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廖珽芊訴訟代理人 王秀娟
鍾安律師被 告 金霸泰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玫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複 代理人 盧香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1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977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追加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8頁),並於114年8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139元整,及其中615,48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07,658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皆係本於兩造間就泰拳體驗課程之紛爭而生,證據資料共通,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KingBox金霸泰拳南京館(下稱系爭場館)上泰拳體驗課程(下稱系爭體驗課程),於課程之暖身階段時,由助教蔡育瑄扶著原告左腳進行右腳單腳跳躍之訓練,詎原告意外以膝蓋著地、右手撐地之姿勢摔倒(下稱系爭事故),痛苦不堪,原告友人立即詢問系爭場館內有無急救措施,現場工作人員均無法回應且毫無作為,隨後原告係經友人協助下由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右手肘骨位移、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傷(下合稱系爭傷勢),需以手術修復。原告原定於同年6月30日出國工作,因系爭傷勢致無法順利出國,因而受有機票損失33,999元、英國簽證延簽手續費8,800元、英國房租違約金20,000元、工作損失219,760元、住院及手術費104,950元、輔具費用13,000元、看護照顧費用81,000元、保健品費用24,21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17,418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擇一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139元,及其中615,48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07,658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與6名友人共同前往系爭場館進行系爭體驗課程,當日先由訴外人即泰籍教練朋猜告知全場學員暖身之重要性後,由身形相近之學員兩兩一組,各自偕同進行暖身動作,因原告體型與其他學員較為懸殊,故由蔡育瑄協助原告進行暖身。當日暖身動作為單腳跳躍,由學員各自面對面單腳站立後,互相扶住對方懸空之另一足並定點跳躍,考量原告之體形且無運動習慣,穩定性較差等情,為免意外發生,蔡育瑄遂將暖身動作簡化改由其扶著原告的腳進行,確認原告有充足空間穩定身體,故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係因原告個人體況不佳,身體負擔沉重,以致於其單腳跳躍時容易重心不穩,並因此跌倒所致,實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或蔡育瑄無涉;且被告設置系爭場館並無違反技擊運動訓練館設置及輔導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9至630頁):㈠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與6名友人共同前往系爭場館進行系爭體驗課程。
㈡原告當日係與蔡育瑄一同暖身,當時暖身過程之動作為:蔡
育瑄扶著原告之左腳,而原告以右腳單腳跳,而此暖身動作進行中,原告摔倒。
㈢原告摔倒後,由原告同行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來
之前,由訴外人即原告在場友人林志陽對原告為緊急醫療處理。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參與被告所開設之系爭體驗課程時,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基此,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提供泰拳教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參與系爭體驗課程之目的,乃冀藉由被告提供具專業泰拳健身技能之教練指導及協助,以學習訓練泰拳運動之技能,而泰拳運動為具備相當激烈性、技巧性及危險性之健身運動,為避免消費者(學員)於學習、訓練過程中受傷,被告除須提供具合格證照之健身教練外,其健身教練於教導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評估學員之身體素質、體能狀況暨所具備之泰拳運動技能程度,提供具安全性之課程內容,而若學員於課程進行中受有傷害,被告亦應提供初步緊急醫療救護,或協助原告就醫,方屬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教學,且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課程內容之設計部分:
①蔡育瑄為被告所聘之助理教練,屬於被告公司履行系爭體驗
課程債務之使用人、僱用人,合先敘明。證人蔡育瑄於本院中證稱:原告當天來上課的時候,我們沒有一個一個去詢問每個新人的身高、體重及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體驗學員周鈺珊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課前,被告並無詢問或測量我的身高、體重及身體狀況,也沒有確認我是否適合從事激烈運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6頁),足證被告於原告參與系爭體驗課程前,並未掌握及瞭解學員之身體狀況及體能負荷情形。
②被告固以蔡育瑄於本院證稱:原先的暖身動作應為兩個學員
一組,由一人抓住另一人的一腳,在原地跳躍,而原告因體型關係且人數剛好落單,所以我跟原告一組,當時我有考量原告的體型狀況,所以由我抓住原告的一腳,但我沒有讓原告抓住我的另一隻腳,這樣可以降低動作的難度,讓原告保持平衡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抗辯被告於設計暖身動作時,有因應被告之體型簡化動作難度等情。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蔡育瑄扶著原告之左腳,而原告以右腳單腳跳作為暖身動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參證人周鈺珊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做暖身動作的時候,我跳到一半就沒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足見上開動作難度較高,且無論簡化與否,單腳跳躍之動作皆仰賴原告之平衡感及協調性,然被告於原告參與課程前,並未向原告確認其身體狀況,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是否僅得以目視原告身形之方式,即認上開暖身動作之設計適合原告,尚非無疑。
③衡以原告尚處於初學階段,對於為上開動作時,若有失去平
衡或跌倒之狀況,應如何應對等事項,仍屬生疏且無法適當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在暖身課程時,有向原告說明失去平衡應如何處理等情,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參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為原告設計符合其身體狀態之課程內容。④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日係於熱身階段即受傷,此與系爭要點
所要求「授課內容」應區分學習級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等語,然熱身階段亦為系爭體驗課程之一部分,仍屬授課內容所包含之範圍,應無得與一般課程內容加以區分,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⑵急救及照護部分:
①根據系爭要點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設置技擊運動訓練館,應
具有教練、設施與設備及教材,並符合下列規定:設施、設備:至少有合法之建物、適當之消防、衛生與安全設施與設備、訓練器材、運動傷害或其他急救藥品、浴廁及更衣室」,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經證人蔡育瑄及林志陽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並無準備緊急固定或包紮之醫療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82頁),是系爭場館之設置有違前開規定之虞。
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同行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
,在救護車抵達之前,則由林志陽對原告為緊急醫療處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酌以證人蔡育瑄於本院證稱:原告在等救護車的期間,我請櫃台人員陪伴原告,我就回去繼續上課了,且被告公司並無派人陪同原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既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原告進行初步醫療行為,亦未協助原告就醫,甚於事故發生後,仍繼續進行系爭體驗課程,應認其並未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時,提供合理之急救及照護行為。
③被告固辯稱:被告於申請運動訓練班時,均符合系爭要點之
規定,可見被告公司之教材、場地或設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年8月27日北市體產字第1103003180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惟上開函文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合法成立之運動訓練班,並無得佐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衡上情,原告既未實際參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為原告設計
