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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余碗琦被 告 銀琬春(即銀丕勤之承受訴訟人)

銀詠春(即銀丕勤之承受訴訟人)

銀念春(即銀丕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銀琬春、銀詠春、銀念春為被告銀丕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銀丕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可稽(限閱卷第47、77頁),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銀丕勤之法定繼承人為銀琬春、銀詠春、銀念春,迄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連查詢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稽(見限閱卷)。而銀琬春、銀詠春、銀念春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銀琬春、銀詠春、銀念春為銀丕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