○晃等人(楊○興、張○宜、張○寧、孫○晃均為王○○之友人,上6人下合稱黃○德等6人)一同至欣海岸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餐廳)飲宴,被告竟於飲宴期間不斷詢問原告感情狀況,並以原告非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奶妹」等言詞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

⒉嗣兩造、王○○、黃○德等6人欲自系爭餐廳前往「Bar Off」

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酒吧),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19分至同時35分間,在其與原告、周○憲、王○○同乘之計程車上,趁坐在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之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被告所坐位在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位置以左手向前碰觸原告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

⒊被告後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35分至翌日0時41分許,在

系爭酒吧內,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先自行拉一小圓凳坐在已坐在ㄇ形座位區邊緣之原告右側,伸手揉捏原告臉頰,再強行擠坐在原告右側,並伸手撫摸原告之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原告趁隙前往如廁,被告亦尾隨前往,並於渠等相繼如廁返回原位後,再次貼坐在原告右側,以左手撫摸原告腰際而欲將手伸入原告褲頭,經原告撥離拒斥,被告又起身立於原告後方,以雙手於原告肩頸附近按壓游移。被告其後又於與張○宜划拳之際,不顧原告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原告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原告脖子將原告臉部往自身臉部拉近而強吻原告右頰,以此等方式接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與系爭言詞性騷擾、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系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身心科

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46萬8,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8,1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在系爭酒吧對原告有搭肩、摸手之行為,惟並無對原

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況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及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復經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㈡縱認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仍有下列無理由之情形: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原告第1至6次之心

理諮商均獲得政府補助,然其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之心理諮商並未獲補助而為自費諮商,可見113年12月25日起之心理諮商應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而無必要。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中至11

1年8月中仍有執行律師業務,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縱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不能認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共計15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係王○○、葉○波、黃○德之友人,並媒介○傳媒與系爭事務

所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原告為系爭事務所受僱律師且負責○傳媒相關業務。

㈡王○○於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邀集兩造、黃○德等6人一同

至系爭餐廳飲宴,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抵達系爭酒吧唱歌、飲酒,並邀同葉○波到場,嗣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41分許自行從系爭酒吧返家。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張○宜、張○寧、周○憲

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波、黃○德、楊○興、孫○晃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原告自行繪製之位置圖2紙【見他卷一(各卷宗簡稱見卷宗對照表)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6頁、他卷二第101至102頁、第116頁、第121至124頁、第136至137頁、第146至149頁,另案卷二第122至130、134、145至146、247至249、261至262頁,另案第二審卷二第9至7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46萬8,1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酒吧唱歌、飲酒至原告離開系爭酒吧返家期間,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陳述與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4月23

