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 告 蕭漢彬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周珊旭被 告 侯淑真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律師被 告 黃瓊娟訴訟代理人 洪大為
侯淑真侯思宗被 告 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尤彬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戴偉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依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內管道間,依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01,181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2,600元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連帶負擔79%,由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3%,由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000元為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以新臺幣497,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3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元為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以新臺幣238,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42,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淑真、被告黃瓊娟、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同段124之12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8,50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1頁),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侯淑真、黃瓊娟(下合稱侯淑真等2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方式、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管委會)應將系爭2樓房屋內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依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方式、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侯淑真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愛群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侯淑真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侯淑真等2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愛群管委會則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管道間者。詎侯淑真等2人因過失而就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保管有欠缺,致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編號2、3、1之a、1之b所示位置處之樓板(下分稱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另就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1之a合稱系爭廚房漏水點,下合稱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下合稱系爭滲漏水),愛群管委會則因過失而就系爭管道間排水管、地坪保管有欠缺,致漏水點1之b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管道間滲漏水),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上開滲漏水之修繕方式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以114年12月23日(114)(十七)鑑字第320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在案,侯淑真等2人自應依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愛群管委會則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管道間,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抑且,系爭1樓房屋裝潢因系爭廚房漏水點之滲漏水現象及系爭管道間滲漏水而受損,致原告須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廚房修繕費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修繕費用(下稱系爭管道間修繕費用),侯淑真等2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廚房修繕費用,愛群管委會則應賠償系爭管道間修繕費用。再者,原告為進行鑑定程序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接水盤拆裝費用,此亦屬原告因系爭滲漏水所致之損害,侯淑真等2人自應連帶賠償之,且愛群管委會修繕、管理之系爭管道間既亦為系爭管道間滲漏水之原因,亦應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拆裝費用與侯淑真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且,原告為避免系爭滲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損害擴大,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5、7至8所示裝設接水盤費用,侯淑真等2人亦應就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愛群管委會則應就系爭管道間滲漏水所致如附表編號5、7所示費用,與侯淑真等2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侯淑真等2人以:系爭2樓房屋並沒有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系
