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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成表

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被 告 劉國源

黃英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國源應給付原告楊成表新臺幣214,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源負擔34%,餘由原告楊成表負擔21%,原告陳依貞、原告楊忠如、原告高鈺惠各負擔15%。

四、本判決於原告楊成表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劉國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源如以新臺幣214,893元為原告楊成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請求被告劉國源修復漏水部分(見北簡卷第7、124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表新臺幣(下同)242,130元(見北簡卷第124頁),經核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國源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房屋(下稱B屋)所有權人,明知其所有B屋管線老舊,竟違反設置保管義務,長期放任、未即時修繕B屋排水及防水不良情形,侵害楊成表就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致A屋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2間浴廁天花板滲漏水,迄113年3月8日B屋更換全屋冷熱明管始無漏水,劉國源即應給付楊成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即劉國源之配偶黃英齡為B屋之使用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B屋之作為義務,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負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B屋修繕漏水之作為義務,竟過失無正當理由未儘速處理及拒絕配合鑑定人員入屋查驗,致A屋漏水持續發生而使損害擴大,自應與劉國源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楊成表與其配偶即原告陳依貞、長子即原告楊忠如、長媳即原告高鈺惠(下稱陳依貞等3人)係實際居住於A屋之人,因A屋漏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各對原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各請求項目及請求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成表24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成表、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屋漏水原因可能與A屋裝修及其他原因有關,原告未能提出影像或科學儀器證據,證明A屋漏水係B屋浴廁水管破裂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12月5日間未履行告知義務,致被告不瞭解漏水細節及損害,無法採取積極措施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有積極提出修繕方案,並善意回應A屋浴廁通風窗外擴可能導致漏水,已盡合理作為義務,並無過失,原告反而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內容,洵屬無據。再原告個人健康狀況、居住A屋期間不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影響生活品質之程度及與B屋漏水有何關聯,原告主張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節亦尚未達重大程度,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況原告於109年7月間已知漏水問題,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楊成表為A屋所有權人,原告共同居住在A屋。

㈡、劉國源為B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居住在B屋。

㈢、A屋浴室天花板自109年7月即有漏水情形,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更換B屋全屋冷熱明管後,A屋即未再漏水(件北簡卷第8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A屋漏水是否為B屋所致?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楊成表財產權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㈢、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楊成表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㈣、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屋漏水為B屋冷熱水管滲漏所致:

1.查,被告於108年間委託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檢測B屋浴室冷熱水管漏水情形,之後B屋浴室於108年9月下旬停用,於同年9月30日切斷水源,由勇發公司師傅先打開左邊浴室蓮蓬頭處牆面,尋覓冷熱水管接頭、三通管彎頭,經切除舊管後接上新PVC管,原切除之舊管無破損情形;於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換新PVC管,施工處磚牆以電扇吹乾施作時之滲水處,持續至110年2月27日,再由勇發公司派師傅施作該處、回填鋪設磁磚,而該處冷熱水管路均呈裸露放置之狀態,經檢查浴室間、廚房間均無滲漏水,始將泥作抹平、表面貼磁磚回復等情,有勇發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A、B屋之平面示意圖,左、右邊浴室分別為主浴廁、客浴廁(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至2頁),堪信勇發公司於108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7日間,僅檢查及更換「B屋主浴廁浴缸之蓮蓬頭管路」,未全面性檢查及更換B屋主浴廁、客浴廁冷熱水管線甚明。

2.復參諸勇發公司前開函文所附110年3月2日工程估價單,載

明:「※工程說明:先由左邊浴室蓬頭處牆面打開找尋冷熱管路接頭、三通彎頭破損造成漏水,目前針對漏水點評估修理局部修理、如須全部更換最後由業主決定。一、先從浴缸蓮蓬頭管路敲開觀察漏水源)、如是管路接頭破損敲開重新施作、經放水測試不漏水、砌磚、粉光抹平再貼類似磁磚回復、(本估價含在內處理)。※自108年10月2日檢測浴室間、廚房間,冷熱管路及地板逐項檢查,並沒有發覺有滲水,最後打開蓮蓬頭管路區域裸露放置,今日110年02/27才將泥作抹平、表面貼磁磚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勇發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切斷水源後,於同年10月2日檢測有無滲水之範圍僅限B屋浴室及廚房,不包含B屋其他處所及A屋,修繕之範圍亦僅限於主浴廁蓮蓬頭漏水點之管路局部修理及貼磁磚,未全部更換管線,至為明確。

3.嗣兩造於112年2月13日因A屋浴室馬桶上方、靠近窗戶上緣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營里里長辦公室協調漏水事宜,有協調漏水事件會議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29頁),原告繼而於同年4月14日委請勇發公司勘查A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事宜,經該公司函覆浴室天花板靠外牆橫樑久久持續滴水,可研判與管路有密切關係始持續滴水,如為地板、牆壁防水失效,應在洗完澡才滴水,如馬桶排糞管出狀況滴水會有臭味,排除此等問題可釐清漏水原因等語(見北簡卷第39頁),足認A屋漏水與B屋地板及牆壁防水層是否失效無關,而與管路破裂有關,互核勇發公司於108年間受被告委託檢測B屋漏水之範圍限於主浴廁蓮蓬頭,且僅局部更換蓮蓬頭管路等情,勇發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受原告委託勘查結果,自未違反先前檢測結果,而得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

