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巫淑媛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吳柏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中關於「故伊自同年5月起陸續交付共計49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故伊自同年5月起陸續交付共計69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