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原 告 楊佩菁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翰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楊佩菁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楊佩菁均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分別為各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惟各原告均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為通用,且訴訟標的相牽連,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光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5至309頁),是胡光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軒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85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9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欠稅金額,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23日作成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不變,並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各債權人,原告楊佩菁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原告彰化銀行亦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同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分配期日當天無人到場,執行法院自應依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作成更正分配表並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惟本件執行法院未將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送達被告,使被告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本件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應係執行法院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彰化銀行、楊佩菁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彰化銀行、楊佩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彰化銀行方面:
⒈原告彰化銀行以訴外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軒
公司)、劉軒伶、曾德翰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6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軒伶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被告前執劉軒伶於104年2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5月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彰化銀行本件執行名義所憑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德軒公司邀同曾德翰、劉軒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銀行借款,而被告公司係由曾德翰擔任負責人,與劉軒伶擔任負責人之德軒公司關係密切,德軒公司之創立名稱為曾「德」翰、劉「軒」伶各取中間一字命名,與被告共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並同時申請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停業,且被告董事宋莉君同時擔任德軒公司董事,另曾德翰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兆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維公司)亦為德軒公司之法人董事,與德軒公司及被告共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曾德翰並願意擔任德軒公司向原告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知曾德翰實際參與德軒公司經營並掌握資金動態,被告、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翰4者間關係密切,同為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由其公司帳戶支出借款2,400萬元予劉軒伶之金流,僅提出曾德翰於104年2月5日由其個人華泰銀帳戶匯款2,995萬元予劉軒伶之匯款金流,惟該筆2,995萬元金流於104年2月5日在訴外人鄭美滿、曾德翰、劉軒伶、德軒公司帳戶依序匯款流通,並於隔日即104年2月6日再由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翰、鄭美滿帳戶依序匯款歸還,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借款2,400萬元予劉軒伶之金流。況被告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其對劉軒伶之2,400萬元本票債權竟高達公司資本額8成,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外,顯不合常情。又被告所提104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並無被告董事張聿昀之出席簽名,且被告與德軒公司、劉軒伶關係密切,臨訟取得劉軒伶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並非難事。被告與劉軒伶間並無2,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0所受分配金額合計826萬2,687元,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⒉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被告執行費19萬2,000元、
次序10被告依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分配金額807萬0,687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㈡原告楊佩菁方面:
⒈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軒伶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0分別記載被告之分配金額為執行費債權19萬2,000元、普通債權本息807萬0,687元。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係被告與劉軒伶為參與分配所作之假債權,二人間並無實際票款債權存在,亦查無被告與劉軒伶間之金流記錄,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劉軒伶。另依曾德翰與原告楊佩菁間之對話紀錄,曾德翰坦承其為德軒公司之經營者,掌握資金動態,且劉軒伶向原告楊佩菁借款550萬元,均由曾德翰出面向原告楊佩菁借款,並於原告楊佩菁與劉軒伶之另案訴訟中代理出庭,顯見兩人關係匪淺,且曾德翰與劉軒伶涉嫌虛設多家投資公司洗錢,曾德翰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認定虛偽循環交易達326億元,侵占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財報不實等。被告迄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或德軒公司之財報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劉軒伶,被告對劉軒伶並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含已併案之112年度司執字第68583號執行事件)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0所列之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等語。
⒉並聲明:⑴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
