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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AD000-A111377(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凱成上列原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強制性交原告3次,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性交次數為準,有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於其主張被告強制性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探探」交友軟體之暱稱「微微一笑」、LINE通訊軟

體暱稱「Jason」、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別問」(以下直接引用暱稱),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4、5時許,以暱稱「微微一笑」、暱稱「Jason」,藉介紹工作為由與原告攀談,原告詢問是否為詐騙後,被告竟向原告宣稱其行為屬誹謗行為,如不依其指示向客戶支付責任金並從事性行為取悅,將向原告提告,且會讓原告及其家人失去工作,要找人處理原告等語,使甫滿18歲之原告極度畏懼,遂聽從被告指示於同日早上8時49分許,前往台北市萬華區凱達飯店,與被告所飾「Jason」之合夥人「羅哥」見面(使用暱稱「別問」)。被告帶原告進入飯店房間後,利用原告受其所飾「Jason」角色恫嚇,處於極度畏懼而不敢抗拒之心態,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又利用原告極度畏懼之心態,再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難以磨滅之陰影,接觸到有關之人事物均會哭泣、噁心、痛苦,更須由社工協助陪同就醫,始能稍微回復一般生活活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侵害原告貞操權、健康權之次數2次,分別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共75萬元。

㈡被告明知其向原告所稱通訊軟體暱稱「微微一笑」、「Jason

」、「別問」均為其一人所飾,彼此間並無任何真實關聯,其本人並無任何償還債務之資力,亦無存放於國外之重型機車,然被告利用上開虛構角色、事件,自111年7月9日起至7月25日間,陸績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自其於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共213,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被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3,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0元(計算式:750,000+213,000=963,000)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就刑事案件有上訴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於111年7月9日對被告強制性交2次?㈡被告是否詐欺原告213,000元?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微微一笑」、「Jason」、「別問

」等暱稱,詐騙原告至凱達飯店,利用原告畏懼「Jason」恐嚇將提告、處理原告等語,而違反原告意願於該日上午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又利用原告極度畏懼之心態,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有凱達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旅客住宿登記卡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119-127頁),及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67-75頁、第83-89頁、第91-94頁、第179-185頁、第195-197頁、第202-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二第77-83頁、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二第359-374頁)附卷可佐。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證述情節均屬一貫,且原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謊,就被告於111年7月9日第一次見面前被告以賠誹謗責任金之事威脅原告必須要安撫客人、不然家人沒工作、朋友不好過、會有誹謗賠錢等事,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二第247頁),堪以採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坦承使用暱稱「Jason」,以交友軟體探探向原告表示可以介紹工作,1個月有5至8萬之報酬,後以原告影響被告名譽為由邀約原告於111年7月9日8時30分許,在凱達飯店碰面,並發生性行為;伊有對原告稱要告渠妨害名譽與誹謗等節(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一第51頁、第58頁),以及被告坦承以暱稱「Jason」於111年7月9日至23日對原告稱:「她媽的、操你媽的、我馬上叫人、你等著」等語(同上卷第5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2-1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1年7月9日以另一個角色,好像是以羅哥身分跟告訴人見面。…一開始以恐嚇名義叫告訴人去找羅哥,我印象中就是恐嚇告訴人,就是跟他說若不去找羅哥,就要賠我錢,應該是以妨害名譽之類的名義為之」、「(你前次及本次偵訊供稱,告訴人初次與你見面是遭你以賠償責任金等等半逼迫、脅迫之方式所致,是否正確?)正確。」、「(你是否以Jason名義,告知告訴人必須取悅羅哥,否則還是要賠錢,要找人處理告訴人?)對。有這件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二第96-9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告誹謗、威脅原告家人朋友等情,騙取原告至凱達飯店與其為性行為一事為真。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AD000-A111377指訴你詐欺、恐嚇取財之事實有何答辯?)111年7月9日檯費12,000元部分、111年7月14日以訴訟名義費用收受45,000元部分、111年7月15日稱在國內現金向告訴人借5,000元部分沒有意見、111年7月28日至25日以贈送重機車為名收受告訴人共126,000元部分,以上均無意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347號卷第98頁),足認被告確實以前開各種事由威脅原告,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甫年滿19歲,閱歷甚淺,經被告以上開情事威脅,而與第一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還需給付被告「檯費」,衡諸常情,當屬遭脅迫而違背其意願。

㈡被告以暱稱「微微一笑」、「Jason」、「別問」均為其一人

所飾,其以「Jason」名義要求原告支付「檯費」給「別問」,即可不追究誹謗事宜,又以「別問」名義稱「Jason」要提告誹謗,其可代找律師應訴,但需支付部分訴訟費用,或需要現金協助原告處理「Jason」糾紛,復佯稱有重型機車在國外,可以贈與原告,但原告需支付相關稅金、維修、選購車牌費用為由,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自111年7月9日起至7月25日間陸績自其於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共213,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一第147-151頁、第152-157頁、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二第221-233頁、第239-245頁),堪認為真。被告空言抗辯,無可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威脅原告將有害其家人、工作、提告索賠,致原告與其為性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其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為高中休學期間,從事餐飲服務業,事發時甫滿19歲,年收入約10萬元以下(見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一第89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多次詐欺前科(見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二第285頁、第435頁),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以及兩造原本並不相識,被告以詐騙、威脅手段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犯行惡劣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強制性交之精神慰撫金各37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5萬元為適當,共計30萬元。

㈣綜上,被告就強制性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分別賠償

原告15萬元、15萬元,就詐欺原告取得213,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13,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3,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對照表(附於卷宗證物袋,不附於判決)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111年7月9日 12,000元 中信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二第221、223頁) 2 111年7月13日 45,000元 兆豐帳戶(見111年度他字第7867卷第149頁) 3 111年7月14日 25,000元 兆豐帳戶(見111年度他字第7867卷第149-150頁) 4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中信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二第223頁) 5 111年7月18日 51,000元 兆豐帳戶(見111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150頁) 6 111年7月19日 51,000元 兆豐帳戶(見111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150-151頁) 7 111年7月20日 15,000元 兆豐帳戶(見111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151頁) 8 111年7月25日 9,000元 兆豐帳戶(見111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151頁) 總計 213,000元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