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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被 告 顏美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1.1%計算,嗣後隨伊行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97年5月9日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25萬4,529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