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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被 告 戴微芯(原名戴微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727元,及其中34萬7,734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等語(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734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若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7萬3,727元(含本金34萬7,734元、利息2萬5,993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貸款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卷第13-1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