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 告 郭正芬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林暐程律師被 告 陳慧玉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何金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金亮應給付原告加幣60,707.3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金亮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無民訴訟法第20條但書情形,則依上規定,被告二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其中被告陳慧玉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以被告陳慧玉、「何承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向其借款,迄今未還,而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嗣經查知「何承翰」於110年2月22日業已更名為「何金亮」,而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及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姓名(見本院卷二第4、373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1編號1所載。嗣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利率由「按法定利率計算」補充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核係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其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備位聲明,變更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1編號2所載(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第16頁);該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000年0月間之借貸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慧玉(下以姓名稱之)為朋友關係,與被告何金亮(下以姓名稱之)素不相識。於000年0月間,陳慧玉因與何金亮合夥經營事業而有資金需求,由陳慧玉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向道明加拿大銀行(下稱道明銀行)貸款加幣70,080元(含貸款金額加幣70,000元、匯款手續費加幣80元,下稱系爭借款;貸款期限4年,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34%計算)後,貸予被告二人。上開款項已匯入陳慧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二人同意依原告貸款條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加幣1,500元,供原告償還貸款;若貸款期限屆至有未清償本金,則一次付清。詎陳慧玉自107年2月起未依約返還足額款項,原告僅能持續墊付每月應付道明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差額,且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計尚欠加幣60,707.36元;被告二人為共同借用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幣60,707.36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陳慧玉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惟陳慧玉已明確向原告表達為何金亮承擔債務之意,爰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陳慧玉給付加幣60,707.36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陳慧玉以:伊於106年間與何金亮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何金亮
賭博欠債而有借貸需求,乃向原告開口請求幫助,於借貸之初即清楚表明借款人為何金亮,而非自己,並有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又因何金亮當時在外欠債,不方便使用帳戶,故透過伊帳戶收借、還款。原告或係因與伊情誼而貸予何金亮,惟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與原告與何金亮之間。原告知悉何金亮無力清償,故而曲解伊為共同借款人,請求伊連帶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又,債務承擔乃係一契約行為,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在本件須原告認知原始債務人係何金亮一人,而有意使債務由陳慧玉承擔,免除何金亮之債務,債務承擔契約始有可能發生。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則在其主觀認知下,陳慧玉乃共同債務人,兩造不可能合意債務承擔。反之,如果兩造合意債務承擔,則原告當知債務人已係陳慧玉,而非何金亮,亦不會在起訴之初將何金亮列為共同被告。原告不能證明陳慧玉為借款債務人下,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債務承擔,已存在邏輯上矛盾;至其以手機對話之片段詞語,扭曲本意強作解釋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金亮以:伊當時是玩六合彩輸錢,向原告借錢;錢實際上
