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葉雲仁被 告 江文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機動計息(現為3.5%),並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本息,截至113年5月7日借款尚欠62萬9,789元(計算式:本金59萬9,655元+應收利息1萬4,098元+利息收入1萬3,438元+違約金2,5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