爭鑑定報告忽視系爭管道間上方樓層排水管所致滲漏水問題,其建議之修繕方式自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抑且,系爭鑑定報告設定紅外線熱影像儀之方式不當,亦未使用水分儀或以不同顏色之水分試水等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自不得逕予採信。再者,系爭廚房漏水點係因漏水點1之b之滲漏水現象擴散,並沿管線外緣流入系爭1樓房屋樓板所致,故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並無法修繕系爭滲漏水,況系爭2樓房屋廚房與系爭管道間管線並未相交,該廚房亦無使用大量水體刷洗地板之必要,且如附圖編號4、5所示漏水點位處愛群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歷來漏水嚴重之管道間(下稱系爭訴外管道間)內,系爭鑑定報告未排除系爭訴外管道間導致系爭滲漏水之可能性,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均非可採,系爭滲漏水自與系爭2樓房屋無涉。退步言之,原告本已在系爭1樓房屋裝設接水盤,部分接水盤亦非裝設於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自無支出如附表編號2、5、7至8所示費用之必要,且裝設接水盤方屬成本較少並達到相同防護系爭1樓房屋裝潢之最小侵害手段,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違背最經濟原則,自不應予採納等語。
㈡愛群管委會則以:系爭1樓房屋發生之滲漏水現象,並非系爭
管道間之公共管線所導致,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現象與公共管線之滲漏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愛群管委會修繕或賠償均非有據。再者,因訴外人即侯淑真等2人之承租人吳振豪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證明妨礙情形,致系爭公會無法判斷漏水點1之b與系爭管道間之關聯性,應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管道間滲漏水與愛群管委會相關。抑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為其所支出,亦未證明確有裝設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侯淑真等2人則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作為義務,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則上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管理委員會若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存在系爭滲漏水等語,經查,本件經本
院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乙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位於漏水點2、漏水點3位置之接水盤拆除後,目前沒有漏水情形,但有白華、壁癌現象,表示樓板曾發生濕漬現象。抑且,位於漏水點1之a、1之b位置之接水盤拆除後,有目測到漏水點1之a處周邊樓板龜裂處有數滴水滴,且其正下方排水管表面亦可見明顯水漬痕跡,可見該處滴水現象已持續一段時間,次日會勘時該處已停止滴水,嗣後,鑑定人在系爭管道間進行試水測試第1小時後,漏水點1之b處接水盤周圍樓板存有明顯滴水現象,鑑定人另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進行試水測試,並於測試後第1小時就漏水點1之a接水盤周邊樓板測得水氣反應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進行鑑定之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存在系爭滲漏水等語,核屬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然為侯淑真等2人所否認,經查:
⒈漏水點1之a發生滲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所導致:
⑴查,系爭公會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放水以進行試水測試,於測
試後1小時即在漏水點1之a觀測到水氣反應,另參酌漏水點1之a周圍樓板存有滴水現象,且該漏水點下方管路亦可見水漬痕跡,故鑑定結果為:廚房地板或截水溝因防水功能失效或存在裂縫瑕疵,為漏水點1之a發生滲漏水現象之主要原因,雖截水溝加設之水泥固定物對抑制滲漏水具一定效果,惟因系爭2樓房屋廚房、餐廳地坪存在高低差異所產生之水位差,故仍有少量殘留水分滲透至漏水點1之a周圍區域,造成擴散性滲漏水現象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系爭2樓房屋廚房放水後1小時內,漏水點1之a即存有水氣,核其實施鑑定及推論認定漏水原因之過程,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⑵侯淑真等2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紅外線熱影像溫度就
系爭2樓房屋廚房、系爭管道間之溫度上下限設置不一致,顯然係違反科學之操弄數據,系爭鑑定報告援引該數據實屬不當引用瑕疵資料等語,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紅外線熱影像儀照片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第8至14頁),然紅外線熱影像儀之操作原理係利用物體表面溫度高於絕對零度輻射出的紅外線(能量),以計算物體表面溫度分佈。建築物壁內滲水、含水氣會形成表面溫度差異,經由高靈敏度紅外線檢熱像儀檢測可呈現肉眼無法觀測之溫度差異及潮濕位置,且就判讀異常之方式係採用「相對比較法」,亦即以相同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另依照現場環境溫度、濕度、現場受測物狀況及其他相關條件適當調整後所得到的影像,並輔以目視檢查作為判斷依據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第4頁),可知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應參酌現場狀況調整儀器,且判定異常與否,亦係利用在相同位置、檢測區間下之影像顏色差異為判別,足認侯淑真等2人所指溫度區間差異,實係施測人員依據檢測現場狀況予以調整,且細觀系爭2樓房屋廚房下方樓板施測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亦可見該樓板前後施測照片區間一致,則鑑定人依據該照片所示相同位置、檢測區間下發生之影像顏色差異,繼而認定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為漏水點1之a滲漏水原因,此合於上開「相對比較法」之原理,亦與前揭鑑定程序無悖,難認有何鑑定程序重大瑕疵之情形存在,侯淑真等2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侯淑真等2人另辯稱:施測人員在現場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時有顯示施測時間,前揭照片並未顯示時間,鑑定人如何確定熱影像照片有無時間先後誤植情形等語,然鑑定人馬康俊已證稱:我於試水測試現場灑水後自系爭1樓房屋確認樓板狀況時,會一併參酌專業公司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所示之水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7頁),可知鑑定人馬康俊係同時參照現場狀況、儀器施測結果進行鑑定,而非僅憑紅外線熱影像儀施測公司事後出具之照片為判讀,自無可能發生侯淑真等2人所指鑑定人馬康俊無法判定影像有無誤植之狀況,侯淑真等2人上開辯解,顯為其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⑶侯淑真等2人再辯稱:鑑定人試水方式與系爭2樓房屋廚房日