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⑵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含已併案之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號執行事件)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19萬2,000元、次序10之被告普通債權所受分配金額807萬0,687元(普通債權原本2,400萬元、利息77萬2,603元,合計1,810萬7,650元,分配比率32.5791%、不足額1,670萬1,91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辯稱:㈠劉軒伶為創建醫藥電商平台,於103年間向被告尋求資訊開發
技術及資金挹注,被告經洽詢財會顧問及產業專家並審慎評估後,推算其約需7年可清償借款,於104年1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借款2,400萬元予劉軒伶,協助其創立德軒公司,並授權曾德翰以股東往來或其他資金貸與方式執行,被告與劉軒伶於104年2月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2,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並要求劉軒伶以個人名義簽發與借款金額等值、到期日同還款日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曾德翰則依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於104年2月5日以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銀行96858帳戶),將被告貸與劉軒伶之2,400萬元借款連同其以人名義借與劉軒伶之595萬元,合計2,995萬元,轉帳至劉軒伶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銀行96894帳戶),被告確認曾德翰確實交畢借款予劉軒伶後,將該筆2,400萬元列入與曾德翰間之股東往來債務。劉軒伶取得系爭借款後,即按雙方約定合作規劃成立德軒公司,德軒公司並於104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電子商務平台暨管理系統建置暨導入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平台合約),委託被告開發電子商務平台暨藥局、診所管理系統軟體,開發費用稅前總價為1億1,760萬元,應稅價為1億2,348萬元,德軒公司原應依系爭平台合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款2,940萬元(含稅3,087萬元),惟當時德軒公司正處於草創階段需用資金,乃向被告表示僅能暫先支付其中2,995萬元價款(餘款92萬元),被告勉為同意,並發函通知德軒公司將上開價款逕付至曾德翰之華泰銀行96858帳戶,以直接沖銷被告與曾德翰間部分股東往來欠款,節省成本勞費。惟德軒公司付款時,疑似因操作疏失,誤將款項匯入劉軒伶之個人賬戶,劉軒伶察覺後,旋依被告前開通知函指示,將款項轉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免遲誤付款期程,德軒公司亦已如數清償第1期餘款92萬元(104年4月15日匯款87萬元,加計向曾德翰借款5萬元,合計92萬元)。
其後德軒公司均依系爭平台合約約定之付款期程支付各期價款予被告,被告並按期開立發票,雙方並就各階段系統開發辦理驗收作業並製成驗收單。106年間因德軒公司尋求其他資金進駐,改變經營路線,於被告依系爭平台合約完成第五階段前半階段開發作業後,與被告協議中止後續開發計畫,故被告確認德軒公司付訖第五階段50%開發費用後,即依雙方協議停止系統開發服務,截至雙方合意停止開發日止,德軒公司已向被告支付開發費用合計7,100萬1,000元之開發費用,惟德軒公司日後發展不如預期,至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屆滿,經被告一再寬限還款期限,仍未能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僅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參與分配。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平台合約存
在,惟被告與劉軒伶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其發生日為104年2月1日,原告彰化銀行本件執行債權所表彰對劉軒伶之3筆借款債權發生日分別為109年5月29日、110年4月7日及110年4月10日,原告楊佩菁對劉軒伶之借款債權發生日為110年6月1日,原告2人上開執行發生債權時點均晚於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時點。本件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係發生於德軒公司設立登記前,斯時被告諮詢之財會顧問及產業專家,對醫藥電商產業前景一片看好,德軒公司創立後確實亦因醫藥業務而獲利頗豐,除第1期款外,其餘各期價款均遵期支付。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確係被告經董事會決議貸與劉軒伶2,400萬元所生,劉軒伶亦確實將該筆款項用於德軒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依被告所提出德軒公司簽立之各期驗收單、被告開立之各期發票及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與德軒公司確有訂定及實際執行系爭平台合約,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真正,系爭本票確係劉軒伶為擔保德軒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發,並無虛設造假之情,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㈠第487至489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另第㈦至㈩項日期誤載為113年2月5日,均一併更正為104年2月5日)㈠原告彰化銀行前以德軒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劉軒伶、曾德
翰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翰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1,126萬8,55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彰化銀行於111年2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楊佩菁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
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劉軒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1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被告以劉軒伶於104年2月1日所簽發面額2,400萬元、到期日1
11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劉軒伶所有系爭房地部分,經本院執行
處112年11月23日作成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9萬2,000元、次序10所載被告之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807萬0,687元。
㈥劉軒伶擔任董事長之德軒公司於104年2月12日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劉軒伶持有股份數2,999,000股。
㈦104年2月5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德翰、劉軒伶分別開立華泰銀行96858、96894帳戶。
㈧104年2月5日鄭美滿由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2,995萬元至曾德翰華泰銀行96858帳戶。
㈨104年2月5日曾德翰華泰銀行96858帳戶再匯款2,995萬元至劉軒伶華泰銀行96894帳戶。
㈩104年2月5日劉軒伶華泰銀行96894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德軒公司於華泰銀行帳戶。
104年2月6日德軒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匯款2,995萬元至劉軒伶