日晚間9時許,我有與被告、王○○、周○憲共乘計程車前往系爭酒吧,抵達後因為黃○德、張○宜、張○寧、孫○晃已經坐定,所以我讓王○○、周○憲先坐進去之後,只剩下最邊邊位置,我坐在該處,被告拉了小凳子來坐在一旁邊,但是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我也只能坐著,一開始被告還很正常,說負責○傳媒的律師怎麼可以不跟介紹人敬酒,所以被告就招了女店員說要點酒,我跟被告說我的酒量真的不好,我不想喝,但被告說這樣很掃興,他就自己跟服務生要什麼酒,因為服務生是蹲在我們之間,我就小聲跟服務生說如果可以的話,我的酒裡面加水都沒有關係,希望常來幫我倒水,服務生離開後,被告就開始用手捏我的臉頰說妹妹,你這麼嚴肅,我們聊不下去等語,我覺得為什麼講話要動手動腳,就把被告的手撥開,後來被告整個人擠到我右手邊,用左大腿整個貼處我右腿的方式擠我,我不喜歡與他人肢體接觸,覺得很噁心,我就往左邊坐一點,被告就整個人坐到我右邊,然後用左手開始摟我的肩膀及腰,甚至用左手放在我左大腿內側往鼠蹊部與生殖器部位滑動,我嚇傻,我想說到底為什麼會這樣,後來被告灌我酒,一直叫我喝威士忌跟混酒,我知道我沒辦法在系爭酒吧裡喝醉,很危險,所以我不斷吃東西希望不要醉那麼快,後來我就到廁所,希望把酒跟吃的東西都吐出來,我吐完開門的瞬間,發現被告整個人是貼緊站在門的前面,我有移動身體讓被告知道我想出去,但被告擋住出口,後來孫○晃很大聲的喊他要尿尿,然後過了幾秒之後他才推開門,我離開廁所後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我只好坐回我原本位置,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用左大腿擠上來,用左手摟我的腰然後摸我,他用手拉我後面白襯衫與西裝褲中間位置,因為他的手就是想放進去,我就很害怕,有拉住被告,把他的手甩開說不要這樣,他就站到我後面用雙手捏我肩膀,然後跟我說「這個力道可以嗎」等語。後來張○宜拿了凳子坐到被告右手邊,被告這時候用左手跟我十指緊扣,我有掙扎,但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所以他就是握住我,然後跟張○宜划拳,被告第二拳贏了後,竟然轉過來,用雙手拉住我脖子往他那邊靠,因為他把我嘴巴往他的嘴巴推進,我就知道他要親我,我有掙扎,所以被告只親到右嘴唇旁邊的臉頰,我一被親完就感覺到我右手立刻被拉起來,是楊○興拉我說妳換位置,就把我換到斜對角孫○晃與張○寧中間,還說妳現在開始只要坐這裡,然後孫○晃與張○寧也有問我還好嗎、並說不要怕我等會保護妳等語,被告這時候還有過來想要碰我,孫○晃、楊○興就把被告拉走,他才沒有再過來,後來我去廁所吐,再出來發現周○憲不見了,又看到王○○拿著包包要走,我很害怕等一下我倒了,沒有人要救我,我就立刻拿著包包往外衝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47至253頁)。

⑵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二

第101至102頁)相符,可徵其就本件事發當日為何與被告在系爭酒吧飲酒之原因、互動經過,及其遭被告觸摸、捏握、強吻等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一致,亦與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因本件在系爭事務所會議室洽商時向被告表述之經過相同,有該次洽商錄音及譯文(見他卷二第7至39頁、第45至77頁)可查,堪認原告前開所述,尚非虛枉。

⑶復參諸證人葉○波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大概在案發當

天晚上8、9點到系爭酒吧,我到沒多久後王○○他們就到了,原告跟被告是坐在我前方的桌子,當時原告是坐在ㄇ型座位區內,被告是另外拉圓凳坐在那邊,我有看到被告手搭原告的肩膀,我就走過去問被告說你跟原告這麼熟喔等語,並擠到他們兩個中間,跟原告談一些業務上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121至122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波於另案第二審之證述相符(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3

8、42頁)。由上可知,證人葉○波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肢體接觸程度過大,始會特意自原座位起身詢問被告「你跟原告這麼熟喔」等語,並以「擠坐」方式暫時隔開被告與原告,對被告已有相當提醒意思。況證人葉○波於案發後3日又於其與被告、證人黃○德、楊○興所在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提及被告有「一直摸」原告,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原告提告等語(見他卷一第3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酒吧內與原告之互動已引起證人葉○波的擔憂,且互動之內容係與觸碰原告身體有關,且係會令他人擔憂被告遭原告提告之互動程度。

⑷再觀諸證人孫○晃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吧有

看到被告搭著原告的肩膀,因為前面喝酒時,被告坐在我右前方,我就看到被告對原告的肢體動作比較大,後來原告進廁所後,被告有跟著進去,在廁所的時間有比較久一點,我站在朋友的立場就進去看一下裡面有無出什麼狀況,想要去關心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71、73、74、77頁)。顯見證人孫○晃於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肢體動作後,亦有警覺,見被告跟隨原告進入廁所,該2人經一段時間仍未出廁所,以基於「關心」、「幫忙」的想法,進入廁所查看,核與原告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指稱被告尾隨其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僵持之陳述,確屬實在。