常使用方式有別,且漏水點1之a上方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板最高點,水體應會往洩水坡度低處宣洩,然系爭2樓房屋廚房僅有該處有水氣反應,系爭訴外管道間亦有導致系爭滲漏水之可能,顯見該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與漏水點1之a之滲漏水現象無涉,且系爭管道間持續滲漏水而非不規則漏水,鑑定人以控制系爭管道間試水量之方式,使系爭管道間試水水分不因累積過多而水平擴散至漏水點1之a,顯係人為操縱數據等語。惟鑑定人馬康俊已明確證稱:因系爭管道間的地板混凝土品質不好,水於第1小時內就直接從系爭管道間下方直接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樓板,就不會再從管道間地板累積水量往旁邊擴散至其他地點後再行滴下,繼而滴至漏水點1之a,故無須再做第2、3次試水來測試水平擴散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0、417至418頁),可知鑑定人係依據其現場勘查後所得水分滴下數量、速度及系爭管道間混凝土材質綜合判斷系爭管道間有無進行第2小時試水測驗之必要,自與人為操縱數據無涉,再者,本件鑑定人馬康俊為具有建築師證照,且為具備相當專業智識技能者,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本件鑑定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其殊無偏頗訴訟任一方當事人之必要,是侯淑真等2人以其等猜想內容,指摘鑑定人所採納鑑定方式,自無可取。再者,鑑定人馬康俊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放水後,漏水點1之a即出現水氣反應,業如前述,足徵系爭2樓房屋廚房確有地坪防水層失效,致該廚房地坪水分向下流動,繼而滲入漏水點1之a處而為該處漏水之原因,前揭試水方式與侯淑真等2人日常使用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別,亦僅係是否存有其他因素與前揭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交互影響,繼而導致漏水點1之a發生滲漏水結果之問題,無以認定該部分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無涉。況且,原告就前揭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已為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侯淑真等2人就前揭滲漏水現象非因系爭2樓房屋保管有欠缺提出反證,則侯淑真等2人既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等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⑷是以,原告主張:漏水點1之a之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所導致等語,應堪採信。
⒉漏水點1之b、漏水點2、漏水點3存在滲漏水現象,亦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曾聲請鑑定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滲漏水成因為何?前揭漏水修復工法及費用為何?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土木公會),系爭土木公會技師於同年12月17日至現場進行初勘,因未獲使用人同意進入勘查,故無法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鑑定,本院嗣於同年月31日告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通知承租人於下次鑑定時使鑑定技師得以進入勘查,並於114年2月6日通知兩造配合系爭土木公會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為配合,本院將審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北院英民亮113訴2968字第1130018453號函、系爭土木公會113年12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5520號函、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庭114年2月6日北院縉民亮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123至127、131頁),可知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人曾有不同意鑑定人進入該房屋勘查之舉,本院並已向兩造說明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將斟酌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⑵本院嗣於114年3月28日依原告之聲請,改送請系爭公會鑑定
,然證人即系爭公會指派之建築師馬康俊證稱:鑑定前三方都有召集說明實驗方法,當天第1小時先灑水,我們的測試都是以小時為單位,預計要灑3次即3小時,每小時我們會觀察一次,第1小時於廚房觀察時就有在1樓發現樓板有水氣的紅外線紀錄,我們預計要做第2個小時時,吳振豪就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現場拿拖把將水拖乾,我們有當場告知因試驗還沒有完成,需要繼續灑水,吳振豪當場表示不願意我們再用灑水的方式進行測試,我們就告知這樣無法完成最後的評估,只能以第1個小時的結果作為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吳振豪因不認同證人馬康俊當日進行之鑑定方法,明知證人馬康俊當日須進行3次共計3小時之試水測試,仍於鑑定1小時後擅以拖把拖乾證人馬康俊為進行試水測試而潑灑於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面之水分,且證人馬康俊向其表明試驗尚未完成時,吳振豪仍表示不願意證人馬康俊繼續以灑水之方式進行試水測試。本院復參酌兼任黃瓊娟訴訟代理人之侯淑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有在場,當時愛群管委會的訴訟代理人亦有向吳振豪表示其行為可能會導致妨害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顯見侯淑真等2人明確知悉吳振豪上開行為業已妨害本件鑑定進行,仍未為阻止。
⑶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次試水測試因受外在因素干擾
而無法持續進行,僅於測試第1小時內記錄到漏水點1之a出現水氣反應,未能進一步觀察到是否對漏水點1之b及漏水點
