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AW000-H112039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被 告 甲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有明文。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原告AW000-H112039及被告甲男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協議離婚,詎被告於同年10月知悉伊另有交往對象後,竟為下列所示行為:

1.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處,見伊於該處候車時,意圖性騷擾,並乘伊不及抗拒之際,自伊後方環抱伊並撫摸伊之腹部,經伊掙脫並報警後始放手離開。

2.被告因求復合遭拒且經伊封鎖來電,遂基於違反跟騷法之犯意,違反伊之意願,於111年11月17日至000年0月間,持續、反復以line、電子郵件寄送敘述愛意、追求、警告、威脅等干擾、貶抑之文字訊息予伊,甚至於111年12月3日時,以電子郵件傳送載有「9年來的辛苦全是一場空,我會把你們四個殺了」等文字之訊息予伊,致伊心生畏怖。

3.被告另於112年1月4日至伊辦公室,強行抱住伊不讓伊離去而施以強制。伊對於被告之前述各行為不堪其擾,遂向鈞院聲請民事保護令,鈞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伊之住居所、工作場所,且應至112年5月31日止遠離伊經常出入場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至少150公尺。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仍接續上開違反跟騷法犯意且違反保護令,於112年3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內停留,並於112年2月26日至同年2月28日,多次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對伊為騷擾行為,於同年5月24日18時許至伊工作地點,持續跟蹤、監事及盯梢,致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由於被告完全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命令,一再違反系爭保護令,屢次對於伊做出恐嚇、性騷擾、跟蹤騷擾等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人身自由、隱私權、身體權等,遑論被告一再至伊上班地點騷擾伊,致諸多對於破壞伊形象之流言斐語在辦公室間流傳,使伊於同事之形象大打折扣,名譽大受打擊,更影響伊擔任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恐致伊因此事而無法取得較高之考績,影響升遷,且使伊心生畏懼,精神大受打擊,是被告對於伊所為之侵害行為對於伊之傷害實屬嚴重至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兩造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巨,足以使原告心理痛苦畏懼。另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原告為公務員,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5萬4,006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投資數筆;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13萬5,851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2台及投資等數筆,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衡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而故意違反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4-06-21