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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 告 郭德雄訴訟代理人 郭湘怡被 告 簡維廷

簡文聰詹東嬌李維恩

李宏杰陳玉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責。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8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被告己○○所屬詐欺組織詐騙,致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地交付所有金錢等語,堪認該交付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且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21日前某日,被告己○○(原名簡丞佑)於111年4月17日,加入同一詐欺組織(加入時均為未成年人。本件起訴時已成年)。

1.該詐欺組織先以二名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佯裝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警察,向原告騙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及擄人勒贖等罪,應將新臺幣(下同)85萬元提存於檢察署配合調查,否則將派員捉拿原告到案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且害怕不配合將致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詐欺組織全程電話監控下,搭乘計程車前往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取款857,000元,再於同日下午,由佯稱為主任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替代役男即被告乙○○前往原告住處門口,向原告收取857,000元得手。

2.該詐欺組織於111年4月26日又以相同手法,要求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取款65萬元,因原告家屬認情形有異,報警將到場擔任取款工作被告己○○逮捕而未遂。

(二)被告己○○、乙○○及詐欺組織成員上揭共同故意行為,致原告財產權、意思自由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乙○○連帶賠償財產損害857,000元、計程車費1,000元(111年4月21日往返400元、111年4月26日往返400元、辦手機車費200元)、2次手法涉及恐嚇危安或脅迫所致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而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費用8萬元、為免詐欺組織已保有原告手機門號隱私資訊而更換手機費240元、原告家屬申請手機通話受話明細175元,共計998,4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與其未成年子女乙○○連帶賠償998,415元,請求戊○○、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己○○連帶賠償998,415元。

(四)爰聲明:

1.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5.第一項至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乙○○、甲○○、丙○○部分:乙○○辯稱共有三人(姓名見本院卷第143頁)參與,伊應只賠償三分之一;伊沒有恐嚇原告,不應賠償精神撫金;伊願指出其他共犯,讓社會減少詐騙危害等語。甲○○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高於乙○○取款得手之金錢,且乙○○也不是一個人拿這些錢,全額賠償並不公平;如要連帶賠償,雖願承擔,但李家資力有限,只有一人在賺錢,無法一次清償完畢等語。丙○○辯稱乙○○並無打電話恐嚇原告,也沒有得到計程車等費用之金錢等語。

(二)己○○、戊○○、丁○○部分:己○○並未參與乙○○取款857,000元之部分,有參與部分遭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詐欺組織於上揭時地,有如「一(一)1.」之詐騙原告犯罪,並由乙○○取得原告所有現金875,000元得手之情,乙○○、甲○○、丙○○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遭詐騙2次之事實可供佐證,堪信為實。據此,原告受有875,000元財產損害,且與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次查,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及丙○○之事實,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核乙○○所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侵權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律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乙○○、甲○○、丙○○連帶賠償875,000元,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至於乙○○辯稱尚有二名共犯,伊僅負責賠償三分之一部分,觀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原告在本件是債權人,可以對詐欺組織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即連帶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全部875,000元之賠償,是法律許可之權利,乙○○辯稱只賠償三分之一等語,並不可採;其僅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附予說明。

2.原告主張己○○應與乙○○連帶賠償875,000元,並由戊○○、丁○○即己○○法定代理人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己○○、戊○○、丁○○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己○○就乙○○部分有何故意之主觀意思,再審酌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就原告交付857,000元給詐欺組織之事實,亦記有「無證據證明己○○就本次詐欺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己○○有故意,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己○○與乙○○連帶賠償875,000元部分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戊○○、丁○○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屬無由,均不能許可。

3.至於原告主張還受有2次手法涉及恐嚇危安或脅迫所致非財產損害6萬元、支出計程車費1,000元(111年4月21日往返400元、111年4月26日往返400元、辦手機車費200元)、原告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費用8萬元、為免詐欺組織已保有原告手機門號隱私資訊而更換手機費用240元、原告家屬申請手機通話受話明細175元,被告亦應賠償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查共同被告乙○○否認有恐嚇原告危安或脅迫之事實(本院卷第145頁),此外,原告就本件被告有何恐嚇或脅迫之故意,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難認乙○○或其他被告係恐嚇或脅迫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其他計程車費、告訴代理人費、手機通話受話明細費、更換手機費等項,核非詐騙行為所致固有利益之直接損害,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本,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卷第117、119、13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