2、漏水點3範圍產生影響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另考以鑑定人馬康俊證稱:因本次僅為1次試水測試,故僅得判定漏水點1之a滲漏水原因,漏水點2、漏水點3的滲漏水就只能用推論的,因為標本不夠,只做了1個小時水氣路徑就只能到漏水點1之a,但若做了2至4小時,水氣可以移動更遠,所以沒有做2至4小時,會導致水氣實際移動的路徑無法判斷,且因為無法觀察到實際擴散方向,故無法判斷漏水點1之b之滲漏水現象,是否為前揭漏水點1之a滲漏水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可知本件鑑定因吳振豪前揭行為而未能繼續進行試水測試,致鑑定人馬康俊無法依水氣流動狀況判定漏水點1之b、漏水點2、漏水點3等處滲漏水是否與漏水點1之a滲漏水之水氣相關。是本件原告雖應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必須藉由鑑定漏水原因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配合始有可能進行,侯淑真等2人明知其承租人前揭作為,致鑑定人馬康俊無法取得鑑定所需基礎資訊供其進行鑑定,竟未為制止,顯係有意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繼而致原告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此係侯淑真等2人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⑷本院審酌鑑定人馬康俊證稱:我目測3處交集的樑柱、樓板狀
況,而該處交集處接近漏水點1之a附近,又位於漏水點1之a與漏水點2、漏水點3中間,故評斷水氣滲漏方向係從漏水點1之a擴散至前揭樑柱、樓板,再從該處擴散至漏水點2、漏水點3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5至11、24頁)、卷附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套繪圖(見本院卷第451頁)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原告主張漏水點1之b、漏水點2、漏水點3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管理有所欠缺導致等事實,應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為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管道間滲漏水係因系爭管道間所導致等語,應屬有據:
⒈查,本院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管道間滲漏水原因為鑑定,其
鑑定結果略以:漏水點1之b位置經核對建築使用執照與現況其上方相對位置約為系爭管道間,且該管道間試水測試結果,可觀測到漏水現象係直接自管道間樓板下方周邊發生,測試第1個小時,即在漏水點1之b觀測到水氣反應,可合理研判漏水源頭為系爭管道間內區域。抑且,系爭管道間樓板混凝土構造存在蜂窩瑕疵,當樓板內部滲水量達飽和狀態時,水分將自該瑕疵處直接滲漏至下方,形成明顯漏水現象,在未達飽和前,則會於樓板內外部產生潮濕狀況,並間接導致系爭管道間周圍家具受潮而發生腐蝕與劣化現象,另多次觀察系爭管道間排水管之滲漏水現象,可研判係以不規則頻率發生,且累積數量有限,故一般狀況下應不會造成漏水點1之b出現明顯滲漏水現象,惟若偶有其他樓層管道間排水管路破裂之瞬間增加水量的特殊情形,可能出現局部滲流現象,然此情形可透過修復後改善,該現象可由排水管表面觀測到上層滲流而下之水漬痕跡查知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可知系爭管道間位於漏水點1之b上方,且漏水點1之b於鑑定人在系爭管道間為試水測試後1小時內,即出現水氣反應,且鑑定人自排水管表面觀測到之水漬痕跡認定,如遇瞬間水量增加之情事,確可能發生系爭管道間內水分滲漏至漏水點1之b之情形,故系爭管道間滲漏水與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相關,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揭內容及結論,係鑑定人憑其現場觀察、檢測之結果,並參酌其專業知識所為,亦堪採信。
⒉又參酌鑑定人馬康俊證稱:系爭管道間的地板沒有鋪地磚,
就是純粹品質不好的混凝土,水泥有很多很大的孔隙,水會直接從孔隙垂直漏下去系爭1樓房屋,我當日在系爭管道間看到的3支水管均為公共排水管,一般在管道間垂直的管線都是公管,因為是管子的接頭漏水,系爭管道間與12樓距離又有一些,應不至於因12樓管道間施工而發生接頭漏水,比較像是2樓至1樓的垂直排水管可能有堵塞,該回流到2樓的水因此從接頭流出來,而且2樓的排水管可以看出上下都是接頭,代表該排水管有單獨換過,我只能說到達我們測試的水量,這個水就會滴到系爭1樓房屋樓板,但我無法判斷,且若管線是持續堵塞的狀態,我認為接頭滲水的情形會越來越惡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0、418、427至429頁),可知系爭管道間內公共排水管下方排水管存在堵塞現象,致水分回流位處系爭管道間內之排水管,並自該排水管接頭中滲出水分,且如管線堵塞情形未改善,從排水管接頭回流滲出水分之狀況會更惡化,又因系爭管道間地坪品質不佳,致水分流入地坪後向下滲入漏水點1之b。
⒊綜上以觀,足認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堵塞溢流、地坪材質易
於水分向下滲透等節,均屬系爭管道間滲漏水之成因,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管道間滲漏水與系爭管道間所致,應堪採信。⒋愛群管委會雖辯稱:吳振豪之證明妨礙行為致鑑定人馬康俊
無法釐清系爭管道間滲漏水是否僅為系爭管道間所導致,應認愛群管委會主張系爭管道間與系爭管道間滲漏水無涉為真正等語,然鑑定人業已認定系爭管道間滲漏水與系爭管道間內區域相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已證明系爭管道間滲漏水與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具有關聯性,則漏水點1之a之滲漏水水氣是否擴散至漏水點1之b,僅涉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是否與系爭管道間內管線、混凝土瑕疵相互影響後,而同為系爭管道間滲漏水成因之判斷,此與系爭管道間滲漏水是否與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溢流、地坪材質不佳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二事,愛群管委會此揭抗辯實係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無可採。
⒌愛群管委會再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在一般情況下系爭管
道間排水管滲漏,不至於造成系爭管道間滲漏水,僅於特殊情形下可能導致局部滲漏,顯見前揭排水管、地坪問題於通常情形下無從均導致系爭管道間滲漏水,難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斟諸卷附系爭管道間及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20至23頁),可見系爭管道間於鑑定人會勘時已有地坪潮濕及周圍板材潮濕、腐壞的情形,且排水管斯時正滲出水分,參互以觀,足見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水分滲漏,確已致該管道間地坪濕潤,並於水分累積後滲入漏水點1之b,愛群管委會僅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馬康俊所使用之文字,遽論原告並未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侯淑真等2人以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滲漏水發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侯淑真等2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有管理維護義務,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致存在於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之水分因防水層效能不足,而持續滲漏損壞系爭1樓房屋樓板,繼而發生系爭滲漏水,自有過失,應就該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系爭2樓房屋廚房應以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方可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2第1頁);另質之鑑定人馬康俊證稱:水會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板的複雜結構裡面流動,我講哪個部分防水失效是不準的,我才會在建議的工法中建議廚房的地坪及工法都要重做,做防水層的概念也一定是完整的區域要做,無法a點漏就補a點,那只是短期的暫時修復,因為水是會流動的,我們抓漏抓了一點,可能就會流到其他地方去,若有用水的空間有滲漏水的情形,就需要整區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19頁)。