⑸而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捏我的臉頰

說「妹妹,你這麼嚴肅,我們聊不下去」等語後,整個人坐在我的右邊,然後用左手開始摟我肩膀和腰,甚至後來被告用左手放在我的右大腿內側,被告是整隻手掌貼住我的右大腿內側往鼠蹊部跟生殖器部分滑動,我嚇傻,我想說為什麼會這樣,我看了坐在我前面的黃○德,黃○德傳了「我的同學很愛妳」等語的訊息,因為我的手機放在桌上,我有看到閃訊息通知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50頁),並有原告與證人黃○德於本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2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0頁)在卷可稽。證人黃○德就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會寫「我的同學很愛妳」這句話,是希望原告回應我,如果原告覺得不開心的話要告訴我,如果原告說她不開心,我就會去制止被告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27、33頁),復參證人黃○德其後於系爭群組內亦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並揶揄「○○年次也吞得下去(○○年次為原告之出生年次,真實年次詳卷)」等語(見他卷一第35頁),顯見證人黃○德於見聞被告對原告狎暱之舉後,已心生警覺,而欲向原告進行查證,此核與原告上開有關其嚇傻,想說為什麼會這樣,看了坐在其前面的黃○德,黃○德即傳上開訊息等情,均相吻合,亦可認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

⑹原告又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划拳贏了要親

我沒有成功只有親到我右嘴唇旁邊的臉頰時,楊○興過來將我的右手拉起來,把我換到斜對角孫○晃跟張○寧的中間,因為楊○興在我被被告親的時把我拉起來,當時我既害怕又想要跟楊○興說謝謝,才在當晚11時39分傳「謝謝○興哥」的訊息給楊○興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51、253頁),並有原告與證人楊○興於本件事發日晚上11時39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2頁)在卷可稽。

證人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先在系爭餐廳餐敘,因為我有事於晚上9點先離開餐廳,之後他們打電話邀約我去系爭酒吧,我差不多是晚上11點到系爭酒吧,我進來看到被告的手放在原告手上,後來我看到被告拉原告的手,我覺得不妥,可能會有問題,我有趁被告上廁所時,邀請原告坐到張○宜、張○寧、孫○晃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6頁);復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進酒吧時看到被告的手牽著原告的手,當時我心裡是覺有不太妥,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認識,我覺得不對,我想說待會就要走了,我能做的事就是先把他們隔開,我當下是想說原告可能不想影響現場的氣氛,或是不想讓大家下不了台,我覺得把他們分開比較妥當,所以就趁著被告去洗手間的時候,邀請原告坐到女性朋友那邊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55、56、62頁)。顯見證人楊○興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肢體接觸情況應屬嚴重,才會將原告的位置更換至張○宜、張○寧、孫○晃處遠離被告,此與原告上開所述過程一致,堪信原告前開陳述,應屬實在。⑺據上,原告就其於系爭酒吧內遭被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

為歷程之陳述,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已為完整且一致之指述,原告就在場之人見聞後之反應之陳述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葉○波、孫○晃、黃○德、楊○興各自證述其等反應、介入情形,均相吻合,益證原告上開證述,確屬實在,應堪採信。

⒉復檢視本件事發後,原告與下列證人間、及各證人彼此間之通訊紀錄內容,及原告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亦可知:

⑴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即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7分與證人周○

憲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周○憲先傳訊息「那個三小黃逾期還強吻我」等語,原告則回以「他真的很扯!借酒裝瘋」等語,周○憲再傳「還強吻兩次、操你的我沒打他已經很客氣了」等語,原告則回傳「他也是一直亂摸我」等語,嗣原告於同日清晨5時40分傳訊息給周○憲「那個垃圾我去廁所吐還跟進來(我吐完出來被擋在洗手台)幸好布魯斯很機靈假裝進來要廁所我就趁機開溜,總之他已經高頻率毛手毛腳到最後親我臉頰、我們這桌的人甚至是隔壁桌的○興哥直接走過來把我拉走換到斜對角,我不相信同桌的王○○會真的不知道他的同梯在幹嘛」、「他手真是摸來摸去,王○○就坐在我們對面,我不想把場面弄得這麼難堪只能一直閃,但我對面的不為所動」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23、24頁)可考。證人周○憲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內容,印象中我到酒吧那邊就躺著睡覺,睡覺的過程被告突然親我,所以我就醒過來,我有睜眼看到,但因為當天喝多了,身體不太舒服,我一心想休息,就繼續睡覺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63頁)。是依上開證人周○憲證述及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酒吧內確有親吻他人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極近時間內,已將其遭被告亂摸、跟隨進入廁所及親臉頰等相關情節與證人周○憲進行討論,從原告於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就能完整、流暢地描述被告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堪認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虛構之詞。況證人周○憲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隔日上班時,原告向我陳述遭被告騷擾,包含親臉頰、摸腰,原告陳述的時候看起來不舒服、很沮喪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另案卷二第264頁),亦足認導致原告情緒消沉、低落之原因即為被告在系爭酒吧對其所為之事。⑵本件事發後,證人葉○波在系爭群組提及被告有「一直摸

