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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巫淑媛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吳柏寬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日(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5日具狀以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身體不適就診請假,並提出江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同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足見被告尚能於該日自行前往診所就診,且就診後,醫囑建議休息療養,足認被告病情並無危急其生命、緊急之情,實難認有何不能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情;被告未經本院准許前即未到場,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成立法拍屋之合作投資關係,約定自111年4月起得回收投資本金及利潤;故伊自同年5月起陸續交付共計49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嗣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得先取回70萬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詎料,被告遲未將系爭款項匯至伊之帳戶,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伊7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兩造即時訊息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1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