綜上可知,因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構造複雜,致水分流入地坪後之流向不定,故如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實不得單以局部修補、更換地坪防水層之方式為修繕,而應將該廚房全部地坪拆除並重新施作防水層方可達成前揭目的,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確有其必要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淑真等2人依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廚房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侯淑真等2人修繕,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侯淑真等2人雖就上開修繕方式辯以:原告於主張漏水期間仍
有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足認裝設接水盤以足排除系爭1樓房屋裝潢受漏水損害之情形,且屬最少成本之修繕方式。況鑑定人馬康俊亦表明前揭修繕方式僅供參考,暗示對於修繕方式之估價不負責任,顯然未完成囑託鑑定事項等語,然則,系爭滲漏水所致影響,並非僅限於系爭1樓房屋樓板下方之裝潢、家具損害,尚包含該房屋樓板因滲漏水現象所導致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影響系爭1樓房屋結構安全之損害,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1樓房屋樓板照片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6至7、11頁),此均為原告因侯淑真等2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所辯修繕方式實未能將原告因系爭滲漏水所受之損害均予排除,而回復至未漏水之原狀,自無可取。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如附表1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係參酌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如該手冊未編列之單價,則依市場訂價行情予以編列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2第1頁),可見鑑定人馬康俊係依據其專業能力及相關鑑定專業資料評估本件修繕項目及方式。另參酌鑑定人馬康俊證稱:如附表1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之保固、使用年限應回歸施工工法及材料決定,至於兩造未來如何施工,還是要看他們委託有執照的廠商決定,若兩造選擇更好的材料或工法,防水效力達到15年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可知鑑定人馬康俊係先評估以何工法進行修繕,得以修繕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之問題,並將此評估結果敘明於系爭鑑定報告供兩造、本院審酌,實無暗示該鑑定內容不可採納之意,況其既已完成本院囑託之鑑定內容,該鑑定結果復係依據相關專業能力、資料所得,其事後說詞為何,均無礙於本院所為如附表1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得以修繕系爭2樓房屋廚房前揭問題之認定,益徵侯淑真等2人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⒊侯淑真等2人另抗辯:系爭社區屋齡近60年,如防水層施工過
程產生一絲微小氣孔,或大樓因地震再度產生微細裂縫,防水層會再度失效等語,然如附表1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係修繕系爭2樓房屋廚房現導致系爭滲漏水之損害,至系爭社區是否因地震再生裂縫,此為另一損害賠償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且防水層施作是否存在裂縫,亦僅為侯淑真等2人是否確有依如附表1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為修繕之問題,二者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工法是否可採,並無直接相關,本院自不得僅憑其等此部分所辯,遽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如附表1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不足採信。
㈥原告請求愛群管委會依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亦有理由:
查,系爭管道間滲漏水係因系爭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滲水及地坪混凝土結構易使水分向下滴落而漏水,前經認定,愛群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共有部分修繕之責,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使前揭管道間設備缺失導致系爭滲漏水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主張愛群管委會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之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信屬有據。抑且,鑑定人參酌上述鑑定手冊及其專業智識後,認系爭管道間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方可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第1頁),本院審酌該修繕項目及方式均屬避免系爭管道間公共排水管再生滲水情形所必須,亦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愛群管委會依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管道間至不漏水狀態,亦屬有憑。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愛群管委會修繕,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侯淑真等2人應就系爭滲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責任,愛群管委會則應就系爭管道間滲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之責,均如前述,足認侯淑真等2人前揭過失行為係原告受有漏水點1之a、漏水點2、漏水點3所致損害(下稱系爭廚房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為系爭管道間滲漏水所致損害(下稱系爭管道間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侯淑真等2人即屬系爭廚房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愛群管委會同為系爭管道間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費用部分:
