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 告 陳建霖
黃陳淑美陳淑蘭陳貴明陳書怡陳貴琦
陳貴瓏
陳貴璘陳貴文陳玫芬陳玫芳
陳貴瑔陳冠彰
林均州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陳淑蓉陳建彰陳淳淳陳淳真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陳麗美
陳麗卿陳麗珠陳廷輝陳麗真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賃期間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94,7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租金(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931元。2、兩造間就將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定為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5年。前經本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1,780元(其中第1項聲明為1,011,600元、第2項聲明為1,350,18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原告於114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6,841元。2、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37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定為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8年。其中先位聲明,依原告追加起訴時(即11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270,129元/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4,773元(270,129元×37)。備位聲明1,依起訴狀所載,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定有期限,故應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800元({(16,841元-7,501元)×12×10年});備位聲明2,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即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依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35平方公尺之地租金為每月7,501元,按比例計算,37平方公尺之地租金應為7,930元(7,501元÷35×37,元以下四捨五入),1年地租金為95,160元,其15倍為1,427,400元,並未高於起訴時(即113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9,000,530元(公告現值257,158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故此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1,427,400元。備位1、2聲明應合併計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8,200元(1,120,800元+1,427,400元)。上揭先、備位聲明係互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應擇其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訴之追加,應重新核定為9,994,773元,依原告追加時即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463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037元,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