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鄭閎慈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趙坤信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結婚,迄111年5月9日,伊竟發覺被告自110年10月起與眾多外國網友及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以及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親密關係,已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拒絕行房維持性生活,並以口頭或文字羞辱被告,伊雖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按摩等,但並非如原告所述次數;又兩造婚姻早已生破綻,原告於107年5月間已主動要求離婚,無意維繫家庭婚姻,嗣後因離婚條件未談妥始未離婚,兩造並未重修舊好,伊難忍身心孤寂始對外尋求慰藉,縱有前開行為亦未破壞夫妻圓滿生活,原告僅欲藉破碎婚姻攫取金錢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㈠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因離婚等涉訟,由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0、14號家事事件審理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42號卷第19頁)。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性生活次數不多,被告於本件婚姻存續中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接受按摩(本院卷第70-71、1

49、1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仍為夫妻關係如前,而被告不否認在婚姻

關係存續當中,與友人數度發生性行為、接受他人性服務及按摩服務,並多次向友人傳送曖昧訊息,以及在交友軟體上與他人搭訕或約會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221-222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影本及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42號卷第21-86頁),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婚姻誠實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婚姻早生破綻,縱有前開行為亦未破壞夫

妻圓滿生活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及離婚協議書佐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而,被告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如前述,兩造既為夫妻關係,縱因相處或個性生有磨合不睦,本應尋求管道致力解決,而非任由家庭生活破裂失和,並作為合理化婚外情出軌之藉口,更難謂被告前開所為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毫無任何影響,其此番辯解,洵非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核以兩造均為研究所畢業,歷任或現職擔任主管職務,月薪分別約為8萬5,000元、12萬元,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5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次數、期間及婚姻中相處狀況等,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