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傅英豪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李駿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每月20日繳付租金,押金4萬6,000元,並約定管理費每月1,117元由被告負擔逕向管委會繳納。詎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即未再繳付租金,迄至113年3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計9萬2,000元未付,及11期管理費計1萬2,287元未繳,原告曾於113年3月6日、同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如未繳納即終止租約之意,惟未獲置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1,5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9萬2,000元及11期管理費1萬2,287元,合計10萬4,2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元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3項約定:「租金每月2萬3,000元」、「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向管委會繳納,每一個月為1,117元。」、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且未完成續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給甲方(即原告),直到乙方遷出完成為止。」、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乙方同意甲方可不經催告得以終止租約,屋內之物品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3月租金,核已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113年3月6日台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946號、113年3月12日台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96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1日終止,惟上揭存證信函
所載被告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處,然原告亦自陳不清楚被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難認上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自113年5月13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
遷出完成為止,按日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予原告,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二倍的違約金即1,5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日x2=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尚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共4個月之租金9萬2,000元,及11個月之管理費1萬2,287元,合計10萬4,287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10萬4,287元,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元違約金,並給付原告10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