⑴查,系爭1樓房屋於系爭2樓房屋、系爭管道間完成修繕工程
後,須將樓板、樑柱結構及表面之白華及壁癌部分刮除清理,並對混凝土結構劣化部位進行修繕與補強,嗣再於結構及表面施作2次防水塗佈,最後以水泥漆復原表面,方可有效改善既有滲漏水問題,並確保結構耐久性與外觀完整性,且鑑定人馬康俊評估後認前揭修繕應支出系爭廚房修繕費用、系爭管道間修繕費用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附件6-1第1頁、附件6-2第1頁),此為鑑定人馬康俊依其專業所評估,且其建議應修繕項目與卷附系爭1樓房屋現況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5至8、
11、24頁)所示樓板、樑柱壁癌、白華、混凝土剝落等現象互核一致,自屬可信。
⑵又細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估價明細表(見附件6-1第1項、附
件6-2第1頁),可知系爭廚房修繕費用為漏水點1之a、漏水點2、漏水點3滲漏水所致損害,系爭管道間修繕費用則係系爭管道間滲漏水所生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淑真等2人就系爭廚房修繕費用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就系爭管道間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造成該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愛群管委會單獨負賠償之責,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至愛群管委會雖辯稱:上述費用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然按修
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細觀前揭估算明細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2第1頁),可知系爭管道間修繕費用之修繕項目為處理白華壁癌、混凝土補強、防水處理、水泥漆復原、接水盤拆除、復原,就接水盤拆除、復原項目部分,均屬工資而毋庸計算折舊,而就其餘修繕項目,對於系爭1樓房屋整體使用年限影響不大,且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系爭1樓房屋並無獲取額外利益,故本院認無折舊之必要,愛群管委會上述抗辯,洵無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滲漏水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費用等語,並提出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然查,前揭費用均屬原告因鑑定而支出之費用,核與原告因系爭滲漏水所受之損害無涉,是原告請求侯淑真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點2、漏水點3所示滲漏水,因而支
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裝設接水盤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堪信屬實。復參以卷附漏水點2、漏水點3處接水盤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0至11頁),可知前揭漏水點會發生滴水之滲漏水現象,堪認原告於侯淑真等2人修繕系爭2樓房屋廚房前,為避免系爭1樓房屋內裝潢損害持續擴大,確有先行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點2、漏水點3處樓板加裝接水盤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淑真等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亦應准許。
⑵侯淑真等2人雖辯稱:原告本已在該處裝設接水盤,自無再行
支出裝設接水盤費用之必要等語,然證人即裝設接水盤之蔡昇桓證稱:我有於113年7月間裝設圖片所示漏水點2、漏水點3處之接水盤,該處於我裝設時,並無其他接水盤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綜觀證人蔡昇桓全部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5頁)尚無刻意偏頗原告之情形,且其除接水盤工程外並無與原告存在其他往來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述可信。是以,證人蔡昇桓於113年7月間裝設接水盤時,並未見該處曾有其他接水盤存在,堪認原告業已證明其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之必要性,侯淑真等2人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之滲漏水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等語,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亦堪信屬實,本院細觀如附表編號4「證據」欄編號⑴所示之證據,可認前揭費用核屬原告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所需必要支出。然細觀原告主張及前揭證據,可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包含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裝設之接水盤2個,堪認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裝設接水盤、加強防水所需費用,應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除以2處修繕區域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因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所生滲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各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25,000元】。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漏水點1之b滲漏水所生25,000元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憑。另就漏水點1之a滲漏水所生25,000元損害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淑真等2人連帶給付,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⑵至侯淑真等2人另抗辯:該處本有接水盤存在,並無更換接水