4.又兩造不爭執A屋浴室天花板自109年7月即有漏水情形,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更換B屋全屋冷熱明管後,A屋即未再漏水乙情(見三、不爭執事實㈢),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論為A屋「客浴廁天花板」、「主浴廁天花板」等處先前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B屋冷熱水管滲漏造成,漏水發生時點,經觀察現場天花板及混凝土現況,以及B屋冷熱水管改為明管後,A屋即不再漏水,研判漏水發生時點至少2年以上等節,有鑑定報告書1份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輔以被告方於113年3月3日在楊忠如及A、B屋所屬中正龍門大樓(下稱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門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9樓住戶在內之「漏水相關討論」7人群組,告知:「帶來一個好消息,下週四到五可排明管施工,整個問題下禮拜就可以解除,…」等語,繼而於同年月8日傳送:「12F全屋冷熱明管已經在第二輪討論後兩週內完成,…」之訊息至群組(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潤意工程行於113年3月10日就B屋所提管路配置工程保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43頁),是綜合上開各節及勇發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至B屋、於112年4月間至A屋勘查漏水過程,可認A屋漏水確為B屋冷熱水管滲漏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提出科學證據證明A屋漏水係B屋浴廁水管破裂所致云云,要屬無稽。

㈡、楊成表得請求劉國源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

2.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條例之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劉國源為B屋所有權人,黃英齡為劉國源之配偶,與劉國源同住於B屋,為兩造所不爭(見三、不爭執事實㈡),則劉國源為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劉國源、黃英齡均為龍門大樓住戶,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劉國源就B屋有修繕、管理、維護之作為義務,劉國源及黃英齡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許A屋所有人楊成表進入B屋修繕漏水之作為義務;如被告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侵害楊成表對A屋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楊成表,即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黃英齡既非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修繕、管理、維護B屋之作為義務。楊成表主張黃英齡有管理、維護及修繕B屋之作為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3.查,劉國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依貞於107年間即告知A屋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依陳依貞於108年9月3日手寫之漏水過程,其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13日發現B屋漏水後,即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間與劉國源聯繫B屋浴室漏水事宜(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則於108年間委託勇發公司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27日檢測B屋浴室漏水,且僅檢查及更換「B屋主浴廁浴缸之蓮蓬頭管路」,未全面性檢查及更換B屋主浴廁、客浴廁冷熱水管線,業如前述,堪認劉國源自107年起即知A屋漏水可能與B屋有關,且知悉於110年2月27日未全面更換管線,仍可能再有漏水情形。

4.嗣A屋住戶陳依貞、高鈺惠與B屋住戶黃英齡於112年2月13日出席里長辦公室協調漏水事宜,並決議由龍門大樓管委會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A屋漏水位置責任歸屬及修復方式鑑定,並由龍門大樓管委會代墊鑑定費及委託廠商修繕,再由責任歸屬方支付鑑定費用及修繕費用等節,有協調漏水事件會議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29頁);陳依貞即於同年2月17日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成表及陳依貞復於同年3月9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對劉國源聲請調解,再於同年4月14日委請勇發公司勘查A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事宜等情,有協調漏水事件會議紀錄、鑑定(估)申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勇發公司函文可稽(見北簡卷第29至39頁),足信劉國源於112年2月13日協調漏水事宜時,即知悉其先前委由勇發公司更換部分管線,並未完全解決漏水問題。又A屋浴室天花板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3月B屋全屋更換冷熱明管為止,均有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國源明知110年2月27日僅更換部分管線,可能再有漏水,於112年2月間協調時亦知悉漏水並未解決,仍未儘速修繕,迨113年3月始全屋更換冷熱明管而未再漏水,顯見劉國源有過失怠於修繕而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情事,其就侵害楊成表A屋所有權所生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楊成表雖主張黃英齡有未儘速修繕及拒絕配合鑑定人員入屋查驗之不作為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為據(見北簡卷第31頁)。惟黃英齡非B屋所有人,僅係住戶,依首開說明,無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修繕、管理、維護B屋之作為義務,僅有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許楊成表進入B屋修繕漏水之作為義務,楊成表自不得以黃英齡未儘速修繕,請求黃英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觀諸楊成表所提鑑定(估)申請書,僅記載陳依貞有於112年2月17日就A屋申請漏水鑑定,未記載後續鑑定時程及黃英齡有未配合查驗之文字(見北簡卷第31頁),楊成表復未舉證黃英齡有其他拒絕配合鑑定人員入屋查驗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對楊成表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無證據認定黃英齡有違反其容忍楊成表進入B屋修繕漏水之作為義務,黃英齡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黃英齡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從與劉國源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劉國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黃英齡與劉國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劉國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劉國源就其過失怠於修繕B屋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對A屋所有人即楊成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楊成表自得請求劉國源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楊成表雖提出儷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曜公司)報價單,惟該報價單注意事項記載:「…4.此為設計圖上數量之報價,如現場數量有所變動,需依現況實做實算」(見北簡卷第127頁),已難認該報價單係回復原狀之實際費用,且本院就A屋客浴廁天花板、主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乙事,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檢附之儷曜公司報價單項目4、5、8、11費用編列偏高,且本工程未涉及隔間牆變動,無須申請臺北室內裝修許可證,故刪除項目13之申請費用,並參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考量法院強制執行因素,認修復項目、數量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合計修繕費用為147,1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按(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件七第1頁),本院認除項目13部分應予併計(詳後述3.)外,其餘項目及數量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自得以上開數額認定為劉國源回復原狀之費用。