是伊要借的,陳慧玉是幫伊聯絡,每期還錢都是伊還的。系爭借款匯給陳慧玉後,伊叫陳慧玉領出,由伊拿出去還外面欠款,戶頭沒有錢了;尚積欠原告加幣60,707.36元,但伊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先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上情,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告與道明銀行間
貸款合約、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將借款匯入陳慧玉之上海商銀帳戶文件、LINE對話紀錄、道明銀行貸款專戶帳戶明細、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向道明銀行聲請續簽貸款協議之合約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31頁),何金亮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何金亮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㈡至陳慧玉雖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出面向原告洽借系爭借款,
並以其上海商銀帳戶收借、還款等情,惟否認原告請求,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與原告與何金亮之間,於借貸之初即清楚表明借款人為何金亮,而非自己,並有書立系爭借據為據等語。另何金亮亦稱:錢實際上是伊要借的,陳慧玉只是幫伊聯絡等語。是本件先位之訴關於原告對陳慧玉之請求部分,所應審究者為:陳慧玉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應由原告就陳慧玉為共同借款人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人間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與陳慧玉間的Messenger對話紀錄,從106年6月24日開
始商議借款,至同年7月5日將款項匯入陳慧玉帳戶期間,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事宜,有如附表2所示之對話。依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固可認定係由陳慧玉主動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但原告同意出借系爭借款時,對借款人所開出的條件是何金亮不賭、去上廣論課、讓陳慧玉至加拿大找原告,並未對陳慧玉個人提出任何要求;且兩人談論借款期限及向銀行申請貸款費用時,陳慧玉曾回以:「還有這款項的申請手續費,要『他』支付」,而非「要由我」或「要由我們」支付。另系爭借據亦係以何金亮為借款人即立據人名義簽署,陳慧玉則僅是以證人名義簽署,借據中復已記載「本人何承翰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郭正芬調借70.000元加幣,借款匯款手續費至臺灣80元加幣,共計加幣70.080元整,並言明自106年7月起開始每月分期償還,直至償還為止...」、第3條亦約定「借款銀行如果有多出的手續費用和清償費用產生時,全數由何承翰承擔和清償。」同時傳送予原告留存之個人資料上,亦記載相同之旨即何金亮為立據人,陳慧玉為證人,此有LINE通訊軟體相簿中所留存之個人資料(含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凡此均在在顯名表示借款人為何金亮,陳慧玉僅是證人。系爭借據前已傳送原告審閱等節,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佐以傳送系爭借據前,於106年6月27日原告曾詢問陳慧玉「我們如何寫這借款條呢?」、「妳可以幫忙寫一下嗎?因為我也從來沒看過」、「有了何醫師的借款條之後我也許給律師看一下。不要誤會喔,只是走一個正常的程序」等語。陳慧玉回以「剛給何金亮看了,他說他會寫」、「今天忙,還沒寫好,她去大陸2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69頁)。原告似有不安,又問「這借條不會讓何醫師起誤會吧」、「何醫師OK?」等語;陳慧玉再回以「芬,不會的」、「這是應該的」、「在台灣借錢也是要簽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7頁);之後於6月29日,陳慧玉又向原告表示「何醫師今天有空陪他兒子還沒重寫借據,明天傳給妳。」等語,其後陳慧玉即傳送訊息「先稿子給妳哦他拿給我了」,並傳送有多處塗改處之借據初稿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7-119頁),該初稿仍是由何金亮一人出具,並無任何關於陳慧玉之內容,可見兩造自始至終均已認知系爭借款要由何金亮一人出具借據,原告從未要求陳慧玉簽寫借據,堪信陳慧玉抗辯借貸之初即清楚表明借款人為何金亮,而非自己等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⒉至系爭借款雖係由陳慧玉出面洽借,並以陳慧玉之上海商銀
帳戶收還、款,然借款、還款等事,均屬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之事,故究竟借款人為何人,仍應視雙方間之約定,尚難徒以系爭借款事宜是由陳慧玉出面洽談,並提供其帳戶進行後續之收、還款等事實,遽認陳慧玉亦為共同借款人。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陳慧玉為共