盤之必要等語,然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原告曾於112年11月7日前在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裝設接水盤之事證,原告既已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侯淑真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是其等空言否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自無可取。愛群管委會另辯稱:此部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核與回復原狀無涉,自無因新品換舊品而須計算折舊之必要,足認愛群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⒌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點1之a、1之b處之滲漏水現象而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費用等語,並以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處於114年11月7日前本有裝設接水盤,且可繼續使用,自無支出更換費用之必要等語。查,證人蔡昇桓證稱:原本裝設在漏水點1之a、1之b處的接水盤不是我拆除的,但我之前場勘的時候有去看過現場,我有看過上面曾經有接水盤,以往接水盤只要裝上去之後就不會再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5頁),可知原告於114年11月7日在漏水點1之a、1之b處樓板裝設集水盤前,該處曾有其他接水盤存在,且接水盤裝設後通常不會再行拆除。另參諸卷附原告前在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裝設之接水盤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6至7頁),亦見該接水盤尚無損壞至喪失接水功能之程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就其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之必要一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費用,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⒍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點3附近之滲漏水現象,而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等語,另提出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證,可知原告確有於115年3月間在漏水點3附近樓板裝設接水盤。另參諸證人蔡昇桓證稱:我裝設的時候該處天花板有水痕,附近有我裝的接水盤,但我裝的位置確實沒有接水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互核一致,可見原告主張因前揭位置樓板滲漏水,而有裝設接水盤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應屬信實。本院審酌原告於115年3月間裝設接水盤之位置與漏水點3相距甚近,堪認原告主張此亦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之損害,確非無憑,侯淑真等2人以該接水盤非裝設於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為由抗辯其等毋庸負責,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淑真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費用,亦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侯淑真等2人連帶給付238,781元【計算式:149,981元+51,200元+25,000元+12,600元=238,781元】。㈡愛群管委會給付42,257元。㈢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侯淑真等2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費用,併請求愛群管委會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愛群管委會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部分,因愛群管委會毋庸負擔漏水點1之a滲漏水現象所生損害之認定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亦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以如附表3編號1至6「催告書狀」欄所示之書狀催告各被告給付該編號所示之費用,前揭書狀繕本係於如附表3編號1至6「送達被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送達該名被告,此有該編號「送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原告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併請求自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原告請求費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聲明項次 請求項目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證據 1 3 漏水點1之a、漏水點2、漏水點3滲漏水所致裝潢修繕費用 侯淑真、黃瓊娟 149,981元 ⑴原告1F漏水點1之a接水盤、漏水點2及3範圍(廚房滲漏)漏水修復工程估算明細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1第1頁)。 2 3 因鑑定而於114年11月7日支出拆裝位於漏水點2、漏水點3處接水盤之拆裝費用 侯淑真、黃瓊娟 16,000元 ⑴卓越金屬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3 3 於113年7月17日支出在漏水點2、漏水點3處樓板裝設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侯淑真、黃瓊娟 51,200元 ⑴卓越金屬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3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4 4 漏水點1之b滲漏水所致裝潢修繕費用 愛群管委會 42,257元 ⑴原告1F漏水點1之b接水盤範圍(管道間滲漏)漏水修復工程估算明細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2第1頁)。 5 5 於112年11月7日支出在漏水點1之a、漏水點1之b處樓板裝設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侯淑真、黃瓊娟、愛群管委會 50,000元 ⑴愛群大廈124號之12-1F店面天花板滲水區截水盤等安裝工作請款說明單(見北司補卷第4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北司補卷第51頁)。 