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凃柏堂被 告 劉育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甲○○住所經寄送後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該址顯非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