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吳秉恆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被 告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監察人林榮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被告監察人林榮祥之請託,自民國109年10月起擔任之
被告借名登記股東,並自同年10月28日起擔任被告之形式上董事及董事長,惟被告對內人事、財務及對外協商、締約等經營、管理,實際均由林榮祥為之,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僅係受林榮祥之委任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受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11年8月31日向林榮祥當面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經林榮祥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前辦理變更登記,迄今仍未辦理,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原告亦非被告之股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註銷原告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及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股東、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終止之。
㈢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起擔任被告之借名登記股東,並受
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林榮祥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既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即生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3年6月19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㈣末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
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董事長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查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19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經列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風險,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辦理註銷原告之股東登記部分,惟原告為一般自然人股東,縱其股東身分有所變更,亦非屬被告依前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所列舉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1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3年6月19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