6 5 因鑑定而於114年11月6日支出拆裝位於漏水點1之a、1之b處接水盤之拆裝費用 侯淑真、黃瓊娟、愛群管委會 8,000元 ⑴安泰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7 5 因原接水盤不敷使用而於114年11月7日支出重作位於漏水點1之a、1之b處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侯淑真、黃瓊娟、愛群管委會 74,100元 ⑴卓越金屬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0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8 6 於115年3月27日支出在漏水點3附近樓板裝設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侯淑真、黃瓊娟 12,600元 ⑴卓越金屬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87頁)。 ⑶接水盤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附表1(系爭2樓房屋廚房修繕項目及方式,幣值均為新臺幣):
修繕項目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墊高地板拆除運棄,T=22公分 立方公尺 7 6,500元 45,500元 2 輕隔間牆拆除運棄 平方公尺 90 250元 22,500元 3 止水墩,H=40公分 公尺 26 1,000元 26,000元 4 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牆 平方公尺 41.5 1,360元 56,440元 5 矽酸脂防水處理,牆面高度制止水墩 平方公尺 41.5 2,000元 83,000元 6 silicon填補 公尺 26 120元 3,120元 7 水泥砂漿打底 立方公尺 7 4,555元 31,885元 8 截水溝+小口磚 平方公尺 4 1,550元 6,200元 9 不鏽鋼溝蓋,w=20公分 公尺 7 1,500元 10,500元 10 地坪舖石英磚20公分×20公分 平方公尺 31.5 1,250元 39,375元 11 牆面貼石英磚20公分×20公分,貼至牆面H=1.4公尺 平方公尺 36 1,290元 46,440元 12 輕隔間牆刷水泥漆 平方公尺 54 190元 10,260元 13 水電配管及另料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項次1至13小計 411,220元 14 其他(零星整修) 式 1 24,673元 24,673元 (項次1至13)×6% 1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20,561元 20,561元 (項次1至13)×5% 16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41,122元 41,122元 (項次1至13)×10% 項次14至16小計 86,356元 總計 497,576元 修繕方式 全面拆除並更新系爭2樓房屋廚房墊高地板及輕隔間牆,同時增設止水墩及防水層。待完成並通過試水測事後,再進行飾面工程之復原。附表2(系爭管道間修繕項目及方式,幣值均為新臺幣):
修繕項目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裝修板材拆除運棄 式 1 6,000元 6,000元 2 4"PVC管更新 式 1 8,000元 8,000元 3 裝修板材復原 式 1 12,000元 12,000元 4 刷水泥漆復原 平方公尺 6 190元 1,140元 項次1至4小計 27,140元 5 其他(零星整修) 式 1 2,714元 2,714元 (項次1至4)×10%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357元 1,357元 (項次1至4)×5% 7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2,714元 2,714元 (項次1至4)×10% 項次5至7小計 6,785元 總計 33,925元 修繕方式 採用4"PVC排水管抽換更新方式進行修復。附表3(本院准許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院准許項目 准許金額 催告書狀 送達被告日期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據 1 漏水點1之a、漏水點2、漏水點3滲漏水所致裝潢修繕費用 149,981元 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至15頁) 侯淑真:113年4月25日 黃瓊娟:113年4月25日 侯淑真:113年4月26日 黃瓊娟:113年4月26日 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59至61頁) 2 於113年7月17日支出在漏水點2、漏水點3處樓板裝設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51,200元 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至15頁) 侯淑真:113年4月25日 黃瓊娟:113年4月25日 侯淑真:113年4月26日 黃瓊娟:113年4月26日 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59至61頁) 3 漏水點1之b滲漏水所致裝潢修繕費用 42,257元 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至15頁) 愛群管委會:113年4月11日 愛群管委會:113年4月12日 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67頁) 4 於112年11月7日支出在漏水點1之a處樓板裝設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25,000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7頁) 侯淑真:115年2月5日 黃瓊娟:115年2月5日 侯淑真:115年2月6日 黃瓊娟:115年2月6日 侯淑真、黃瓊娟自認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37頁) 5 於112年11月7日支出在漏水點1之b處樓板裝設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25,000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7頁) 侯淑真:115年2月5日 黃瓊娟:115年2月5日 愛群管委會:115年2月5日 侯淑真:115年2月6日 黃瓊娟:115年2月6日 愛群管委會:115年2月6日 本院勘驗筆錄、侯淑真、黃瓊娟、愛群管委會自認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37頁) 6 於115年3月27日支出在漏水點3附近樓板裝設接水盤之裝設費用 12,600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3頁) 侯淑真:115年5月11日 黃瓊娟:115年5月11日 侯淑真:115年5月12日 黃瓊娟:115年5月12日 侯淑真、黃瓊娟自認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37頁)附圖(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平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