符合其身體狀態之課程內容,且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內並未備有緊急醫療藥品,館內相關人員亦未對原告提供合理之急救及照護行為,應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體驗課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受有機票損失33,999元、簽證延簽手續費8,800元、
英國房租違約金20,000元、工作損失219,760元、住院及手術費104,950元、輔具費用13,000元、看護照顧費用81,000元、保健品費用24,21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17,418元合計823,13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機票損失33,999元及英國簽證延簽手續費8,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無法如期前往英國
工作而取消原定機票,遭售票公司拒絕換票,受有第一張機票費用損失26,064元,且原告遭售票公司拒絕換票後,即於當日花費23,085元購買第二張機票,然嗣後醫生表示其就系爭傷勢須進行手術,將影響原訂出發時間,遂與售票公司聯絡後,經售票公司退款15,150元,受有機票損失共計33,999元(計算式:26,064元+23,085元-15,150元=33,999元);且因手術時間將影響入境英國之日期,故有申請延簽之必要,同時受有簽證延簽手續費用合計8,8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購票收據及售票公司回信、英國簽證中心信件收據及臺灣VFS收據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
⑵觀以上開購票收據電子郵件,其上載有原告之英文姓名、購
票時間以及航班資訊,顯見原告於112年5月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購買前往英國之機票,且原告復於112年6月29日購買第二張機票等情;復觀原告提出售票公司回信,該信所附之訂單號碼與前揭機票之訂單編號相符,信件內容亦載明其拒絕原告就112年5月9日機票之退票申請,並同意就112年6月29日機票退款15,150元等情;且從原告提出之英國簽證中心信件及臺灣VFS收據等證,可見原告確有向相關單位提出延長簽證之申請並支付延簽手續費,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VFS即為臺北簽證申請中心,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且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接受手術並休養之必要,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頁),是其主張因此有重新購買前往英國之機票、延長英國簽證之必要乙情,亦屬有據。且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爭執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尚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前往英國之計劃,惟因
系爭傷勢而無法如期前往,並支付上開費用,應認此部分之損失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上開損失,為有理由。
⒊英國房租違約金2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導致無法於原訂期間前往英國工作,僅能取消當地房屋之租賃而被收取違約金共計英鎊500元,相當於受有新臺幣約20,000元之損失乙情,固提出與房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尚難認定原告是否有於英國租屋之既定計劃,亦難判斷房東實際上有無向原告收取違約金等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219,760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導致身體手部、腳部行動不便,自1
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因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19,76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入院接受右膝關節鏡磨平成形手術與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且經醫院建議自費使用膝蓋支架護具2個月,休養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而須修養6個月,且於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可採。
⑵而就工作損失之金額計算部分,原告雖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
在補習班擔任行政助理,也有幫網站做小編的工作,屬打零工之性質,平均薪資為30,000至3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觀原告所提之傷前兩年銀行存摺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29至355頁),日期查詢期間僅載至111年11月30日,難以據此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持續前揭工作並受有薪資等情。
⑶又原告主張原本預計要至英國擔任設計師工作室助理,薪資
應以英國最低時薪為計算,然若確有原告所述,其至少應得提出應徵訊息或勞僱契約等證據,惟據原告自陳:英國工作機會損失部分,僅有口頭言語邀約,無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情,原告上開主張,皆無足採。
⑷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112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認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58,400元)。
⒌住院及手術費104,9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手術費104,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被告就此僅抗辯就本件事故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住院及手術費部分,洵屬有據。
⒍輔具費用13,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醫囑術後需使用輔具膝蓋支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輔具支架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7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確有記載「…(病情需要)自費膝蓋支架護具使用2個月…」等字樣,又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堪認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看護照顧費用81,000元: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生活無法自理,由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王秀娟提供全日看護4日(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及半日看護73日(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至同年9月5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王秀娟所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5頁)。本件原告確因系爭傷勢須休養6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以原告係右膝及右肘受有傷害,且有使用支架護具之必要,行動實為不便,應認其於休養期間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一般看護行情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為有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看護費用共計81,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1,000元×73日=81,000元),應屬有據。
⒏保健品費用24,21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導致身體手部、腳部行動不便,醫囑建議食用保健營養食品幫助復原等等語,並提出保健食品購物網站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7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確有記載「…術後6個月服(葡萄糖胺與膠原蛋白)可幫助恢復右膝關節…」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13頁),惟原告並未保留相關購買收據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是以原告究購買哪些商品、是否於醫囑6個月內期間使用、有無支出必要等,均無從得悉,就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317,418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641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詳限閱卷),以及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0,149元(計算式:33,999元+8
,800元+158,400元+104,950元+13,000元+81,000元+80,000元=480,1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金615,481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149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