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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楊子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由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之債權原本超過1647萬9886元部分,應予剔除,經本院就該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該部分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依據其上訴聲明、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7萬9886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00萬元(計算式:1947萬9886元-1647萬9886元=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