」原告,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原告提告,證人黃○德亦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證人楊○興甚至表示不想因為此事被傳當證人所以提前離開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35頁)可考。對於上開訊息內容,證人葉○波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是因為我覺得被告怎麼會對系爭事務所的女律師熟悉到可能這樣搭著肩膀聊天,我覺得蠻訝異的,所以我會用「一直摸」來形容;而對一個女孩子做出這樣的行為,她本來就可以告你,所以我當初講「我很怕你被告」就是不管什麼罪,你違反人家的意願就是不對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41、42、50頁);證人楊○興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群組裡傳「我後來就是怕被傳當證人所以提前離開啊」這句話,是當時我覺得被告怎麼有辦法牽著A女的手,我再待下去就會被傳當證人了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60頁)。足認被告當日對原告所為,係已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分際、令原告感到不悅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行為等情,已為在場之人有所查覺,證人葉○波、楊○興及黃○德始在系爭群組內有上開對話內容。

⑶且依原告與證人楊○興、張○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認

其於事發當日受證人楊○興、孫○晃(為證人張○寧之男友)之幫助,於事發當日即110年4月23日晚上11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謝謝○興哥」等語之訊息予證人楊○興(見他卷一第22頁);另證人張○寧與原告自事發後2日(即110年4月25日)起之對話如附件所示(見他卷一第19、31頁),可見證人張○寧對於原告傳訊指稱「布魯斯(即證人孫○晃)來廁所拯救我」一節非但無何異詞,甚且回稱「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情發生」等語,而附合、認同原告有碰到需要其與證人孫○晃搭救及免於再度發生之事,足以佐證原告前開陳述其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在其門前擋住出口,嗣證人孫○晃推門進來原告才趁機離開,其後證人楊○興拉原告去坐在證人孫○晃、張○寧附近等情為真。苟非被告於在系爭酒吧期間即多有前揭原告指述違背其意願之觸摸、猥褻行為,證人孫○晃又豈會見原告及被告先後進入廁所未出後,即認有需前往幫忙之情形?證人楊○興又何必突然將原告安排於孫○晃、張○寧附近而遠離被告?況證人張○寧嗣於本件事發後隔週一,再度傳送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先稱「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舒服,短時間可能也無法釋懷」等語,進而分享其遭機車騎士襲胸之經驗,後又稱「所以想跟妳說上禮拜的事,希望沒有造成妳的陰影」、「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跟道歉都可以說,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等語,審以證人張○寧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原告至多見過1至2次面,平日亦無聯繫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58頁),顯然2人並不相熟,證人張○寧卻突然將其前開遭遇與性相關之不快經歷告知原告,進而對原告表示安慰、支持之意,足徵其主觀上亦認原告之負面遭遇與自己前開經歷相同,才有藉此分享而欲同理原告之舉,益徵原告前揭指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⑷再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對話紀錄,除同為王○○法律事務

所負責處理○傳媒業務之王○○、周○憲外,原告曾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間向同事務所其他同事、吳○陸律師、蔣○謙律師等人陳訴(見他卷一第29至30頁、第34頁),且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亦在○○心理諮商所進行共141次之心理諮商,有該諮商所函及所附摘要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另案卷三、另案第二審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4頁、第215頁、第263頁),原告後續行為與遭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無異,可證被告所為對原告身心影響並非輕微,應確遭受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之觸摸、捏握甚至強吻導致,而非僅遭被告搭肩、碰手此等相對輕微之接觸行為而已。⑸據上,檢視本件事發後原告與上開證人間、及各證人彼