華泰銀行96894帳戶,同日劉軒伶華泰銀行96894帳戶匯款2,995萬元至曾德翰華泰銀行96858帳戶,同日曾德翰華泰銀行96858帳戶匯款2,995萬元至鄭美滿於華泰銀行帳戶。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軒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10所列被告債權,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劉軒伶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劉軒伶為擔保該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劉軒伶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創立於91年,主要業務係透過數位科
技整合技術,提供客戶完整且高效之專案管理服務,協助客戶系統開發等,而劉軒伶為創建醫藥電商平台,於103年間尋求被告資訊開發技術與資金挹注,主動表示擬藉由資訊技術突破藥商傳統線下銷售之營運模式,希望借重被告之專業技術與資金挹注以實現創業藍圖,被告經洽詢財會顧問、產業專家研議評、考量德軒公司擬委由被告公司開發店商平台系統,及預期獲利情形後,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貸與劉軒伶2,400萬元,助其創立醫藥電商公司,並授權負責人曾德翰以股東往來或其他資金貸與方式執行,同意以借款方式2,400萬元,協助劉軒伶成立德軒公司,104年2月1日被告與劉軒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還款期限為7年,系爭本票係劉軒伶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4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借貸契約書、營運預測等文件、曾德翰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為憑(本院訴字卷㈠第65至73頁、第494至502頁),被告前述借款之原委,核與證人劉軒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德軒公司剛成立需要資金,劉軒伶運用個人關係借貸、募資、與親友做資金的週轉運用,談借貸條件時劉軒伶表示希望被告公司承作德軒公司之系統平台設置,還款時間是談定按照專案(電商平台系統開發) 推進情況等語,大致相符。至於系爭借款之交付,原告雖主張曾德翰104年2月5日匯款2,955萬元予劉軒伶無法證明為本件被告公司借款2,400萬元予劉軒伶,且該筆金流之原始借款來源為訴外人鄭美滿等語,惟以: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並不以自有金錢出借為要件,非不得以他人帳戶匯款為交付款項之方式,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並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即足當之,且借款交付本不以貸與人以其個人帳戶匯出為限,查被告所辯被告負責人曾德翰係於104年2月5日依董事會決議意旨,以其個人華泰銀行96858帳戶將被告貸與劉軒伶之2,400萬元,加計曾德翰個人借與劉軒伶之595萬元,共計2,995萬元,轉帳至劉軒伶指定帳戶,業據其提出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及華泰銀行函覆本院之客戶交易傳票為據(本院訴字卷㈠第121頁、第369至379頁),復參酌證人劉軒伶證稱當初談借款金額是3000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505頁),可見證人劉軒伶與被告負責人曾德翰洽談借款之資金需求確實約為3000萬元,曾德翰於被告僅同意借款2,400萬元之情況下,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劉軒伶595萬元,補足劉軒伶之資金需求,應屬可信。以上,足見被告抗辯其與劉軒伶間已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劉軒伶收受系爭借款後,固有將款項存入德軒公
司籌備處帳戶,但德軒公司於翌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回與劉軒伶,足見該筆費用只是供德軒公司驗資使用,並非借款;被告事後製作董事會決議、系爭平台合約、系爭借款契約均非難事,被告未能提出財務報表證實確有股東借款一事等語。惟查,被告辯以104年2月6日被告與德軒公司簽訂系爭平台合約,約定開發總價1億1,760萬元(應稅價2億3,480萬元),德軒公司應分11期給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為2,940萬元(應稅價3,087萬元),因德軒公司尚處於草創階段,除醫藥電商平台及業務事項需用資金,因而向被告表示第一期款部分僅得暫先支付2,995萬元,被告念及合作商誼勉為同意,並為清償與負責人曾德翰間部分股東往來債務,發函通知德軒公司逕將前述價款匯至曾德翰華泰銀行96858帳戶,以沖銷與負責人曾德翰間股東往來債務,德軒公司付款時疑似因操作疏失,誤將前述第一期價款錯匯至劉軒伶個人帳戶,劉軒伶察覺後旋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完成系爭平台合約第1期款付款作業等語,業據其提被告與德軒公司間系爭平台合約、被告公司104年2月6日通知函為憑(本院訴字卷㈠第181至207頁),再觀諸德軒公司確有將醫藥電商平台系統委由被告開發,並按期付款予被告、定期驗收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104年3月至105年1月交易明細表、被告開立予德軒公司之系爭平台開發建置價款發票存根聯為憑(本院訴字卷㈠第209至279頁),足見被告與德軒公司間確實存在系爭平台合約之合作,被告辯稱劉軒伶匯付至曾德翰華泰銀行96858帳戶之2995萬元,為德軒公司依被告通知函指示所支付之系爭平台合約第1期款,並非無據,且上開交易之存在均早於原告對劉軒伶之債權之前,原告主張被告係事後製造假債權之情,應屬臆測之詞,所言尚難採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財務報表證明被告確有所述股東往返2,400萬元事實存在,惟如前所述,被告既以前述通知要求德軒公司逕將前述價款匯至曾德翰華泰銀行96858帳戶沖銷其與曾德翰間之股東往來,會計上該筆已經清償之負債,無庸表列於資產負債表上,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匯款憑證、本票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佐證債權成立及清償過程,原告仍執財報上未顯示該筆股東往來款項否認系爭借款之事實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彰化銀行尚以被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中,備註為曾德翰股東往來還款者僅有660萬元等語,惟該等註記並無從證明被告與曾德翰間股東往來之全貌,無從據以認定該等記載與本件被告授權曾德翰以股東往來或其他資金貸與方式執行借款予劉軒伶2,400萬元一節有何關連。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德軒公司設址相同、被告董事宋莉君同時
持有被告及德軒公司股份,並兼為德軒公司董事,可見被告與德軒公司為關係企業,借貸自非屬實,且德軒公司董事兆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負責人曾德翰,足認系爭借款應為兆維公司投資德軒公司之股款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述情節亦與本件判斷被告究竟是否已與劉軒伶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給付無涉。至於原告另有提出德軒公司職場網路上評價資料指涉曾德翰為德軒公司之老闆、插手公司事務,以及另案判決中德軒公司與他人間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曾德翰為德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主張曾德翰為德軒公司之經營者(本院訴字卷㈡第39至61頁),上開資料至多證明曾德翰或有協助、參與德軒公司之事務,德軒公司之業務經營非由劉軒伶單獨一人處理之情,而此或基於曾德翰與劉軒伶之交情、曾德翰亦有借款予劉軒伶或投資德軒公司、劉軒伶迄未清償借款予被告、或如被告所辯因曾德翰擔任兆維公司在德軒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參與,惟凡此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與劉軒伶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給付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如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債權2,400萬
元應屬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10所列被告債權,均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彰化銀行、楊佩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9萬2,000元、次序10所載被告之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807萬0,687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