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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張永育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被 告 林煥智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壹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附圖1編號A部分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195元;(三)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2所示內部承載牆回復原狀(見本卷第7頁)。」(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66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31元;(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D所示天井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四)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E所示承重牆回復原狀。」(見本卷頁328至3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382號建物)4樓及1樓之所有權人,並為382號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區域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下稱C區土地)設置雨遮、花台、鐵門、地板等地上物(下合稱C區地上物);又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區域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D區土地)之天井位置,擅自搭建不明材質之頂棚及金屬製框架,並於其上架設通風管道(下稱合稱D區地上物);復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樓內部位於附圖編號E區域(下稱E區域)之承重牆(下稱系爭承重牆),以擴大出租之營業面積收取鉅額租金,損及382號建物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C、D區地上物,返還C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將D區土地回復原狀;又被告無權占有C區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承重牆並回復原狀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C區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66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C區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31元;(三)被告應將D區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四)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E區域之系爭承重牆回復原狀;(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美化及擋雨之目的設置C區地上物,被告並未圈圍C區土地,亦未阻擋他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占用C區土地並非可採。被告雖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慕絲公司),然依租約約定使用範圍僅限建物謄本登記範圍全部,並不包含C、D區土地範圍,足徵被告僅就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並未因占有C、D區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且D區土地之天井係位於被告專有部分範圍內,是否非屬被告專有部分不無疑問,縱非被告專有而屬土地共有人間共有,惟被告為一樓住戶,其使用天井位置並無妨害其他住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D區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係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從未拆除其專有部分之承重牆,原告主張被告拆除E區域之系爭承重牆會導致影響結構安全或致建物耐震能力不足云云,均屬原告臆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C、D區土地之共有人,C、D區地上物占用C、D區土地等節,業據提出382號建物4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權狀及松山區地政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9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C、D區地上物占用C、D區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就被告無權占有C區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拆除E區域原有承重牆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區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拆除D區地上物、就D區土地回復原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之C區地上物占用C區土地38平方公尺、D區地上物占用D區土地6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C、D區地上物無權占有C、D區土地,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C區地上物有美化景觀功能,對共有物屬有益修繕行為、原告請求拆除D區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惟C、D區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本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占用,被告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使用C、D區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任何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主張C、D區地上物無權占用C、D區土地而請求拆除,並將C區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被告前開辯詞,尚無足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D區地上物後,尚須回復原狀部分,觀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核係屬對於物權之絕對保護,非經物權人同意不得加以侵害,惟其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不能據此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僅能請求除去妨害因素。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就D區土地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C區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C區土地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僅就專有部分出租予碧慕絲公司使用,並無因占有C區土地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云云,惟被告與碧慕絲公司之租賃範圍為何,與C區土地確遭被告占用乙情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爰審酌C區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鄰近處有住宅、國小、松山機場、民生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至最近之松山機場捷運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依其坐落位置、週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如訴請返還共有物時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規定,是原告僅得就自己之利益為請求,而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自起訴起回溯5年部分共得請求給付283,803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編號C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5,2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E區域回復系爭承重牆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拆除E區域原有承重牆,變更一樓內部承重配置以擴大出租之營業面積,收取鉅額租金,犧牲全體住戶之安全,且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就E區土地回復系爭承重牆云云,惟被告辯稱E區域原本之牆面並非承重牆,並未影響382號建物結構安全等語。查,E區域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被告就該區域本可自由規畫使用,原告雖稱該處原有牆面係承重牆、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回復E區土地之系爭承重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C、D區地上物、返還C區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2-1頁)即11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元/㎡)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元/㎡) 占用 部分 占用 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1 108年 74,500元 59,600元 編號C 38 10% 108年6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30,197元 2 109年 至110年 75,700元 60,560元 編號C 38 10%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15,064元 3 111年 至112年 79,100元 63,280元 編號C 38 10%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20,232元 4 113年 82,600元 66,080元 編號C 38 10%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17日 18,310元 合計:283,803元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1 113年 82,600元 66,080元 編號C 38 10%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5,231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