此間之通訊紀錄內容,並其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均與原告指述遭被告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相符合。⒊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酒吧唱歌、飲酒至原告離開系

爭酒吧返家期間,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因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至30頁、卷三第3至28頁)可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㈢次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亦可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餐廳飲宴期間,竟於不斷詢問原告感情狀況,並以原告並非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奶妹」等言詞性騷擾原告(即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敘明被告有於系

爭餐廳飲宴期間不斷詢問原告感情狀況,並以上開言詞性騷擾原告,此有原告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一第2頁)可佐,且證人黃○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系爭餐廳時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不是我喜歡的「長髮白皙大嫩妹」,因為我未婚所以有時候會開我玩笑,是開玩笑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23頁背面),被告亦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自陳朋友間確實會開證人黃○德喜歡「長髮白皙大嫩妹」等調笑內容之玩笑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稱原告並非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嫩妹」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復參諸被告在系爭餐廳對原告稱系爭言詞後,即在系爭酒吧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以觀,被告所稱系爭言詞並非單純之玩笑,而係違反原告之意願告以與性別有關之言論,且以夾帶性暗示之方式揶揄原告外貌及年齡,進而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又再進一步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詞,實係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稱系爭言詞之行為業經另案第一

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判決亦駁回上訴,故被告實未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等語。然觀諸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另案第一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行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尚不及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性騷擾之行為,故另案第一審判決縱就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19分至同時35分間

,在其與原告、周○憲、王○○同乘之計程車上,趁坐在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之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被告所坐位在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位置以左手向前碰觸原告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即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等語。然查,證人王○○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系爭餐廳已經有點喝醉,我習慣是大家意猶未盡會一起去錢櫃唱歌,所以我記得我是在計程車上問不是要去錢櫃,我也不是很確定有誰跟我共乘,但印象中好像有原告,我沒有印象有人用手觸碰原告肩頸等語(見他卷二第116頁、另案卷二第124至125頁);證人周○憲亦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係一同先在系爭餐廳用餐,之後就坐計程車到系爭酒吧,我在系爭餐廳就喝得有點多,我沒有印象跟誰同車或原告所述之事情經過,我在車上已經不舒服所以都在休息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62頁),足見於上開計程車內在場之證人王○○、周○憲均未見被告有何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且遍觀原告於另案中所提出於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後,與王○○、周○憲、其他同事、訴外人吳○陸律師、蔣○謙律師、謝○穎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6至37頁,另案卷二第201至235頁)及與被告之商談內容(見他卷二第7至39頁、第44至77頁),亦未見提及被告在計程車上對原告為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訴即遽信為真,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使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46萬8,1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

行為後,於110年5月10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原發性失眠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於110年7月29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原發性失眠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並經醫院安排於110年7月31日轉診至精神科;111年3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13頁、本院卷三第47頁)可佐。

⒉且參諸原告之112年5月15日病歷摘要表記載:「病人於111

年3月21日至本所初診。據病人陳述,病人有性創傷以及相關的官司正在進行中。初診評估病人有情緒不穩定,焦慮,閃回(flashback),過度警醒等創傷相關症狀。對於開庭顯得焦慮且恐懼。醫師於111年4月11日開始藥物治療,同時協助病人理解其情緒,並建議因應情緒的方法。

至111年7月左右,醫師評估病人的情緒症狀改善,但仍有突發的情緒會被官司以及與病人本身經歷相關的事件觸發(trigger),引發無法控制的憤怒,內心矛盾感,或心悸想吐的感覺等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開始有工作。上班的時候會焦慮到沒辦法思考別人講的話。由於病人是法律工作,醫師認為這也可能是與情境相關的,被觸發的情緒。由於病人反覆被觸發,醫師於111年11月14日有說明病人似乎不適合處理自己的官司。約自112年起,病人的整體狀況似乎較先前改善。……病人於112年5月11日陳述自己在法庭上講不出話,沉默許久。醫師認為病人雖然病況較先前改善,但在特定的情境之下(創傷相關情境)仍會很明顯的被觸發,之後會因為情緒而影響其當下的行為表現。目前仍需治療這些症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⒊原告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為「創傷後壓力