同借款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慧玉為共同借款人,則其請求陳慧玉就系爭借款,與何金亮負連帶返還責任,即乏所據。
㈣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何金亮返還借款加
幣60,70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玉與何金亮負連帶返還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
㈠原告對陳慧玉之請求,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陳慧玉嗣已明確向原告表達為何金亮承擔債務之意,該債務已移轉至原告與陳慧玉間,而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陳慧玉給付加幣60,707.36元等語,已為陳慧玉否認,是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陳慧玉是否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承任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
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號裁判先例參照)。準此,若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債務人自契約成立時起即脫免其責任,已非債務人。然,本件原告自起訴時起,始終主張何金亮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則陳慧玉是否確有與原告成立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即非無疑義。
⒉又原告固提出兩人間如附表3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及陳慧玉曾代為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為據。然:
⑴依108年7月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1-290頁)可知,
當天是陳慧玉主動傳訊息予原告,兩人當天從10時13分開始互傳訊息,直至11時51分許為止,前後長達近1小時40分鐘,兩人為如附表3編號⑴對話前、後之對話內容略如下述:
①對話前:
陳慧玉:「在忙嗎」、「我好慌」、「我需要業果的開示」、「今天跟房東下午三點約交屋,何醫師一直找不到人」、「剛剛打電話給他媽,原來是他住進加護病房了」。
原告:「唉...」、「看來過去生只是妳欠他,希望他能業障病障盡消除」、「他幹嘛住院去了」、「妳把自己搭進去太久了,現在只能練習放下」、「妳真的只能把自己照顧好,因為妳的問題也比妳想的大,需要能量去突破」、「他的事情妳幫忙了這麼久,也真的幫不到他現世的難點,希望妳欠他的已結單。妳需要有自己的商業計劃」、「妳的糾結點是什麼?自己分析過沒有?」、「不談其他,妳的經濟狀況怎樣?」、「外債是多少?」、「糾結的是錢嗎?」。
陳慧玉:「妳問的糾結是我對何醫師的糾結嗎?跟他的糾結不是錢」、「我唯一只希望他能面對債主踏實分期營業還債,沒想他還我」。
②對話後:
原告:「妳說的欠,是指我的部分吧?對嗎?」、「其它還有嗎?」、「我可以等一年」、「妳這一年的時間夠嗎」、「我沒有其它意思」、「我希望妳能因禍得福」、「我們看不懂的」、「...只有菩薩知道」。
陳慧玉:「其他?」、「我的不算就妳」。「妳別說這樣的話」、「我痛在,白幫了他」、「芬,我沒別的,對妳我唯有感恩與愧疚的」。
之後兩人談論陳慧玉之後的業務安排。
③從前述對話過程可知,陳慧玉係因心中煩悶,冀求原告為其
開解,原告基於兩人間情誼,關心陳慧玉之現況,於詢及陳慧玉之經濟情況時,方談及系爭借款債務,並關懷其之後的人生安排,及給予陳慧玉建議,顯見兩人並非為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而進行該次討論,亦非係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改由陳慧玉承擔返還責任進行溝通,自始至終只是陳慧玉訴說自己的苦惱、與何金亮間之糾葛,原告則給予開解、安慰及建議,故陳慧玉抗辯其所為附表3編號⑴對話,尚不具法律上意義而應予法律效果評價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自難徒以陳慧玉於107年7月1日與原告長達近1小時40分鐘的對話過程中,曾言及「他欠的無法還了,那就是我欠的」等隻言片語,即遽認陳慧玉已有與原告成立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至於附表3編號⑵至⑷對話及陳慧玉曾代為支付部分欠款等部分
;查,承前所述,原告與陳慧玉間情誼深厚,其並因此一情誼,而於000年0月間向道明銀行貸款來貸與和其本不相識之何金亮,在何金亮未依約清償時,仍經常開解、安慰陳慧玉,並給予其建議。另陳慧玉與何金亮則曾為事業上之合夥人,更有男女朋友之情誼,則陳慧玉或係基於其與原告間、與何金亮間之前述情誼,復因系爭借款本是經其出面代何金亮向原告洽借,因何金亮未能依約償還系爭借款,致原告必須承受銀行的貸款責任,因而感到虧欠原告,乃主動詢問原告系爭借款尚欠金額,甚至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尚無違常情,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已有由陳慧玉承擔何金亮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尚難徒憑上述事實,遽認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陳慧玉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地,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依原告主張其與何金亮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及利率,均依其與道明銀行間之約定;而依原告與道明銀行間之貸款合約,借款日為106年6月29日,借款期限為4年(即至110年6月2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34%,低於法定利率。