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告即上訴人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吳世忠訴 訟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被告即被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星訴 訟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被告即被上訴人 李振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陳文星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在本院審理時自一一三年十月間起即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林志宏律師,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李天龍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代理權消滅,有國防部令可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院既於業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日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訴訟程序(關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部分)當然停止,關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李天龍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權消滅,法定代理人即指揮官職由陳文星接任,有國防部令可考,前業提及,則陳文星於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爰准由陳文星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