3.關於項目13之臺北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細繹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A屋之修復項目,包含項目2「拆除浴室天花板、舊有損壞設施」、項目3「拆除浴室天花板、舊有設施垃圾清運」、項目4「浴室上方樑柱裂縫大於1mm,先貼附鋼鈑(t=6mm)密封後環氧樹脂灌注補強」、項目5「浴室上方樓版裂縫小於1mm,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項目6「主浴室天花板施作」(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頁),均非與單純壁紙、壁布黏貼相類之天花板油漆行為,而係就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A屋復係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規定,A屋所有權人即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鑑定報告書認定A屋修繕工程未涉及隔間牆變動,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尚難憑採,故本件楊成表除得請求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147,143元外,尚得請求儷曜公司報價單所載項目13之「申請臺北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55,000元,加計5%稅金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1.05=57,750),合計得請求204,893元(計算式:147,143+57,750=204,893)。

4.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參照。

5.查,A屋浴室天花板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有漏水,已如前述,而楊成表係主張劉國源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其A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足見劉國源不作為侵害A屋所有權之狀態繼續延續,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劉國源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劉國源於113年3月更換B屋全部冷熱水管,履行其修繕作為義務時)起算2年侵權行為時效。楊成表於113年2月16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北簡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楊成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未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理由,載明:「一、…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列舉之「權利」,均屬具體化之人格權,且立法者為使被害人得以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而擴張及於「人格法益」之侵害,並以「侵害情節重大」適度限縮請求之範圍。

2.又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32段闡釋明確。「人格法益」之保障範圍如前所述固然廣於「人格權」,惟二者之核心內涵並無二致,故解釋上人格法益應指為確保個人主體性、人格發展完整性及與個人自主決定相關之法益,此並可能隨當代社會、文化、歷史脈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參以住宅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住宅法第53條並明定:「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故針對居住權益(權利或利益)之具體內涵,即應參照經社文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解釋。

3.稽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作成之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載明:「…住房權利聯結於其他人權和作為《公約》前提的基本原則,具有核心地位。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第11條第1項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第8段:「…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足見確保居住者免於噪音、漏水等身心健康之危害,亦屬適足住房權之保障範圍,且此係以人性尊嚴作為基礎,使個人居住於適足之住房以發展人格自主,並與維護人民居住於適宜住宅環境之人格尊嚴密切相關,故自應肯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其他具體化人格權相當之「其他人格法益」,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4.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修繕A屋漏水,致侵害渠等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黃英齡不與劉國源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請求黃英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就劉國源侵害渠等權利、人格法益所提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亦僅記載陳依貞有貧血、泌尿道感染、上消化道出血疑胃癌、瀰漫性大B細胞淋巴癌、肺炎、嗜中性球低下合併發燒等語(見北簡卷第497至508頁),與原告主張因漏水失眠、影響生活品質之情形無涉,尚難認定與本件B屋漏水有何關聯,自難認定劉國源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觀之原告所提漏水照片,A屋滲漏水位置位於浴廁淋浴間(見北簡卷第41至59頁),雖漏水情形致原告生活不便,惟淋浴間一般本即較為潮濕,浴室使用後之清潔工作亦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滲漏水之侵擾程度未如同臥房、客廳、餐廳等日常起居空間,故亦無從認定劉國源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以,原告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洵無理由。

六、結論:A屋漏水為B屋冷熱水管滲漏所致,劉國源過失違反其修繕、維護B屋之作為義務,致侵害楊成表之A屋所有權,應賠償楊成表所受財產上損害。又黃英齡無修繕、維護B屋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舉證黃英齡有拒絕配合鑑定之情形,黃英齡自不負不作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庸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另劉國源未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請求劉國源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楊成表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劉國源給付20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理事陳玫英,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該公會申請鑑定後,私下解除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31、382頁),惟因本院認定劉國源明知110年2月27日僅更換部分管線,可能再有漏水,於112年2月間協調時亦知悉漏水並未解決,仍未儘速修繕等情,則無論原告有無請鑑定機關繼續鑑定,均無礙劉國源本身應負之修繕作為義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本院判決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 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 修繕漏水之回復原狀費用 楊成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表242,130元。 劉國源 204,893元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楊成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0元 陳依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0元 楊忠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0元 高鈺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0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