症,非特定」、醫囑為「病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本所求治;病人於應診期間反覆出現情緒不穩,閃回(flashback)等創傷相關症狀,對於開庭顯得焦慮,病人在與創傷相關的情境下仍會被觸發(trigger),出現無法以意志控制之生理症狀,例如情緒崩潰,說不出話,影響病人的行為表現,宜持續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13頁);11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⒈睡眠障礙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自述因110/4/23被強制猥褻,近期常睡到半夜驚醒,想吐想哭並暴食催吐,易怒且時常夢到相關場景而導致睡眠中斷)⒊憂鬱症」(見本院卷三第47頁)。⒋由上可見,原告於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

為後,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須持續就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等語,核屬有據。

⒌而原告因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而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持續就診而產生支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證明書費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38頁),並有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藥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63頁、第331至341頁、本院卷三第49頁、第157至159頁、第255至261頁、第215頁、第263頁、第267頁),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共3萬6,430元(計算式:1萬8,990+4,200+1萬3,240=3萬6,43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原告因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而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且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核定補助共90次之心理復健費用等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0587號函、111年5月2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5640號函、112年2月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167號函、112年9月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0195號函、113年2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672號函、113年6月2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73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2頁)可佐,且觀諸原告之心理諮商摘要記載服務緣由為「於111年1月份經由○○○(涉及原告身分資訊予以遮蔽)轉介心理諮商服務,並期待能夠減緩事件發生後之創傷壓力反應,如:難以外出、親密關係相處之情緒調解問題、失去人際互動安全感、過度防衛…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見原告為減輕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所致之創傷壓力反應,而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再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迄至113年5月20日仍須持續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並於114年5月15日經診斷仍有創傷後壓力症,且原告亦於113年5月20日後直至114年8月18日,亦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有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藥費收據可參,堪認原告自本件事發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均有進行心理諮商以減緩創傷壓力反應之必要。

⒎而原告除上開經臺北市家防中心補助諮商費用外,尚自費

進行心理諮商,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9萬5,4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341頁、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63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心理諮商費用、交通費(心理諮商之交通費數額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38頁)共10萬6,680元(計算式:9萬5,400+1萬1,280=10萬6,680元),應為可採。

⒏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告以系爭言詞性騷擾原告後,見原告未予反抗,遂進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實係有計畫地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等權益,置原告意願為無物;且被告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場合為原告依雇主指示前往參加之聚會,而為原告工作之情境,因此致使原告於其後工作即執行律師業務之際,屢屢憶起本件侵害情節而備感痛苦,此情亦有前開病歷摘要表可佐;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令原告須一再提出相關事證、重複回憶受害之情節而加重其所受之痛苦;兩造為工作場合初見之公事關係、原告自本件事發後迄今仍須至精神科就診、進行心理諮商;兼衡兩造所自陳之職業、收入、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321頁、第364頁、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⒐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

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欄所示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共94萬8,110元等語,堪以採認。

⒑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

為,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且因律師業務易於觸發原告之創傷反應,使原告於110年5月中至111年8月中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82萬5,000元等語,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勞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3頁、第343頁)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67頁),原告於該民事事件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該事件原告之單獨訴訟代理人;另參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71至78頁),原告亦於110年10月19日為該案件被告之單獨選任辯護人,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可單獨執行律師業務,則僅憑原告勞保紀錄於110年5月中至111年8月中未投保,尚難遽認原告確因被告所為而無法工作。而原告雖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為據,主張原告於處理訴訟事務、開庭等與本件訴訟相同情境之工作事務時,易觸發創傷反應而無法工作等語。然觀諸前揭病歷摘要表、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亦僅說明原告不適合處理自己的官司,並於遭遇與創傷相同情境之情形易觸發創傷反應,然是否即完全無法處理其他與強制猥褻、性騷擾等情境無關之訴訟或非訟案件並執行律師業務,尚屬有疑,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憑採。至原告因執行律師業務,憶起工作時所遭受之本件侵害情節而心生痛苦,業經本院於前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應賠償之94萬8,110元,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查:

