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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反訴 原告 黃英齡即 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穎昇反訴 被告即 原告 楊忠如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原告楊成表、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與被告劉國源、黃英齡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被告黃英齡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40號、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楊成表、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主張被告劉國源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房屋(下稱B屋)所有權人,明知其所有B屋之管線老舊,竟長期放任未予妥善管理、維護,違反設置保管義務,致楊成表所有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兩間浴室天花板自民國109年7月起即有滲漏水情形;被告黃英齡為B屋之使用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有管理、維護及修繕B屋之作為義務,且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B屋修繕漏水之作為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過失致A屋漏水持續發生而使損害擴大,被告上開行為侵害楊成表之財產權、居住在A屋之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

㈡、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2月3日檢送鑑定報告書,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函請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後,被告黃英齡則於同年3月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楊忠如前於112年12月8日,在「中正龍門」Line群組,故意對其為「2.... 但雙方都已白紙黑字簽名,也請了專業的鑑定公司來,鑑定費用我們也先付款,奈何12樓就是不開門,這態度叫做誠懇積極?你在群組裡發的沒用的照片還比較積極」之不實言論,另對黃英齡為「5.... 當11樓好欺負?」、「6.身為鄰長,請先做好榜樣... 」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忠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㈢、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楊忠如侵害黃英齡名譽」之事實,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未管理維護、修繕B屋,致A屋漏水,使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全然無涉,亦與被告就本訴抗辯「原告有拆除A屋隔間裝修,無法證明A屋漏水與B屋具有因果關係」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無關,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連,難認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係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提起反訴之前提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截然不同,業如前述,即無由對於楊忠如提起反訴。

㈣、綜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且該情形無從補正;另反訴原告於本件漏水鑑定完畢後,始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起反訴,其所提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 修繕漏水之回復原狀費用 楊成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表242,130元。 北簡卷第127頁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楊成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陳依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楊忠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高鈺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