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凃柏堂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宏被 告 秦建譜

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余宗學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

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鍾文岳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佳菁律師曾鈺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池公司)先前委託萬國專

利商標事務所林長榮專利師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專利申請並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專利名稱:遮罩及其製法,下稱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原告則為林長榮專利師之助手;詎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下稱專利師公會)暨其理監事即被告林宗宏、秦建譜、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余宗學、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鍾文岳、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下稱被告林宗宏等20人)竟於111年11月15日作成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誣陷原告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云云,月池公司遂依此對原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訴訟,縱月池公司目前受敗訴判決在案,然已致使原告飽受纏訴之苦;又被告專利師公會所屬會員張政偉於112年4月13日以前於其所管理之臉書粉專「智財散步」轉貼月池公司臉書專頁有關「月池口罩」之貼文,細繹其內容涉及上揭原告剽竊月池公司商業機密之不實言論云云,導致與原告長期有業務往來之客戶紛紛來電質疑原告職業操守,造成原告百口莫辯而難以在專利業界繼續生存,雖原告曾於112年6月8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專利師公會應回復原告名譽,然被告專利師公會迄今毫無任何善意回應;詎被告專利師公會暨其各理監事成員即被告林宗宏等20人倘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云云(假設語),應依專利師法第26條、第29條相關規定報請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或將原告交由司法機關處理,詎渠等非但未依法處理,反而藉由上揭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臉書粉專「智財散步」貼文誹謗原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因此承受精神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宏等20人應各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專利師公會應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林宗宏、秦建譜、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余宗學

、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鍾文岳、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⒉被告專利師公會應回復原告名譽。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月池公司前於106年間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I65111

1號發明專利係由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之林長榮專利師暨其助手即原告承辦,詎原告竟於110年間另行申請第M618316號專利云云,致衍生相關爭議與訴訟,原告甚至於該訴訟中主張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應予撤銷其專利權,月池公司遂於111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聲明稿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檢舉林長榮專利師與原告違反專利法與相關倫理規範,智財局隨後將月池公司111年1月26日聲明稿檢送被告專利師公會,被告專利師公會於111年2月15日受理後,依規定交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即發函通知申訴人月池公司及被申訴人林長榮專利師111年7月29日親赴被告專利師公會會議室陳述意見,並請原告蒞會陳述,以釐清事實等語。被告專利師公會基於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提出文件,進行調查後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第五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監事即被告林宗宏等人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之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111專紀字第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至於原告則因其非被告專利師公會之會員,自非屬被告等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所決議之對象,雖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不受專利師相關法令所拘束,然因原告亦涉入該爭議事件,故斯時為詳細說明判斷與理由,於該決定書自當需提及原告相關行為,被告等並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伊名譽遭受貶損之情。況被告專利師公會111專紀字第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並未對外公告,且111年10月28日第五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提及原告,上揭決定書正本僅送達月池公司及被申訴人林長榮專利師,另智財局早於111年1月26日收受月池公司所提出之聲明稿與相關檢舉資料,已然知悉月池公司主張林長榮專利師與原告違反專利師倫理規範等情及案件背景事實與經過,自不待被告等作成決定書,尚無從據此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至原告所指摘「智財散步」及「月池口罩」臉書貼文、粉絲專頁均非為被告等所登載、管理,誠與被告等無涉,從而原告遽以該等貼文涉及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請求被告林宗宏等20人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請求被告專利師公會應回復原告名譽云云,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87、388頁)㈠被告林宗宏為被告專利師公會理事長。

㈡被告秦建譜為被告專利師公會副理事長。

㈢被告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為被告專利師公會常務理事。

㈣被告余宗學、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為被告專利師公會理事。

㈤被告鍾文岳為被告專利師公會常務監事。

㈥被告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為被告專利師公會監事。

㈦被告專利師公會有作成111 專紀字第001 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㈧臉書粉專「智財散步」有張貼如原證2即如附件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1、32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誣陷原告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被告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有違法性,且被告之行為與其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始得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

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專利師法第22條第7款規定「專利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另專利師公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致力於專利制度之革新,砥礪專利師執業倫理,提高專利師地位,推廣國際同業之合作及交流,增進經濟發展及社會福利為宗旨」(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認,專利師之制度具有相當公益性,且專利師應恪遵執業倫理。又專利師公會章程第46條規定「會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不當競爭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9頁),同條並授予理事會訂定會員執業倫理規範之權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專利師公會章程第47條規定:「會員違反章程及相關倫理規範,經專利師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後,送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情節輕微者,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得依專利師法移付懲戒」(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專利師公會依前開章程所定程序,於99年12月10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另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規定:「專利師違反本規範,由專利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按下列方法處置之:一、命其注意、二、勸告。三、告誡。四、情節重大者,移送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見本院卷第276頁),準此,就違反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之專利師,專利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得經議決作成告誡等處置。

