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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莊彩雪訴訟代理人 郭啟聰被 告 陳莊彩霞訴訟代理人 陳完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行使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至遲應於102年9月2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暨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8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得依法為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法律訂定係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及人民養成守法守信、循規蹈矩之習性,亦為保障人民權益免受無端侵害為宗旨,系爭確定判決已判令原告應負給付租金責任,原告即應迅速償還應付款項,被告雖多次致電發函要求原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債務,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乃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10月20日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容相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清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自97年10月20日起算: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若不動產之共有人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其他共有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應為5年等語,惟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本於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共有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5年期間之出租所得租金36萬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足見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係以原告在未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下將上開建物之騎樓出租予第三人而受有租金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民法第126條規定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債權,兩者情形有所不同,又民法或其他法律並無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特別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

2.又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9月2日作成,於同年10月20日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判決確定重行起算15年,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2年10月20日屆至。

㈡原告得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10月20日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得據此主張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