茲何金亮未於約定期限內還款,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何金亮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何金亮給付加幣60,707.36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先位對何金亮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以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暨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陳慧玉給付加幣60,707.36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編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陳慧玉、何金亮應連帶給付原告加幣60,707.36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2 先位聲明: 被告陳慧玉、何金亮應連帶給付原告加幣60,707.36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備位聲明: 被告陳慧玉應給付原告加幣60,707.36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300條。附表2:
⑴106年6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0頁) 陳慧玉:「芬,我想了多天,我.我需要妳的幫忙,幫我!」。 (視頻通話) ⑵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 陳慧玉:「芬,我真不知該說什麼?是謝謝,是感恩,一輩子也不會忘的,我告訴何醫師,他激動的說不出話,當我提出妳的三個條件,第一不賭他毫不思索的回答,絕對。第二去上廣論,他啊了一聲停了3、4秒自言自語的唸著:上廣論...上廣論,小芬說上廣論嗎?我說對,又停2秒又問,會叫我起來說話嗎?...然後就回我:好!妳告訴小芬我會去上廣論,而且一堂課也不會缺。第三)他挫挫的問是什麼?我說小芬說讓慧玉去加拿大找小芬,他立馬說,厚絕沒問題。掛完電話後,他用賴傳來了」。 ⑶同年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 原告:「現在利率可能是3」、「打算貸幾年的?」。 陳慧玉:「還有這款項的申請手續費,要他支付」、「我是想3-5年還完」。 原告:「至於如何給我錢...妳問一下可以匯款到加拿大?手續費?」、「我會問一下,看看有幾年的」 陳慧玉:「今後藥房的收入,我將會分成三份一份匯給妳一份給他四姐,一點給他生活」。 ⑷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 陳慧玉:「借據還要改」、「拍給妳」。 原告:「明天晚上我匯款」。 陳慧玉:「CHEN,HUI-YU」、「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Taiwan(R.O.C.)」。 ⑸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56-57、62、67頁) 原告:「我下班後去銀行,7萬夠嗎?要決定了喔」。 陳慧玉:「夠了」。 陳慧玉:「何醫師今天有空陪他兒子還沒重寫借據,明天傳給妳。」。 陳慧玉:「每月26會把款項匯入妳的帳號」。 ⑹同年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原告:「收到了嗎?」。 陳慧玉:「我問了銀行銀行說要透過轉帳,|到到會通知我」。 ⑺同年7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原告:「錢還沒到了?」。 陳慧玉:「今天又再打去問了,結果是已經進來總行不知道為何不通知入帳,行員覺得?說了明天入帳」。 ⑻同年7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原告:「錢有收到吧?」。 陳慧玉:「有的」。附表3:
⑴107年7月1日(見本院卷二270頁) 原告:「可他欠的無法還了。」。 陳慧玉:「他欠的無法還了,那就是我欠的」。 原告:「妳說的欠,是指我的部分吧?對嗎?其他還有嗎?」。 陳慧玉:「其他?我的不算,就妳。」。 ⑵108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二301頁) 陳慧玉:「我向妳提到請妳查何醫師這筆借款還有多少,並沒有說我有能力一口氣代他還清,依照我目前的能力尚只能每月還。」。 ⑶108年6月2日(見本院卷二311頁) 陳慧玉:我想是我很想擺脫過去,努力賺錢還債,每每想起那段不裂的為何醫師揹負債務的日子,我極是不快樂!而他家人沒人理會我替揹的債,更讓我無法想像我是鬼遮眼了嗎?現在的我必須汗流滿面賺得一點錢才得糊口,還債變成我閉眼後就撐滿眼球的影子,我只有努力,不再去想!不想不想!上月的錢跟這月的錢這2天我再一起匯上!謝謝!」。 ⑷110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二349頁) 原告:「這貸款是我因為要幫妳才衝動去借貸的,銀行每個月9000台幣,是最低的還款,妳可以也幫我減輕壓力嗎?」。 陳慧玉:「每月我能幫忙還上的就是3000,我沒有錢再幫他還,希望他家人能出面承擔責任,得以免了我的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