⒈原告就本院前開准許之請求項目,於起訴時,除精神慰撫

金請求150萬元外,僅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5,000元、心理諮商費用5萬元(見附民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7月8日再改為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3,240元、心理諮商3萬7,400元、交通費1萬620元、證明書費5,94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於113年10月24日改為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5,110元、心理諮商3萬7,400元、交通費1萬1,930元、證明書費7,890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於114年4月30日改為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7,550元、心理諮商6萬3,400元、交通費1萬3,850元、證明書費1萬190元(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於114年6月9日改為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8,060元、心理諮商7萬3,400元、交通費1萬4,390元、證明書費1萬2,99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於114年6月20日改為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8,060元、心理諮商7萬7,400元、交通費1萬4,550元、證明書費1萬3,090元(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於114年8月29日改為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8,990元、心理諮商9萬5,400元、交通費1萬5,480元、證明書費1萬3,240元(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復參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發生時間甚晚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附民卷一第21頁),可見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並非均已於112年4月22日發生並催告被告給付,則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而依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時間與請求金額互核後,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94萬8,110元,其中86萬元(計算式:5,000+5萬+5,000+80萬=86萬元)得自112年4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2萬4,800元(計算式:8,240+1萬620+5,940=2萬4,800元)得自113年7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5,130元(計算式:1,870+1,310+1,950=5,130元)得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2萬60元(計算式:2,440+1萬3,400+1,920+2,300=2萬60元)得自114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1萬3,850元(計算式:510+1萬+540+2,800=1萬3,850元)得自114年6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4,260元(計算式:4,000+160+100=4,260元)得自114年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2萬10元(計算式:930+1萬8,000+930+150=2萬10元)得自114年8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8,110元,及其中86萬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其中2萬4,800元自113年7月9日起、其中5,130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其中2萬60元自114年5月1日起、其中1萬3,850元自114年6月10日起、其中4,260元自114年6月21日起、其餘2萬10元自11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卷一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精」) 附民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卷二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團」) 附民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0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0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0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0號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60號卷一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劍」) 他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60號卷二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成」) 他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卷一 另案卷一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卷二 另案卷二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告訴人諮商卷(原卷不公開,另有遮隱足資識別資訊之供閱卷) 另案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卷一 另案第二審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卷二 另案第二審卷二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期間/次數/份數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110年5月10日至114年8月18日,共60次 1萬8,990元 1萬8,990元 2 心理諮商費用 111年1月19日至114年8月27日,共141次 9萬5,400元 9萬5,400元 3 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 110年5月10日至114年8月18日,共60趟 4,200元 4,200元 4 心理諮商所就診之交通費 111年1月19日至114年8月27日,共141趟 1萬1,280元 1萬1,280元 5 證明書費用 111年3月9日至114年8月27日,共22份 1萬3,240元 1萬3,240元 6 薪資損失 110年5月中至111年8月中,共15個月 82萬5,000元 不准許 7 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撫金 4萬元 5,000元 8 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撫金 6萬元 不准許 9 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精神慰撫金 140萬元 80萬元 共計 246萬8,110元 94萬8,110元附件:(民國)編號 時間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25日下午2時32分 張○寧 ○○(按:即原告本名,依法遮蔽)啊,那天還好嗎 2 110年4月25日晚上10時35分 原告 請幫我謝謝布魯斯(按:即孫○晃)機靈地來廁所拯救我,真心感謝!! (張○寧就原告前揭訊息點了愛心) 3 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54分 張○寧 別擔心 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發生囉(愛心) 4 週一下午10時35分 張○寧 ○○ 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舒服 短時間可能也無法釋懷 我沒有想要說服妳什麼 只是想跟妳分享我的一個小故事..國中的時候 某一天晚自習 在吃飯完回學校的路上 我被一個迎面而來的機車騎士襲胸 是整個胸部被抓著走的那種 我嚇壞了 當下沒有反應 回到學校就崩潰大哭了 自此之後 走在路上 只有有人經過 不管騎車走路 我都會下意識的側身 或用手護著胸 我告訴自己 我只是受了一些還在能承受範圍的性騷擾 但從此之後 我變得非常注意要如何保護自己 所以想跟妳說上禮拜的事 希望沒有造成妳的陰影 藉由這次的機會更加懂得我們該怎麼保護自己 當然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跟道歉都可以說 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愛心)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