㈢月池公司於106年間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I651111

號發明專利,由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林長榮專利師及其助手即原告承辦,且原告自承該專利說明書係由其所撰寫,然原告竟於110年另申請第M618316號新型專利,有被證5之第M618316號新型專利申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致生相關爭議與訴訟,原告甚至於其後與月池公司訴訟中主張其承辦、撰寫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該專利云云,經核已難謂合於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應負之義務。月池公司後於111年1月26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專利師管理專責機關智慧局提出聲明,主張林長榮專利師與原告違反專利法與相關倫理規範,智慧局於111年2月15日檢附月池公司上揭聲明書暨相關資料發函予被告專利師公會,有智財局111年2月1日函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至348頁),因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不受專利師相關法規所規範,故智財局上揭函文主旨僅提及月池公司檢舉林長榮專利師涉及違反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6、7及9條規定。

㈣經被告專利師公會受理上揭案件後,交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調

查,調查過程中曾於111年7月19日以專師字第1110000084號函通知月池公司及林長榮專利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至被告專利師公會會議室陳述意見,並請原告一併蒞會陳述,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被證7之被告專利師公會111年7月19日函文);被告專利師公會又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發電子郵件予林長榮專利師,請其提醒凃先生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準時出席實體會議(見本院卷第351頁被證8之電子郵件),惟林長榮專利師本人及原告皆未出席,原告僅提出被證9之聲明書為說明(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專利師公會基於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所提出將近20份文件,經長達八個月之調查,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第五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倫理紀律委員會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監事即被告林宗宏等20人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111專紀字第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至於原告,因其非被告專利師公會之會員,並非被告等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所決議之對象。

㈤再查,被告專利師公會之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

定書確實有記載「…⒊被申訴人(即林長榮專利師,下同)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凃柏堂剽竊申訴人(即月池公司,下同)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第M618316號專利申請:依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專利師不得直接或間接為有損專利師信用或品格之行為。本件申訴人委任被申訴人為專利申請,並在被申訴人的監督指揮下,由其助手凃柏堂洽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專利申請並於2019年02月2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遮罩及其製法』。然涂柏堂作為本件被申訴人的助手,其非口罩(遮罩)領域之從業人員,卻於2021年07月05日以發明人、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技術内容近似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並於2021年10月1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618316號專利「黏貼式口罩」,其與第0000000號專利技術領域相同且技術内容近似,該行為顯與申訴人之利益相互矛盾,已損及申訴人之利益。而被申訴人亦不否認其助手凃柏堂提出申請之第M618316號專利之技術近似於第0000000號專利,惟對其助手凃柏堂之專利申請行為僅稱屬個人行為,任其助手凃柏堂損及申訴人之利益,與申訴人繼續爭執,顯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其助手之責,已直接或間接為有損專利師信用或品格之行為,實已該當於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7條之要件。…」等字樣,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2頁)。原告雖主張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記載原告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一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月池公司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I651111號發明專

利,該案係由受雇於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原告,在林長榮專利師指揮監督下先行撰寫說明書初稿,再由林長榮專利師確認修改後,由林長榮專利師及俞伯璋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專利申請,是以,對月池公司而言,在受任的林長榮專利師執行業務範圍中,受專利師監督指揮的專利師助手即原告所為之行為,應視為受任的專利師所為之行為;有以原告於處理上揭過程中就其所接觸月池公司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之技術、生產、營業等商業機密暨技術資料本應負保密義務。

⒉承上,被告專利師公會經調查後認定月池公司委託申請第I

651111號發明專利案件,係由林長榮專利師之助手即原告凃柏堂洽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專利申請並於108年02月2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遮罩及其製法」,然原告作為本件林長榮專利師的助手,其非口罩(遮罩)領域之從業人員,卻於100年07月05日以發明人、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技術内容近似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並於2021年10月11日獲准為第M618316號新型專利,其與第0000000號專利技術領域相同且技術内容近似,因而認為「林長榮專利師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原告凃柏堂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第M618316號專利申請」,渠等所決議林長榮專利師應予告誡等事項之處置,屬意見表達,且既攸關專利師執業倫理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而非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受處置之對象,惟原告確有涉入上揭爭議事件,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為詳細說明對林長榮專利師為告誡處置之判斷與理由,上揭決定書自當需提及原告相關行為,且其於記載「林長榮專利師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原告凃柏堂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第M618316號專利申請」一節前,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緣由亦即「月池公司委託申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案件,係由林長榮專利師之助手即原告洽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專利申請並於108年02月21日獲准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原告為本件林長榮專利師的助手,其非口罩(遮罩)領域之從業人員,卻於100年07月05日以發明人、申請人身分,申請第M618316號新型專利,第M618316號新型專利與與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技術領域相同且技術内容近似」,上揭內容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重在說明認林長榮專利師應予告誡處置之依據,基此自難認被告林宗宏等20人參與決議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已侵害其名譽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林宗宏等20人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0萬元,被告專利師公會並應回復原告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林宗宏等20人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0萬元,被告專利師公會並應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