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上 訴 人 楊成表即 原 告 陳依貞
楊忠如高鈺惠上 訴 人 劉國源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前就兩造所提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因上開裁定就上訴人即原告選擇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有誤算之顯然錯誤;就上訴人即被告不服部分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份,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就原裁定主文、附表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於114年7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減縮上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23,842元,並載明不服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書狀第16頁記載應認定為20,250元,與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25,250元之差額為5,000元,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6、7項目記載金額為22,000元、3,000元,合計為25,000元,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記載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為25,250元,並據此計算差額,是否有誤?請重新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不服項目及金額,是否如附表三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
原裁定 更正內容 主文 第一項 附表所示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補繳」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第二項 無 附表 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更正之附表):
上訴人 不服部分 (新臺幣) 第二審(新臺幣) 內容 備註 裁判費 已繳 應補繳 備註 原告 楊成表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陳依貞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楊忠如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高鈺惠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更正 4,200元 4,200元(已於114年7月4日自行繳納) 0元 更正 被告劉國源 145,290元(114年6月13日民事上訴狀) 更正,嗣於114年7月3日減縮上訴聲明為123,842元 3,225元 3,225元(已於114年6月13日自行繳納) 0元 更正附表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不服部分):
編號 項目 不服金額 (新臺幣) 1 儷曜公司報價單項目13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 57,750元 2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4、5之修復費用 36,698元(含稅) 3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6、7之修復費用 5,000元(計算式:25,250-20,250) 4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8至10之修付費用 24,394元(計算式:32,000+10,000+4,000-2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