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張永育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被 告 林煥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上開遭占用之土地起訴時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1,000元/平方公尺,有臺北地政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5,000元(計算式:311,000元×45平方公尺=13,995,00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700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內部承載牆回復原狀,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關修復承載牆等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維修單等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回復原狀預估費用,並據此加總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者,亦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原告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5,676,700【計算式13,995,000元+371,700元+1,650,000元=15,67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984元,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