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楊子嫻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被 告 宋瑞琪 LINDA SUNG(即宋墨屏之繼承人)

SAMUEL SUNG(即宋墨屏之繼承人)

黃麗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賴侑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中次序12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㈢被告宋瑞琪Linda Sung、被告Samuel Sung(下稱宋瑞琪等2人)應給付原告143萬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分配表中次序9之債權原本超過1647萬9886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應重新計算利息及分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第4項聲明更正為:甲分配表中次序9之債權原本超過1647萬9886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3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瑞琪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甲執行事件拍賣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甲不動產),就拍賣所得案款定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並製作甲分配表。其中訴外人宋墨屏(下逕稱其名)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宋墨屏於109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瑞琪等2人。甲分配表將系爭本票裁定380萬元本息債權,列入「次序12」分配予宋瑞琪等2人。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母親彭素梅(下逕稱其名)為向宋墨屏借款要求伊簽發,然宋墨屏嗣後未交付借款38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宋瑞琪等2人自不得受分配。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強制執行事件)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下稱乙不動產),就拍賣所得案款製作110年4月19日分配表(下稱乙分配表),乙分配表將系爭本票裁定380萬元本息債權列入「次序9」,並已分配案款予宋瑞琪等2人共計143萬1969元,宋瑞琪等2人亦屬不當得利。

(三)甲分配表「次序9」所載黃麗香票款債權額1947萬9886元,伊已於111年8月11日與黃麗香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依約給付黃麗香300萬元,黃麗香票款債權額超過1647萬9886元部分即應不得受分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甲分配表中所列宋瑞琪等2人「次序12」債權金額380萬元、黃麗香「次序9」債權金額超過1649萬988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瑞琪等2人給付伊143萬1969元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之答辯:

(一)黃麗香以:兩造未約定原告清償30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應依民法第320條至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債權本金。況上開金額用於抵充費用、利息後,亦無餘額可抵充原本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宋瑞琪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彭素梅要求其簽發以向宋墨屏借款,然宋墨屏未交付借款38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查: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宋墨屏未交付借款屬於消極事實,其毋庸舉證,應由宋瑞琪等2人舉證宋墨屏借款已交付等語。然依前所述,宋墨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原告若欲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仍應先由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係擔保彭素梅向宋墨屏借款38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之情形下,宋墨屏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舉證責任,本院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責令宋瑞琪等2人舉證宋墨屏已交付380萬借款。是原告主張宋墨屏未交付借款38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3、原告雖再主張,宋瑞琪等2人收受本院庭期通知與起訴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宋瑞琪Linda Sung固曾收受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與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7頁駐紐約辦事處函文與所附送達證書),然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即遭退件(見本院卷第175頁駐紐約辦事處函文與所附送達證書),本院即對宋瑞琪Linda Sung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公示送達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而SAMUEL SUNG本院於送達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與起訴狀繕本時即遭退件(見本院卷第101頁駐紐約辦事處函文與所附送達證書),後續本院亦對其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公示送達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後段規定,本件宋瑞琪等2人即應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其進而主張甲分配表「次序12」所載系爭本票裁定380萬元本息債權,應予剔除;宋瑞琪等2人依據乙分配表「次序9」所獲分配案款143萬1969元屬不當得利,自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甲分配表「次序9」所載黃麗香票款債權額1947萬9886元,於超過1647萬9886元部分應予剔除,查:

1、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願以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達成和解,付款方式如下:…㈢乙方(即原告)已於簽訂本和解書時交付300萬元予甲方(即黃麗香)」(見本院卷第29頁),第6條則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和解契約之約定,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回復為3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

2、原告據此主張,其已依約給付黃麗香300萬元,應全數充抵本金;黃麗香雖不爭執有收受該300萬元,然抗辯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查:

⑴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應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⑵原告主張其與黃麗香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黃麗香原債

權3500萬元改以3100萬元和解,黃麗香並捨棄利息請求,可見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所交付黃麗香之300萬元,係約定抵充本金等語。

⑶查協同原告與黃麗香擬定系爭和解書條款之黃昱嘉律師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商談時原告借款本金原為3500萬元,和解條件為本金降至3100萬元,亦即黃麗香捨棄利息請求;和解當日原告交付300萬元予黃麗香,以其認知應為清償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惟黃昱嘉律師上開所證稱,黃麗香捨棄利息請求、原告借款本金降至3100萬元等節,係原告確實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履行之情況下雙方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若原告違約,黃麗香方對原告之債權則回復為3500萬元,即未有上開黃昱嘉律師所證稱,黃麗香捨棄利息請求之情。黃昱嘉律師亦證稱,兩造並未商討就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於事後原告無法履行契約時,係抵充本金或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參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已約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交付300萬元與黃麗香,然系爭和解書第6條則約定,於原告違約時,本金係回復3500萬元,並非3200萬元。是原告主張,縱其事後違約,兩造已約定其所交付300萬元,係約定抵充本金等語,即非可採。

3、依此,原告主張其所交付300萬元,應抵充本金既為不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該300萬元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即屬有據。而依據甲分配表之記載,黃麗香於「次序9」尚有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81萬1508元、「次序10」尚有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49萬9315元,縱經原告以上開300萬元抵充,仍未抵充債權原本。

是原告主張,甲分配表「次序9」所載黃麗香票款債權額1947萬9886元,於超過1647萬9886元部分應予剔除,自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甲分配表中所列宋瑞琪等2人「次序12」債權金額380萬元、黃麗香「次序9」債權金額超過1649萬988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瑞琪等2人給付143萬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4月16日 380萬元 CH0000000附表二㈠土地 ㈡建物 地 號 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000000號 16694建號 民生東路4段80巷11弄21號4樓附表三㈠土地 ㈡建物 地 號 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263建號 民族西路225巷3弄12號2樓 2270建號 民族西路225巷3弄14號2樓 2475建號 民族西路235號等房屋地下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